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修正項次。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者不得遴用其為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原以考試及格資格取得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資格,經依考試法規定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遴用簡歷表中所列之資格條件,經主管機關審查不符本辦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者不得遴用其為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 一、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原以考試及格資格取得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資格,經依考試法規定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四、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遴用簡歷表中所列之資格條件,經主管機關審查不符本辦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者。
一、「禁治產」用語,目前民法已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一款文字。 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刪除第二款對精神病患限制之規定。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配合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