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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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定明訂定依據。
第二條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編制內職員、約聘、約僱人員、借調、派駐及支援本院之人員,於退休、離職及單位間業務異動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一、定明適用範圍。 二、編制內職員包括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包括各處、會、辦公室主管人員及承辦人員)。
第三條 本院院長交代由總統派員監交。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交代,由本院院長監交。 本院副秘書長及院本部主管人員交代,由本院秘書長監交。 本院院本部經管人員交代,由本院院長派本院秘書處人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交事項尚未結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監交人得陳請另行指派。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機關首長交代時,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故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本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書面監交程序。第五項定明移交事項尚未結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得重行指派監交人。
第四條 本院院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三、未辦或已辦未了之案件清冊。 四、其他有關本院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定明院長移交清冊內容。
第五條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及副秘書長移交應填具移交及離職手續清單(附表一)。 一、定明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及副秘書長移交內容。 二、副院長襄助院長處理院務;政務委員負責政策與法案之審查、主持專案工作、聯繫協調並統合各部會意見及辦理院長交辦事項;發言人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相關業務案件由本院各部會及院本部各單位承辦,於退休、離職時,僅就事務性移交本院相關單位,移交應填具移交及離職手續清單。
第六條 本院秘書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案件清冊。 六、財物事務清冊。 七、其他有關本院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定明秘書長移交清冊內容。
第七條 本院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應填具職務交代清單及造具下列清冊(附表二): 一、未辦或已辦未了之案件清冊。 二、財物事務清冊。 三、其他有關本院業務應行移交事 項之表冊。 本院院本部主管人員移交應另造具單位章戳清冊。 定明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清冊內容。
第八條 本院院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院,一份交付移交人員,一份函報總統核定。 一、定明本院院長移交清冊報送程序。 二、院長移交清冊,應由各相關單位依權責編造後,送交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陳報。
第九條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及副秘書長移交及離職手續清單應加蓋印章,陳報本院院長核定後存本院。 定明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及副秘書長移交及離職手續清單報送程序。
第十條 本院秘書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由本院人事處彙整,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陳報本院院長核定後,一份存本院,一份交付移交人員。 一、定明秘書長移交清冊報送程序。 二、秘書長移交清冊,應由各相關單位依權責編造後,送交本院人事處彙整陳報。
第十一條 本院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職務交代清單及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陳報本院院長核定後,一份存本院,一份交付移交人員。 定明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清冊報送程序。
第十二條 本院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應分別以本院秘書處編造之財物事務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本院秘書長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除前項規定外,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一、第一項定明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財物事務清冊編造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秘書長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加彙國有財產資料。
第十三條 本院秘書長移交時,主辦會計人員應將其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定明主辦會計人員辦理秘書長移交清冊會計報告之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本院院長交代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總統核定。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代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本院院長核定。 定明各級人員交代爭執之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 本院院長應依本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及院本部主管人員應依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本院院本部經管人員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前項人員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本院院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第十條規定:「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第十一條規定:「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第十三條規定:「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該管上級機關。上級機關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第十四條規定:「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第十五條規定:「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故定明各級人員應依限辦理移交、接收、陳報之程序及未能依限辦理之程序及展期事項。
第十六條 後任本院院長、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 後任本院院長、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定明院長、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之處理程序。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外,應親自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爰定明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外,應親自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在原任所辦理。 定明各級人員移交地點。
第十九條 本院院長或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間內移交完畢,如移交之清冊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 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分別報請總統或本院院長核辦。 本院院長對於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有前項情形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爰定明各級人員移交之清冊,如發現錯誤或不清者之查明補正相關程序,及未移交或移交不清之處理程序及後續課責事宜。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定明本細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