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
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AED):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備。 |
一、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與第十四條之二係源自行政院衛生署針對到院前非創傷猝死病患,推動生命之鏈到院前三環節(儘早求救、儘早施予心肺復甦術、儘早電擊去顫)之政策,又先進國家推動於公共場所設置AED,證實能有效提高突發性心臟停止病患之急救成功率,為避免與公共場所設置之其他緊急救護設備如客機醫療箱、商船醫護箱…等有所混淆,爰作本條名詞定義。
二、為使對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用詞有相同之認知,爰作本條名詞定義。 |
| 第三條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或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 |
明定本辦法所指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包含項目。 |
| 第四條 公共場所設置AED後,應上傳至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資料庫登錄表如附表一),登錄資料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轉該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其異動時,亦同。 |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著重無縫接軌與時效性,為將公共場所裝設自動電擊器AED,納入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以利送院前之緊急救護人員掌握現場可運用之救護工具。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爰規定設置場所填寫AED資料後,送地方衛生單位備查,由地方衛生單位協助轉送當地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俾利消防機關將公共場所AED資訊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援體系,以爭取搶救生命數分鐘黃金時效,及與「生命之鏈」完整連結,儘早啟動緊急救護系統。 |
| 第五條 公共場所設置AED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ED應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使用之處,並附AED操作程序。
二、應於該場所平面圖上標示AED位置,並於重要入口、AED置放處設有明顯指示標示(標示樣式及顏色如附件二)。
三、應有保護外框、警報及警鈴功能。 |
為能於公共場所迅速找到AED置放位置,提供救命的電擊,爰規定須於場所平面圖上標示AED位置,並有明顯指示標示,且AED應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之處。並為避免AED遭受破壞致無法使用,爰規定應有保護外框及警報、警鈴功能。 |
| 第六條 設置AED場所應指定管理員,負責AED之管理;管理員應接受並完成心肺復甦術及AED相關訓練,並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
為落實並維持設置AED場所之人員熟悉心肺復甦術及AED操作,以備必要時提供急救應變。 |
| 第七條 設置AED場所應定期檢查AED電池、耗材有效日期及其功能,維持機器正常運作,並製作檢查紀錄,妥善保存備查;其保存期間,至少二年。
AED每次使用結束,應補充當次耗材。 |
為確保AED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維持在緊急狀況下可用狀態。 |
| 第八條 使用AED急救結束,設置AED場所應填寫AED使用紀錄表(如附表三)。
前項紀錄表及AED使用之電子資料,應於急救事件結束七日內,郵寄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備查。 |
為確保急救資料保存與急救成效作為施政主要依據。 |
| 第九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製作AED訓練教學內容,供宣導訓練。 |
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的施行效益除廣設AED並廣泛積極推動民眾AED訓練,增進民眾施救能力,以提升突發性心跳停止病人的救活率。 |
| 第十條 設置AED之公共場所,其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該場所AED之管理,進行檢查或抽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
一、為落實經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課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轄區內公共場所所設置之AED及其設備,進行檢查或抽查之責任。
二、為加強公共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共場所所設置之AED及其設備,進行檢查或抽查時之配合,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一條 經公告應設置AED之公共場所,應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未置有AED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者,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
經督促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將名單陳報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促進公共場所業者之重視,以收預期效果。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AED安心場所之認證。
設置AED場所百分之七十員工完成接受AED相關訓練者,得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認證,通過認證者,核發證書(樣式如附件四),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應重新申請認證,屆期未申請認證者,其原證書失其效力。 |
為建構國人健康、安全的生活環境的目標,透過普設AED,及鼓勵設置AED之公共場所維持場所之人員熟悉心肺復甦術及AED操作,以備必要時提供急救應變,將使我國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擴大延伸,挽救更多人的生命。 |
| 第十三條 設置AED之公共場所,其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設置AED訓練、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者,得加以表揚或獎勵。
前項表揚或獎勵之條件、適用範圍、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AED之訓練、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工作,有優良事蹟如當年度超過員工總數百分八十完成AED訓練並辦理宣導活動,或於當年度使用AED救人者,績效卓著者,給予表揚或獎勵,激勵更多人積極參與。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