函送「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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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細則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同意之機關為移交國之權責機關及我國法務部。 前項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之傳送,必要時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並於傳送後一個月內補送同意書正本。 一、第一項規定移交國與我國行使同意之權責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法務部處理移交國及我國同意移交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 三、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書面之傳送必要時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與補送之訓示期間。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所犯罪名及刑期。 二、有回國執行意願。 三、理解並同意移交之法律效果。 前項書面應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一、參考日本「國際受刑者移送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接收受刑人、遣送受刑人,須得受刑人之同意。受刑人本人之同意為移交受刑人之重要條件,且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同意經確認後即不得撤回,因事涉受刑人之權益,故有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內容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書面同意應經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第四條 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告知及確認同意,應於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前為之,並應作成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簽名。 前項告知及確認同意顯有困難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之,並提出前項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之原本。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所為之告知及確認,以於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前為之,並作成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惟為因應移交國不同之法制規定及獄政管理方式,規定顯有困難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之,並提出前揭同意書或證明文件原本,以供法院審核受刑人之真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受刑人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請求協助時,同條第一項之人員應依其請求確認閱覽卷證之範圍與目的,協助以受刑人名義依移交國法令向移交國提出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之請求。 前項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如應支付費用者,應告知受刑人依移交國法令自行繳納。 依本法進行之受刑人移交程序,不因受刑人無法依移交國之法令閱覽卷證而受影響。 一、受刑人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請求協助時,法務部或法務部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應依其請求,先行特定受刑人所欲閱覽卷證之範圍與目的,俾以協助受刑人依移交國法令提出請求,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受刑人依移交國法令向移交國提出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之請求,應依移交國法令自行繳納相關費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進行受刑人移交程序,受刑人得請求協助其依移交國之法令,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惟各國法令規定不一,不得以無法或難以取得相關卷證資料,即不准或遲延受刑人之接收作業,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六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接收受刑人及第二十條遣送受刑人之認定是否適當時,應考量我國與移交國雙方法律規定、人道精神、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矯治成效及當事人之意願等因素。 明定本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接收受刑人及第二十條遣送受刑人之認定是否適當之考量因素。
第七條 法務部為前條接收受刑人之認定時,得以召開會議、函請提出書面資料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 相關機關之意見涉及國防或其他國家安全等機密,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相關書件應予封存。 一、第一項明定接收受刑人認定是否適當時徵詢相關機關之方式。 二、第二項係參酌專利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相關書件應予封存。
第八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提出之書面聲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釋明之: 一、接收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及其受執行之矯正機關。其有法定代理人者,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法院名稱。 三、移交國法院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與裁判確定日。 四、接收受刑人所犯之罪名與移交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移交國就接收受刑人之犯行所適用之處罰規定,及我國與之相當之處罰規定。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得轉換之刑度,宜於聲請書內記載之。 第一項聲請所附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書件,如以外國文字作成者,應附我國文字譯本。 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裁判書,其依移交國法律與裁判書具同一效力之文件亦屬之。 本法第六條之聲請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得定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 一、第一項明定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提出書面聲請時,應記載並釋明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檢察官宜於聲請書內記載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及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得轉換之刑度,以供法院裁定轉換受刑人刑度之參考。 三、為利於法院審核,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附以外國文字作成之文件,應附我國文字譯本。 四、為因應各國不同法制,於第四項明定「依移交國法律與裁判書具同一效力之文件」亦屬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裁判書。 五、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之聲請不合程式,倘非不能補正之情形,法院不宜逕予駁回聲請,而以定期由檢察官補正為適當,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第九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 明定檢察官依法院通知到庭之義務。
第十條 檢察官於法院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前,得以書面撤回聲請。 明定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後,得於法院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以書面撤回聲請。
第十一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最重刑、最輕刑,指依我國法律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法定最輕本刑。其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不包括依中華民國刑法總則性質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前項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專以移交國法院認定之事實認定之。 一、第一項係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五五號解釋文「刑法第四十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明定本法第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最重刑為法定最重本刑;本法第九條第三款之最輕刑為法定最輕本刑。是移交國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法定最重本刑;移交國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法定最重本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法定最輕本刑者,依移交國原宣告之刑。又移交國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法定最重本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法定最重本刑;另所定法定最重本刑、法定最輕本刑,不包括依中華民國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法院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遇有中華民國刑法分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時,專以移交國法院認定之事實予以認定。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遣送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宜檢附受刑人本人所能理解語言之譯文。 參考日本「國際受刑者移送法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刑人「第一項之遣送受刑人同意書,應儘可能檢附依受刑人本人所能理解語言之譯文。」,爰明定遣送回國書面同意使用之語言。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告知,應儘可能使用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能理解之語言。 參考日本「國際受刑者移送法施行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該施行規則同條「第一項告知之書面,應儘可能使用受刑人本人所能理解之語言,並檢附譯文。」。是為使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能知悉移交後之法律效果,爰明定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告知時所使用之語言。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該管檢察署,為受刑人執行徒刑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確立執行法務部核發遣送受刑人命令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非專屬管轄,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法務部辦理遣送受刑人而為第六條之認定時,應召開會議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出席共同審議之,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 相關機關之意見涉及國防或其他國家安全等機密,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相關書件應予封存。 一、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認定遣送受刑人之請求是否適當應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議,爰於第一項明定召開會議之方式,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 二、第二項明定相關機關意見涉及國防安全機密,且有保密必要,相關書件應予封存。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明定本細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