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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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契約書有效期限。 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鑑於本辦法第十八條已明定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第十三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三、產品銷售紀錄。 四、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第十三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為之。
鑑於個案與通案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之文件內容差異較大,為避免業者展延申請之困擾,爰將通案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所需相關文件訂於第三項及第四項中。
第十九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前四項紀錄及前項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十九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前三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為強化再利用運作管理,爰增列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或產出物檢測時,應作成紀錄並留存三年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規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規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訂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