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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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為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申請加入自由港區成為自由港區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訂業務者,其得為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 實際進駐自由港區內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或營運組織,其得為公司、分公司、辦事處或營運單位。 | 第二條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等事業。 申請加入自由港區成為自由港區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訂業務者,其得為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 實際進駐自由港區內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或營運組織,其得為公司、分公司、辦事處或營運單位。 |
本條依本條例第三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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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加入自由港區籌設自由港區事業,管理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或補正完備後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函復申請人,並副知所在地海關。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 第五條 申請加入自由港區籌設自由港區事業,由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請或補正完備後三十日內作成決議許可籌設或駁回其申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
因自由港區事業相關營運事項均涉及海關監管權責,爰本條新增副知所在地海關之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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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營港區貨棧,其設施、設備應符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等相關規定,於取得管理機關營運許可後,憑管理機關營運許可文件,向海關辦理公告監管編號及卸存地點代碼。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後,其經營港區貨棧者於籌設期間如需進儲自用機器、設備,應憑籌設許可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臨時監管編號並辦理通報(關)。 | 第十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營港區貨棧,其設施、設備應符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等相關規定,於取得管理機關營運許可後,憑管理機關營運許可文件,向海關辦理公告監管編號及卸存地點代碼。 |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新增第二項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其經營港區貨棧進儲自用機器、設備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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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事項之變更,應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一、自用機器、設備之增減。 二、貨棧、倉庫之增減。 三、作業場地或佈置變動。 四、變更經營業務。 管理機關應將前項審核結果,副知所在地海關。 | 第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事項之變更,應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一、自用機器、設備之增減。 二、貨棧、倉庫之增減。 三、作業場地或佈置變動。 四、變更經營業務。 管理機關為前項核定結果時,應副知海關。 |
一、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作業場地變動包含作業面積之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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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自由港區事業變更組織、名稱、增減資本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應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該管理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在地海關。 | 第十二條 自由港區事業變更組織、名稱、增減資本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應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該管理機關備查。 |
考量海關亦需掌握自由港區事業相關營運資訊,爰本條新增副知所在地海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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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廢止該事業之營運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一、未依營運許可經營業務從事作業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二、拒絕管理機關之稽核,或稽核應改正事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 四、許可證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 第十七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廢止該事業之營運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一、未依營運許可經營業務從事作業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二、拒絕管理機關之稽核,或稽核應改正事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四、許可證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者。 前項第三款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
一、因實際業務所需,為避免管理機關執行產生爭議,爰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將「停止營業」文字修正為「無營運實績」,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稱營運實績係指有無向海關通報自由港區F類報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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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結束營業、撤銷、廢止營運許可,其免稅貨物、機器、設備之處理,未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者,由管理機關會同海關、自由港區營運機構辦理盤點結算及監管業務,並移送徵收機關辦理。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後,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其自用機器、設備之處理,未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稅費或復運出口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結束營業、撤銷、廢止營運許可,其免稅貨物、機器、設備之處理,未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者,由管理機關會同海關、自由港區營運機構辦理盤點結算、監管業務及移送徵收機關收取稅費。 |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籌設許可廢止或撤銷時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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