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評定,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
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有悛悔之依據,另授權本辦法訂定換算基準、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是以,有關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評定,除依本辦法之規定外,於本辦法未為規定時,即應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爰為本條之規定,以資明確。 |
| 第三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已執行刑期,以供累進處遇分數之換算。 |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接收受刑人之許可執行裁定確定後,法務部認為接收受刑人為適當者,得核發接收命令,交由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執行;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故為換算累進處遇之分數,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已執行刑期,爰為本條之規定。 |
| 第四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如附表。
依前項換算基準換算之分數,得依移交國執行期間行狀考核紀錄,酌予增減。 |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等規定,累進處遇按受刑人之犯罪、刑期及級別,分為八、十二、十六個類別,分別定其責任分數,並對於少年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予以減少三分之一計算,至累犯受刑人及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則係分別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及二分之一,爰參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訂定分數換算基準如附表,以資明確,並利換算。
二、又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僅係分數換算之原則性規定,如移交國於受刑人執行期間有行狀考核紀錄,應得予以參考,酌予增減換算分數,爰於第二項規定,依移交國執行期間行狀考核紀錄,得酌予增減。 |
| 第五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依前條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所得分數,得進列適當之級別。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條規定,對於新入監者應加以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得使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為避免跨國接收受刑人依前條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所得分數後,在未完成調查或經考核前,即產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應速或得報請假釋之規定,爰為本條之規定。 |
| 第六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取得換算之累進處遇分數後,應經考核與認定,確具悛悔實據,符合陳報假釋之規定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受刑人經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出獄;而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移交受刑人取得換算之累進處遇分數,得為認定有悛悔之依據,惟移交受刑人取得換算之累進處遇分數後,尚應經考核與認定,如確具悛悔實據,符合陳報假釋之規定者,始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爰為本條規定。又所稱考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七十六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另所稱認定,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學生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校,併予敘明。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