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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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交通車,指下列交通載具: 一、公私立學校之校車: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載運學生之車輛。 二、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學生交通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載運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 二、第二類: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交通車,指下列交通載具: 一、公私立學校之校車: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下各級學校載運學生之車輛。 二、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依載運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及各級學校學生年齡別,明定學生交通車之分類。
第五條 第一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二類學生交通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廠年限逾十年者:適用或準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出廠逾十年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之規定。 二、出廠年限逾十二年者:除依前款規定處理外,適用或準用上開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出廠逾十二年遊覽車,不得行駛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山區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不得逾九十公里之規定。 租賃之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以出廠未逾十年者為優先。 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未符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汰換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購置者並應依規定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未依規定汰換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第五條 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予汰換,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生交通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依前項規定汰換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一、第一項,基於第一類學生交通車係載運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仍維持車齡十年規定,並於後段增列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本項後段並修正移列第四項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 (一)第一款明定第二類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 (二)第二款明定第二類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逾十二年者,除依前款規定處理外,並不得行駛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山區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不得逾九十公里。 三、兼顧安全考量及實務運作彈性需求,增列第三項,明定租賃之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以出廠未逾十年者為優先。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六個月內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達四點以上,且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一、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及基於積極保障學生安全之考量,爰參考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第三款所定「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修正為「最近六個月內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達四點以上,且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以符實務執行可所需。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三條 第一類學生交通車,每車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第二類學生交通車,每車得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學生,並協助學生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應滿二十歲,且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 隨車人員於每次學生上下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學生名冊逐一清點,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第十三條 每車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學生,並協助學生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應滿二十歲,且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 隨車人員於每次學生上下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學生名冊逐一清點,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一、第一項,基於第二類學生交通車所載運之國中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已有自我照顧能力,與第一類學生交通車所載運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情況有別,爰明定第二類學生交通車,每車得配置隨車人員一人,俾賦予彈性。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之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未符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至遲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屆期未汰換者,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至遲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屆期未汰換者,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配合第五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及明確文義,爰將所定「第二項」修正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