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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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應依航業法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航行。 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申請前項許可。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 第四條 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應依航業法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航行。 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申請前項許可。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已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者,應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
一、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落日條款之期限業已屆期,且第三項另有相關業者重新申請許可之期限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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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核發六個月效期之往來金門、馬祖或澎湖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一年至三年效期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必要時,得予縮短,由當事人持憑連同大陸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經移民署查驗後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同時申請轉赴臺灣本島從事同性質交流活動者,僅得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以旅行事由申請者,得持憑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旅行證照,向移民署申請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或於入境金門、馬祖、澎湖時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持憑入出境,停留地點限於金門、馬祖、澎湖。其適用對象及應備文件,由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許可者,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探親: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每年入境金門、馬祖、澎湖次數合計不得逾三次。 二、探病、奔喪、返鄉探視: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三、商務活動: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移民署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或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均不得辦理延期。 四、學術、宗教、文化、體育等專業交流活動:由移民署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 五、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 六、旅行: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不得辦理延期。 依本辦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得向移民署在各地所設服務站申請延期停留,每次不得逾十五日。但經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認有必要者,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在停留期間之相關費用,由代申請人代墊付。其係以旅行事由進入者,應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持憑出境。 |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發給往來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算為六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由當事人持憑連同大陸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經移民署查驗後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 以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事由申請者,得核發往來金門、馬祖或澎湖單次或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以旅行事由申請者,得持憑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旅行證照,向移民署申請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或於入境金門、馬祖、澎湖時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持憑入出境,停留地點限於金門、馬祖、澎湖。其適用對象及應備文件,由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許可者,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探親: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每年入境金門、馬祖、澎湖次數合計不得逾三次。 二、探病、奔喪、返鄉探視: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三、商務活動: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移民署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或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均不得辦理延期。 四、學術、宗教、文化、體育等專業交流活動:由移民署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 五、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 六、旅行: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不得辦理延期。 依本辦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得向移民署在各地所設服務站申請延期停留,每次不得逾十五日。但經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認有必要者,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在停留期間之相關費用,由代申請人代墊付。其係以旅行事由進入者,應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持憑出境。 |
一、為促進金門、馬祖及澎湖之經濟發展,檢討放寬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往來金門、馬祖或澎湖一年至三年效期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以便利其前往金門、馬祖或澎湖,爰修正第一項。
二、有關以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事由申請者之入出境許可證核發種類,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另考量人員入出境管理需要,對於依第十二條第四項同時申請轉赴臺灣本島從事同性質交流活動者,則僅得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證,爰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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