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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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核准者,進修期間以從事下列活動為限: 一、參加經法務部認可之各政府機關(構)、合法立案之學校、民間團體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訓練、座談會、研討會等活動。 二、自行申請或經由法務部轉介至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 三、自行申請或經由法務部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前項轉介及認可,法務部得指定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後,報送法務部核定。 | 第九條 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核准者,進修期間以從事下列活動為限: 一、參加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各政府機關(構)、合法立案之學校、民間團體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訓練、座談會、研討會等活動。 二、至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 |
一、為配合規劃辦理學分認可需要,並參照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經法務部認可」之規定。
二、因應多元化實任檢察官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需要,並參照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經由法務部轉介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三款「自行申請或經由法務部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以符實際需求。
三、有關轉介及認可,法務部得指定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後,報送法務部核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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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法務部應逐年編列預算,視業務需要擬定進修計畫,明定遴選條件、人數、遴派方式、進修主題、方法、期程、處所、所需預算經費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經部長核定後,選派檢察官至國內外政府立案、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學、獨立學院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或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前項選送進修期間分別如下: 一、選送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選送至國內外從事專題研究者,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三、選送至國內外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選送國內進修者,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服務機關上班。但因進修需要報經法務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各款所定核准延長進修之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候補或試署檢察官經選送進修者,仍應於候補或試署期限內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 第十條 法務部應逐年編列預算,視業務需要擬定進修計畫,明定遴選條件、人數、遴派方式、進修主題、方法、期程、處所、所需預算經費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經部長核定後,選派檢察官至國內外政府立案、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學、獨立學院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或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前項選送進修期間分別如下: 一、選送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選送至國內外從事專題研究者,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三、選送至國內外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依前項第三款選送進修者,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服務機關上班。但因進修需要報經法務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各款所定核准延長進修之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候補或試署檢察官經選送進修者,仍應於候補或試署期限內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
參照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一條規定,並考量實務需要,修正第三項,明定選送國內進修者,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服務機關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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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經核定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移交時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二十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或其逾期未結案件較個人或全署平均數多十件以上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個人平均數、全署平均數,定義如下: 一、個人平均數:自核定開始進修日當月之前一個月起算,並往前計算十二個月止,各檢察署統計單位於每月月底所統計之尚未偵結案件(包含逾期未結之案件)數之總數總和除以十二。但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在職或實際辦理偵查業務未滿十二個月者,則往前計算至其於所在檢察署到職或開始辦理偵查業務之月份,再除以實際在職或辦理偵查業務之月數。 二、全署平均數:自核定開始進修日當月之前一個月起算,並往前計算十二個月止,所在檢察署之全署每月未結或逾期未結案件總數,除以當月實際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人數,為每股每月之平均數,再以十二個月之每股每月平均數總和除以十二之案件數。但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其在職或實際辦理偵查業務未滿十二個月者,以其實際在職或辦理偵查業務月份之全署每月未結或逾期未結案件總數,除以當月實際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人數,為每股每月之平均數,再以其實際在職或辦理偵查業務之月份每股每月平均數總和除以其實際在職或辦理偵查業務之月數;核定開始進修日實際在職未滿一個月者,則以開始進修日當月之全署未結或逾期未結案件總數,除以當月實際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人數。 經法務部核准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應依核定期限執行,非經服務機關層報法務部核准,不得放棄或延期進修。 延期之申請應於核定進修期限前一個月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無故放棄進修資格者,三年內不得申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 第十七條 經核定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進修起始日前之平均未結案件數,應低於所在檢察署同類型案件平均未結案件數,始得從事進修。 經法務部核准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應依核定期限執行,非經服務機關層報法務部核准,不得放棄或延期進修。 延期之申請應於核定進修期限前一個月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無故放棄進修資格者,三年內不得申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
一、為鼓勵檢察官於任職期間繼續進修以吸收新知,俾精進辦案品質,應儘量使經核定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按進修計畫執行。惟為避免檢察官經本部核定後辦案稽延,於移交時之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過多,影響人民訴訟權益。參酌「辭職、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填寫注意事項」第十三點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經核定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移交時之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二十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或其逾期未結案件較個人或全署平均數多十件以上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新增第二項,參酌「辭職、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填寫注意事項」之規定,明定前項所稱個人平均數、全署平均數之定義。
三、配合第二項新增,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項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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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新增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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