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名稱修正為「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並修正條文及訂自102年8月20日施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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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船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船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標準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二、岸薪:指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及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雇用人應發給之薪資。 三、加班費:指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雇用人應依超過之時數加發給該船員相對之報酬。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二、岸薪:指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及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雇用人應發給之薪資。 三、加班費:指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雇用人應依超過之時數加發給該船員相對之報酬。
依本法規名稱,將本文原「本規則」文字,修正為「本標準」。
第三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之規定。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 船員最低月薪資標準實施後,每年得由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議調整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之。 第三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之規定。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 船員最低月薪資標準實施後,每年得由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議調整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後調整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以勞動二字第一○二○一三○六二○號令,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由原每月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調漲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漲幅為一點零四二%,並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生效。 二、因應上開工資之調漲,依據船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本標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商同意,比照上述漲幅調整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內各職務之薪資標準未達勞委會新公告之基本工資。 三、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將第三項之「交通部」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 四、為因應附表自發布日施行,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第四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自簽訂僱傭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實際派船工作,在此期間,非經雇用人同意,船員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但經雙方同意並退還已領之岸薪者,不在此限。 船員支領岸薪期間,經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時,雇用人得停付該船員之岸薪,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岸薪。 未依僱傭契約規定按月支付岸薪者,船員得隨時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扣留各項證件,並應補發未發之岸薪。 第四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自簽訂僱傭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實際派船工作,在此期間,非經雇用人同意,船員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但經雙方同意並退還已領之岸薪者,不在此限。 船員支領岸薪期間,如經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時,雇用人得停付該船員之岸薪,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岸薪。 未依僱傭契約規定按月支付岸薪者,船員得隨時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扣留各項證件,並應補發未發之岸薪。
依法制慣例,刪除第二項內「如」文字。
第五條 船員每小時加班費最低標準,以船員實際月薪資整除船員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總時數計算之。 第五條 船員每小時加班費最低標準,以船員實際月薪資整除船員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總時數計算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雇用人應依受僱船員意願,提供將受僱船員收入全部或部分轉撥予其家人、受贍養人或法定受益人之匯寄服務。 前項受僱船員收入,係指船員岸薪、薪資及加班費之總和。 第一項服務收費之數額應合理,匯率除另行訂定外,應以法定為準。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2.3、A2.2.4及A2.2.5規定,增訂規範雇用人依受僱船員意願,提供將受僱船員收入轉撥予其特定人之匯寄服務。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第六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慣例及因應MLC 2006公約之生效日期,修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