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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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申請本辦法科技專案者,以經本部評鑑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研究機構為限: 一、具有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能力。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場所與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及設備。 三、具有完備之計畫作業、財產管理、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專案計畫管理制度。 四、具有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十八條之制度。 科技專案之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者,其申請者不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本部得對通過第一項評鑑之研究機構進行追蹤。追蹤結果為不符合第一項之條件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 第十三條 申請本辦法科技專案者,以經本部評鑑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研究機構為限: 一、具有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能力。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場所與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及設備。 三、具有完備之計畫作業、財產管理、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專案計畫管理制度。 四、具有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十八條之制度。 科技專案之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者,其申請者不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名稱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三、配合追蹤評鑑之設計,新增本條第三項,明定追蹤評鑑及評鑑不符合第一項條件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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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科技專案者,於提出計畫申請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三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於一年內未有違反勞工、環境相關法規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重大情節。 四、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同一計畫未獲得其他機關經費之補助。 申請者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敘明其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之辦理情形。 申請者拒絕為前二項聲明時,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該申請案;其聲明不實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並解除契約。 |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科技專案者,於提出計畫申請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三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於一年內未有違反勞工、環境相關法規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重大情節。 四、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同一計畫未獲得其他機關經費之補助。 申請者拒絕為前項聲明時,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該申請案;其聲明不實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並解除契約。 |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之最新修正,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配合調整項次及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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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執行單位得以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發技術或創新模式。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要求執行單位訂定相關計畫或機制,從事與其他產業界、學術或研究機構之合作,以有效整合研究資源,共同推動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 科技專案產學研合作之金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執行單位應以專案方式報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本部或所屬機關應公開其計畫相關資訊。 | 第二十四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要求執行單位訂定相關計畫或機制,從事與其他產業界、學術或研究機構之合作,以有效整合研究資源,共同推動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 |
一、本條修正。
二、新增第一項,明示及重申本辦法鼓勵產學研合作之立場。
二、因應立法院九十八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之決議事項,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產學研合作之具體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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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科技專案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定期間內,本部或所屬機關應依約進行查證。 本部或所屬機關依前項查證結果,得作下列決定: 一、准予結案。 二、限期改善。 三、減價結案。 四、不予結案。 經決定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約核減該科技專案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管理費或績效獎勵。 查證結果屬第二項第四款者,該執行單位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科技專案。 前項一定期間,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另定之。 | 第二十八條 科技專案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定期間內,本部或所屬機關應依約進行查證。 本部或所屬機關依前項查證結果,得作下列決定: 一、准予結案。 二、限期改善。 三、減價結案。 四、不予結案。 經決定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約核減該科技專案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管理費或績效獎勵。 查證結果屬第一項第四款者,該執行單位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科技專案。 前項一定期間,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另定之。 |
一、本條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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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績效考評會之審查意見,依約要求執行單位於一定期限內改善。 本部或所屬機關於執行單位未依期限改善時,經績效考評會審議後,得依個案情節輕重,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科技專案。 執行單位於前項停權期間屆滿後重新申請科技專案者,應再次接受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評鑑。 | 第三十一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績效考評會之審查意見,依約要求執行單位於一定期限內改善。 本部或所屬機關於執行單位未依期限改善時,經績效考評會審議後,得依個案情節輕重,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科技專案。 |
一、本條修正。
二、因應立法院決議,配合科專績效考評及退場機制之調整作法,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執行單位於停權期間屆滿後重新提出計畫申請者,應再次接受本部評鑑,期以落實前揭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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