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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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為因應未來組織改造,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名稱恐隨之調整,爰酌修文字。
第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第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刪除) 本條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刪除,因屬全案修正,該條次配合刪除。
第四條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第五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序文文字。
第五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第六條 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 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三、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 第七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 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整併為一條。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部分: (一)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農業用地上施設農業設施或興建有農舍,即有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反之,未取得該條規定之文件,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無須另從反面規定,爰刪除第二款規定。 (二)第三款所稱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係指「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而言,爰增列文字,以玆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部分: (一)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相近,予以整併為修正條文第四款。 (二)第四款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本質即非屬農業使用,如未回復農業使用狀態者,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爰無規定之必要,予以刪除。 四、酌修各款文字,將現行各款規定之「者」字刪除。
第六條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 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二)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 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八條之文件。 第八條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於土地使用編定前,政府興建軍事碉堡、輸電鐵塔及自來水蓄水池等設施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各款文字。現行各款規定之「者」字刪除。 三、實務上,農業用地無論土地使用編定前後,常有因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堤防、高壓電塔等公共設施,惟相關機關因故未予徵收,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形。現行係採扣除該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就其餘面積核發上開證明書之作法,爰基於簡政便民及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第三款規定。 四、鑑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尚未實施建築管制,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合法房舍,例如早期三合院,基本上已存在多年,且難以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考量農民權益,爰予放寬得認定作農業使用。其須檢附之證明文件係指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四七六三號函說明二所列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之一,包括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爰新增第四款規定。 五、鑑於農民因農村社區發展共同需求,自願於一定期間內無償提供農業用地作為公眾使用,並配合農村再生推動,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且符合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公共設施性質者,符合規範者應予放寬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爰新增第五款規定。該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係指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 六、考量共有農業用地情形普遍,涉及民眾權益甚鉅,有必要將現行函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理原則,納入本辦法予以明定。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共有農業用地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第七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出具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內政部推動戶籍謄本減量措施,依據該部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研商會議決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戶籍謄本」之文字。 三、同第二條,酌修第三項文字。
第八條 符合第六條第六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及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條第六款共有農業用地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復依本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農企字第九○○○一○三四一號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下列原則,明定應檢附之文件: (一)為釐清違規使用者之責任,避免影響未違規使用之共有人權益,應檢具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辦理。該分管契約書應為全體共有人合意且係基於善意並無欺瞞耍詐之情事。 (二)倘違規使用之共有人願出面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為其造成,得以切結書作為證明文件。切結面積應小於或等於其應有持分面積,始為合理。 (三)依現行函釋作法,若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亦得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過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分管證明辦理。另基於合法使用人亦應有相關舉證其應有部分非屬違規使用之公平機會,故得檢具由行政機關出具之書圖文件,俾資佐證共有人分管區位,以符實務需求。 三、為保障其他共有人權益,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者,受理機關並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程序。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境保護等有關機關(單位)派員組成之;依其業務性質分工如下: 一、農業: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地政: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十條第三項之認定工作。 三、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或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建設(工務):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境保護: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有關機關(單位)得就其審認部分提供書面審查意見,有現場認定之必要者,應配合農業機關(單位)依第十條規定之實地勘查辦理。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地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訂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認定工作。 三、都市計畫單位或國家公園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或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建設(工務)單位: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基於行政簡化及便民考量,爰明定賦予審查小組除農業機關(單位)外之會辦機關(單位)彈性處理方式,亦即得就其審認部分提供書面審查意見,不必然需至現地勘查,惟如認定有其必要者,則規定應配合第十條農業主管機關(單位)辦理之實地勘查為之,不宜再另外安排現勘,以避免造成民眾需多次參與現勘之困擾。 三、酌修第一項文字,並將各款之「單位」二字刪除。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第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一、條次變更。 二、增修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為達簡政便民目的,將現行會勘修正為勘查,亦即會辦機關(單位)倘依前條第二項認為申請案件單純,僅以書面文件審查即可,則無需參與現勘,由農業單位逕至實地勘查。又為避免有多次勘查情形,致造成民眾困擾,爰明定勘查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第十二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十二條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十三條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受理申請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申請人對前項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補正程序之規定。實務上,申請案件可予補正者,應可先給予申請人補正機會,毋須直接駁回。倘申請案件不能補正或仍未補正或經補正改善仍不符合規定,始須駁回。又現行第二項後段,申請複查亦屬補正之作法,爰併予考量,俾利實務執行。 三、依現行規定,申請案件不符規定即先駁回而後由申請人再申請複查,易使救濟程序分歧。又駁回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本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依第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依第十二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十四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失其效力。 第十五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一、條次變更。 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作用係在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所稱有效期間六個月,係課予申請證明書者須於六個月內完成賦稅減免之申請及申請興建自用農舍等手續,並非指該證明書之證據力持續六個月,爰增加證明書逾期失效之文字,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辦法規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任或委辦予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條文明定,以符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之原則。 三、鄉(鎮、市、區)公所係獨立機關,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隸屬關係,爰將「所轄」二字刪除。
第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書表格式,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即可訂定,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