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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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其依人口數所計算之山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低於山地鄉改制之區數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第五條 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改制直轄市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係為保障改制後山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不得低於改制前,並非限定其應選名額僅以每一山地鄉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爰修正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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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至少一人。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第六條 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一人。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並非限定該離島鄉僅能選出一席縣議員,尚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斟酌相關因素進行選舉區劃分,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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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即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缺時,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指定議員、代表一人暫行議長、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副主席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秘書長、秘書代辦移交。 | 第十八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或死亡,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即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缺時,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指定議員、代表一人暫行議長、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副主席代辦移交。 |
一、第一項增訂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時,亦應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二、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代辦移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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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臨時會之召集,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臨時會之召開,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惟議長、主席未依法召集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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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議員、代表過半數或達本法及本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本法及本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
為因應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於議案表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如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有關覆議案之議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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