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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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國防部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但辦理都市更新之土地、都市計畫地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多目標使用之土地或改建總冊內其他土地,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 前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 第一項委託標的,經公開標售二次無人投標,國防部得依最近一次公告底價之價格,辦理讓售。 依第一項辦理委託所需費用,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用標準內,由雙方協議之。 | 第二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國防部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但屬都市更新地區,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 前項委託標的於公開標售二次無人投標,國防部得依最近一次公告底價之價格,辦理讓售。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用標準內,由雙方協議之。 |
一、基於九十八年起行政院大面積國有土地、精華區房地限售政策及國有土地活化清理督導小組歷次會議增加新興資產活化方式及委辦對象之指導,為使眷地處分多元化,以結合實務需求,明定辦理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地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土地及改建總冊內其他土地等三類標的,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其他政府機關(構)代為辦理估價標售,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定義「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包括「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等二類國有土地,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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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專案讓售: 一、在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且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作為公益使用二十年以上,現仍供公益使用。 二、公營事業因業務上所必需。 前項社團法人或公營事業申請專案讓售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同意後為之。 | 第六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已為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作為公益使用二十年以上,現仍供公益使用或公營事業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專案讓售。 前項社團法人或公營事業申請專案讓售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同意後為之,並通知審計機關稽查。 |
一、區分「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公營事業」二類讓售對象,分列為二款定之,以資明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依審計部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台審部二字第一○一○○○一三五七號函說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並無明定審計部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通知審計機關稽查」,與審計法明定之職權規定不符,為免逾越審計法規定,刪除通知審計機關稽查之程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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