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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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達記過以上。 四、全年依法停止辦理案件。 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其職務評定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二、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作成處分。 三、經本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四、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辭職、調職移交或年度終了時,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二十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 五、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依前二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職務評定結果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或為安胎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所請之各項假別。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 第七條 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職務評定應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達記過以上者。 四、全年依法停止辦理案件。 五、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依前項應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職務評定結果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或為安胎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所請之各項假別。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
一、本辦法施行後,檢察機關對於職務評定有無裁量空間及裁量基準之行使,迭有疑義,經考量本辦法施行後之評定情形,並參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區分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之體例,增列第三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規定。各機關應依法官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綜合考評其職務評定結果。
二、第二項第五款移列至同條第三項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以符實際運作情形。
三、第三項第一款係指受評人於評定當年度,如經作成候補或試署成績審查不及格處分,或於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期滿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者,其職務評定均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所為之行政監督處分,應報由法務部依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核處,並以書面為之。」第三項第二款係指依前開程序作成之行政監督處分。
五、本辦法與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性質相近,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第三款係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訂定。
六、為防止檢察官辦案稽延、未結案件過多,影響人民訴訟權益,明定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辭職、調職移交時或年度終了時,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二十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者,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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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 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機關首長對職務評定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職務評定審議會復議。機關首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第十條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核。 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機關首長對職務評定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職務評定審議會復議。機關首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第一項後段文字修正為「覆評」,以統一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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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職務評定之評擬、初評、覆評及核定等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應屆辦理職務評定期間,人事主管人員未向機關長官簽報辦理職務評定或機關首長據報而不予辦理者,均以遺漏舛錯論。 | 第十八條 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職務評定之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應屆辦理職務評定期間,人事主管人員未向機關長官簽報辦理職務評定或機關首長據報而不予辦理者,均以遺漏舛錯論。 |
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將第一項文字修正為「初評」及「覆評」,以統一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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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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