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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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海外臺灣學校得經國內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商借現職教師。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按國內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由本部於補助海外臺灣學校之經費項下勻支。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 前項商借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海外臺灣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各海外臺灣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每次商借期間為一年,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原服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二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 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借調之教師,於借調期間內,得重新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商借至原借調期間屆滿為止,不得逕轉為商借教師。 | 第二十二條 海外臺灣學校得經國內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商借現職教師。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按國內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由本部於補助海外臺灣學校之經費項下勻支。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 前項商借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海外臺灣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各海外臺灣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每次商借期間以二年為限,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原服務學校同意,得延長商借期限一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 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借調之教師,於借調期間內,得重新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商借至原借調期間屆滿為止,不得逕轉為商借教師。 |
考量本部陸續接獲海外臺灣學校反映商借教師不習慣海外或學校環境,到校未久即欲中斷商借返國,以及商借教師反映雙方權利義務不清楚,或整體福利待遇不如國內。復以海外臺灣學校商借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期間宜保持彈性,爰修正商借期間以一年為限,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原服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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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海外臺灣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海外臺灣學校人事制度與國內同級學校一致者,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海外臺灣學校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其章則應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備查。 | 第二十四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海外臺灣學校校長、教師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海外臺灣學校人事制度與國內同級學校一致者,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海外臺灣學校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其章則應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備查。 |
考量部分海外臺灣學校確有聘任我國籍職員事實,且公務人員保險法適用對象為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爰增列「職員」為本條準用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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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海外臺灣學校得附設幼兒園,其設立標準、課程、設備、招生及師資等事項,得準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第三十八條 海外臺灣學校得附設幼稚園,其設立標準、課程、設備、招生及師資等事項,得準用幼稚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幼稚園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為求本條文所定準用之法規名稱及幼稚園名稱得與該法規定取得一致性,爰本辦法所定「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以及「幼稚教育法」修正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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