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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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有下列之財產損失,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舉證,並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認可者,核實補償: 一、判決之法律文書或公文書所列舉沒入之財產及併科之罰金。 二、其他確為情報協助人員所有而無法回復且未受補償之財產。 前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一千萬元。 情報協助人員於喪失人身自由期間,為爭取減刑或假釋,須繳納罰金或接受追繳、追徵或抵償而顯有不能或困難者,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舉證,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後,視實際需要補助相關費用,從財產損失補償額度中扣減,並受前項之限制。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致相關社會保險年資中斷,於獲釋返國後,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得於接獲申請時,協請相關社會保險主管機關計算情報協助人員因年資短少所產生之實際損失金額,全額補償。但不得超過五十萬元。 | 第十一條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其財產損失,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舉證,以判決之法律文書或公文書所列舉沒入之財產為範圍,並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認可者,核實補償。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千萬元。 |
一、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之財產損失,常不限於判決之法律文書或公文書所列舉沒入者,致情報協助人員之其他財產損失無法受有補償;是如經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舉證至無合理之懷疑,確為該人員所有,而無法回復且未受補償之財產,或判決併科之罰金,經隸屬之情報機關以專責委員會或其他合議形式審查認可後,仍得核實補償;但補償以實際損失為範圍,不包括期待利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之全部財產損失之補償額度仍受最高一千萬元之限制,爰將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二項。
三、情報協助人員於喪失人身自由後,如能配合繳交併科之財產刑(如沒收財產或罰金),有受減刑或假釋之機會。考量情報協助人員如遭判處財產刑,於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恐無財力繳交,有必要先由隸屬之情報機關視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舉證及實際情形,補助相關費用,而該費用視為財產損失之提前補償,應從財產損失補償額度中扣減,以免重複補償,爰增訂第三項。
四、情報協助人員於國內外有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如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致相關社會保險年資中斷,影響其相關社會保險給付,是應將情報協助人員因喪失人身自由致相關社會保險年資中斷所造成之實際損失金額納入補償範圍,其補償總額並設五十萬元之上限,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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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失業時,依下列方式給予救助: 一、未領受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失業給付且未同時領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每月補償金者,依失業前之所得發給失業救助費至獲得新職時為止,最長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 二、領有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失業給付或獲得新職,然失業給付或新職薪資不及失業前之所得者,依失業前之所得發給差額至恢復原所得時為止,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失業救助期間屆滿一年半前,應依該款但書規定檢討有無延長必要。 第一項核予之失業救助費,於救助期間屆滿前半年之給付,情報協助人員應持續參加駐在國(地區)認可之職業訓練並提出證明後,始得發給。但駐在國(地區)無職業訓練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失業時,依下列方式給予救助: 一、未領受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失業給付者,依失業前之所得發給失業救助費至獲得新職時為止。但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二、領有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失業給付或獲得新職,然失業給付或新職薪資不及失業前之所得者,依失業前之所得發給差額至恢復原所得時為止。但最長以一年為限。 喪失人身自由者,依失業前之所得發給失業救助費至判決確定時為止;其於判處無罪確定後仍失業者,依前項之規定發給失業救助費。 |
一、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失業,應以未同時領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每月補償金為要件;另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失業,不僅其工作領域之聲譽受影響,就業不易,甚至剝奪其相關身分權益,如未領受我國或駐在國(地區)之失業給付,則失業救助費僅有六個月尚有不足,宜延長為二年,並於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俾給予適當補償;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喪失人身自由者,得領取各項補償,包括相當於其所得之每月補償金,非屬失業情形,為免令人誤解,爰刪除第二項。
三、鑑於第三項增訂失業救助期間屆滿半年前,情報協助人員應接受職業訓練,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之期間延長,宜於期間屆滿一年半前即行檢討有無延長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激勵情報協助人員接受職業訓練,以促進就業能力,於救助期間屆滿前半年,即如為二年救助期間,於一年半後,如為三年救助期間,於二年半後,應視該情報協助人員是否持續參加駐在國(地區)所認可之職業訓練並提出證明,始得發給失業救助費,但駐在國(地區)如無認可之職業訓練,自不受其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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