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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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依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一、考量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之便利性,除金融機構外,保險人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已新增便利超商亦可代收繳保險費服務,非僅限金融機構,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三十六條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業經總統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將原由直轄市及中央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爰第一項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險人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經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公布增訂,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給付部分應加給利息,又有關利息之計算方式,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授權於本細則明訂,及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逾期期間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另小數點之計算,並參考本細則第三十三條有關保險費、滯納金,及第五十五條保險給付金額,明定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三、舉例說明如下:假設保險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核定應發給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未於核定後十五日內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給付,而遲至隔(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始予給付。有關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之計算,以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並自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加上假設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零,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至同年一月三十日,則保險人應給付之利息為二千零五十六元(計算公式為:一百二十萬元乘以百分之一點三七利率,除以三百六十五天後,再乘以遲延十五日;並加上一百二十萬元乘以百分之一點四零利率,除以三百六十五天後,再乘以遲延三十日)。 四、第二項明定所需費用之來源,由保險人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之。
第六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第六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相關就醫程序係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訂定。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四條修正規定,爰修正被保險人補送證件期間為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
第六十二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六十二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修正理由同第六十一條。 二、原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修正為向保險人申請,以符合現行實務作業情形。
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依本條例及相關規定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特約醫學中心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其申請給付期限及保險人給付基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三個月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其申請給付期限及保險人給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一、原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爰修正第一項為向保險人申請,以符合現行實務作業情形。 二、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相關就醫程序係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訂定。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六條修正規定,爰修正第二及第三項。 三、有關第二項之「核實給付」,係由保險人依本條例、本細則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相關規定審查,符合職業災害傷病相關規定之醫療費用,為明確規範「核實給付」之意涵,爰將第二項文字修正為「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依本條例及相關規定核實給付。」
第六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第六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一、鑒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於各失能種類明定治療期間(依各失能種類分別訂定有六個月、一年、精神為二年),致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因遭雇主解僱等原因離職退保,其治療期間又超過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失能給付之規定,致影響其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以保障渠等之保險給付權益。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規定,失能給付之請領,應以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無法期待其醫療效果」為要件,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渠等於達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請領失能給付。又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診斷失能者,始得請領失能給付,故明定「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據以計算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九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十九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相關就醫程序係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訂定,爰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