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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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明定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換發執照,係指電視事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 明定換發執照之定義。
第三條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應於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一年內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未於期限內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播。 申請換發執照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 一、已逾換發執照申請期限。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屆期不予換發執照。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通知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繳回原核配頻率。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換發執照申請期間為執照屆期前六個月至一年內,較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申請期間(執照屆期前一年內)短,係為本會審查換發執照之合理且必要之工作期間並預留給業者改善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不予受理申請換發執照案件之情形。
第四條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換發執照申請書(如附件一)、各審查項目執行情形之說明文件及其佐證資料。 二、與所送紙本文件內容完全一致之電子檔(限以PDF檔案格式並製作成光碟片)。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 四、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電臺執照影本及原電視執照影本。 六、民營電視事業為公司組織者,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七、民營電視事業為公司組織者,檢具法人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最近三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檢具捐助人、董事、監察人名冊及最近三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已繳納審查費之收據影本。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明定申請換發執照應檢具之文件。
第五條 申請換發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本會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駁回其申請。 明定補正規定。
第六條 本會為審查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案,得設審查諮詢委員會,置審查諮詢委員七至九人,並依下列方式組成: 一、專家學者三至四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一至二人。 三、本會代表三人(不含召集人)。 審查諮詢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一次聘任之委員,其中三至四人之任期為一年。 明定本會為審查申請案,得設電視事業屆期換發電視執照審查諮詢委員會,並明定審查諮詢委員人數、任期及其組成。
第七條 審查諮詢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並主持審查會議,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不參與會議表決。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查諮詢委員互推一人主持會議,被推派為主持人之審查諮詢委員仍得參與會議表決。 召集人因故無法擔任召集人職務時,由本會主任委員另行指派之。 明定審查諮詢委員會召集人職掌及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或出缺時之處理。
第八條 審查諮詢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受審查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本人之二親等內血親、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擔任受審查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本人現任或二年內曾任職於受審查事業或擔任其有給職顧問。 明定審查諮詢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第九條 審查諮詢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同意,始得決議。 明定審查諮詢委員會開議及決議之最低出席委員人數。
第十條 為審查換發執照案,得至該電視事業進行訪查,或邀請其到會面談。 明定為審查所需,得辦理訪查或面談。
第十一條 審查諮詢委員會應依換發執照申請文件及換發執照審查表(如附件二)辦理初審。 前項初審應就申請者之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與未來營運計畫分別進行審查,審查諮詢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提出改善建議,併同審查結果,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明定申請換發執照案之審查分為審查諮詢委員會初審及本會委員會議複審之程序。
第十二條 審查諮詢委員填寫換發執照審查表,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審查項目之分項評核結果欄位勾選劣者,應附記理由。 二、於綜合意見之評核結果欄位勾選不合格者,應具體敘明重大缺失。 三、於綜合意見之評核結果欄位勾選優良者,其於審查項目之分項評核結果欄位至少應有一項勾選良。 明定審查諮詢委員填寫換發執照審查表應遵守事項。
第十三條 電視事業於執照有效期間內二次評鑑結果均為優良者,其申請換發執照,免提報申請書第壹項所列之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但仍須提報申請書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三之一)及第貳項所列之未來營運計畫,並得不經審查諮詢委員會初審,逕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配合本會評鑑作業要點規定,於執照有效期間內二次評鑑結果均為優良者,得簡化其申請書填報作業並得不經審查諮詢委員會初審,逕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之認定,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舉行公聽會。 二、委請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邀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面談。 四、至各服務地區訪談。 五、其他適當之方式。 本條明定認定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得採行之方式。
第十五條 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評為合格或優良,審查諮詢委員會應為許可換發執照之建議。 明定審查諮詢委員會為許可換發執照建議之條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諮詢委員得評為不合格: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頻率運用績效經評鑑有重大缺失。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顯不可行。 三、財務狀況重大異常或虧損,致影響繼續經營業務之能力。 四、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與核准者不相符。 五、營運不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六、依本法受裁罰之程度及情節重大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事項,致不具備繼續經營業務之能力。 八、其他事實足資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者: (一)未能遵守媒體專業自主。 (二)危害消費者及弱勢者權益。 (三)阻礙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四)妨礙公眾視聽權益。 明定審查諮詢委員得評為不合格之情形。
第十七條 申請換發執照案,經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評為不合格者,審查諮詢委員會應提出具體重大缺失,應限期改善事項之建議,由委員會議審議。 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應限期改善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改善事項並命其限期改善,申請人應於期限內向本會提出改善報告或改善計畫後,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經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後,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審查諮詢委員會作成不合格之建議以及限期改善建議之後續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係參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處理。 三、第三項係參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發給臨時執照之期間規定。
第十八條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繳交審查費;於許可換發執照時,應繳交證照費。 明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