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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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代檢機構不得僱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擔任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 一、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
一、本條刪除。
二、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及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觀之,其規範對象係針對代行檢查機構而非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因此對於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之資格,於本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範其應具基本專業水準之積極資格即可;至本條消極資格乃代行檢查機構內部管理問題,無需予以規範,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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