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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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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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消費者保護官考試及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檢察事務官、司法事務官任用資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用資格。 四、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曾在各級行政機關從事消費者保護或法制工作三年以上之現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業務需要,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就具有前項規定資格者,自行遴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任用之消費者保護官,應自任用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送該消費者保護官之姓名、學歷及經歷等相關資料,報行政院備查;任用有所變動時,亦同。 | 第二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消費者保護官考試及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用資格者。 四、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經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在行政機關從事消費者保護或法制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
(二)配合實務需要,參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修正各款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新增。為求週妥,爰將現行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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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定期施予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 | 第三條 初任消費者保護官者,應施予職前訓練。 |
為增進消費者保護官之專業知能,爰明定應定期施予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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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不作為訴訟,行使同意權。 四、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五、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 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企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 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 五、其他適當之措施。 | 第四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不作為訴訟,行使同意權。 四、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五、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 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揮監督。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
一、配合本法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求週妥,將現行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納入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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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同意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行使之。如有爭議,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訴訟權,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行使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業明定由消費者保護官行使相關權利,現行規定似有增加本法所無限制之虞,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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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意權時,對於不合該條項所定要件或顯無理由者,應為不同意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答復聲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並副知行政院。如為不同意之決定時,應敘明具體理由。 | 第六條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意權時,對於不合該條項所定要件或顯無理由者,應為不同意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答復聲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並副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如為不同意之決定時,應敘明具體理由。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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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須於其轄區外執行職務者,應知會該轄區之消費者保護官或其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第七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納入現行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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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出缺或因故致不能行使其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尚未置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官出缺致不能行使其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得報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二,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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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消費者保護官對於直接涉及本人、配偶及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之消費爭議案件,應行迴避。 消費者保護官如有應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所屬機關首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命令消費者保護官迴避。 第一項消費爭議案件如因迴避結果致該轄區另無消費者保護官辦理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九條 消費者保護官對於直接涉及本人、配偶及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之消費爭議案件,應行迴避。 前項消費爭議案件如因迴避結果致該轄區另無消費者保護官辦理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為求週妥,爰將現行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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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十條 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既屬法規命令,不宜再行授權訂定行政規則,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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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官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備查。 前項月報表格式,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因現行直轄市、縣(市)消費者保護官業將承辦案件逐案登錄行政院建置之消費申訴及督考系統,已無造具月報表報備查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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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所屬機關指派相關業務人員兼辦之。 | 第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所屬機關指派相關業務人員兼辦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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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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