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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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現行條文之條次,爰修正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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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 一、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
一、鑒於畜牧場登記證書載明事項包括「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並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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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影本。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 第五條 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勘查: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影本。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序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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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本法所稱屠宰場,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處所。 |
一、本條刪除。
二、屠宰場之定義已提升至本法第三條第四款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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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十條 屠宰場於領得屠宰場登記證書後首次作業十日前,或申請復業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設立中之屠宰場應於申請試運轉時,檢具屠宰場登記試運轉屠宰衛生檢查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已授權於「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規範屠宰場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申請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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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聘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且取得證明文件之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下,協助其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工作。 |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派遣或受委託之財團法人所聘僱之獸醫師或受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聘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且取得證明文件之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下,協助其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工作。 |
一、第一項已提升至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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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依本法執行屠宰衛生檢查,遇有下列情形,經向其主管報備後,得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 一、受恐嚇、暴力脅迫行為者。 二、屠宰場設施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者。 三、屠宰作業有導致其產品對消費者健康產生危害之虞者。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其主管認定第一項各款情形已排除時,應恢復屠宰衛生檢查工作。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已授權於「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規範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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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營運計畫書。 四、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 五、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相關許可證明文件。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之電腦圖檔(CAD相容格式)一份後,發給同意設立文件。 申請人應於取得同意設立文件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興建,屆期原同意設立文件失效。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或分期興建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場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試運轉,合格後經通知申請人繳訖證書費,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領或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應繳納證書費,並檢附第一項各款規定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各二份,與第四款文件十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營運計畫書。 四、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 五、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之電腦圖檔(CAD相容格式)一份後,發給同意設立文件。 申請人應於取得同意設立文件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興建,屆期原同意設立文件失效。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或分期興建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場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試運轉,合格後經通知申請人繳訖證書費,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領或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應繳納證書費,並檢附第一項各款規定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一、為簡化業者申請設立屠宰場應檢附之文件,爰將申請書應檢附文件份數統一為六份。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配合本法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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