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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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飛機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司設立五年以上,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二、經營國內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最近三年承運旅客人數累計達九十萬人次以上,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 三、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二年以上,公司財務、維修及航務組織制度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經營達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四、經營國際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五年以上,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五、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實收資本額達一億元以上,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六、經營普通航空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飛行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最近飛行時數五百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時數二百五十小時內,無重大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國內離島偏遠航線,係指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 第三條 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飛機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司設立五年以上,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二、經營國內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最近三年承運旅客人數累計達九十萬人次以上,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 三、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二年以上,公司財務、維修及航務組織制度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經營達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 期航空運輸業務。 四、經營國際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五年以上,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貨運業務;其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五、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實收資本額達一億元以上,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 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六、經營普通航空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飛行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最近飛行時數五百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時數二百五十小時內,無重大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國內離島偏遠航線,係指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
為使我國航空市場能長期良性發展及更具國際競爭力,爰將第一項第四款現有經營國際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者,申請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客運業務之每年營業收入門檻,放寬為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貨運業務之規定相同。
第五條 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資格之公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時,應另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原公司章程。 三、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原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原公司業績證明文件。 六、原公司最近三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七、新籌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八、新籌組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及身份證明文件。 九、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十、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十一、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十二、飛安組織及計畫。 依前項籌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應逾新公司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第五條 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資格之公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時,應另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原公司章程。 三、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原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原公司業績證明文件。 六、原公司最近三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七、新籌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八、新籌組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及身份證明文件。 九、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十、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十一、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十二、飛安組織及計畫。 依前項籌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不得低於新公司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之規定,將第二項籌組新公司,其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不得低於新公司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比例修正為應逾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