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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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學及國立職業學校校長遴選、連任、延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 遴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一人。 四、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級並合法立案之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中職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聘之。 第二項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任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教師代表應由學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學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遴委會委員在任期間,不得與參加校長遴選者就相關遴選事項,有程序外之接觸。 遴委會委員在任期間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聘之;其缺額,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在任期間。 | 第二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學及國立職業學校校長遴選、連任、延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 遴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一人。 四、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級並合法立案之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中職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聘之。 第二項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任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教師代表應由學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學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遴委會委員在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聘之;其缺額,依前五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
一、為避免遴選委員與參加校長遴選者有私下之聯繫、接觸,爰增列一項為第六項,明定遴選委員在任期間,不得與參加校長遴選者就相關遴選事項有程序外之接觸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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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已參加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為校長者,撤銷其聘任。 | 第六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 |
一、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已針對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校長資格整合為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爰第一項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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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參加校長遴選者,不得有請託關說之情事,違反者,喪失參加該次遴選資格;已經遴委會審議通過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該決議,並重新辦理遴選。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參加校長遴選者,有請託關說情事之處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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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校長於聘期中屆齡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但私立學校校長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現職校長已連任期滿,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委會就其考評結果審議通過後,得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代理,必要時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出缺學校校長遴選。 | 第十條 校長於聘期中屆齡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但私立學校校長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現職校長已連任期滿,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委會就其考評結果審議通過後,得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
一、為使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於學期中出缺辦理遴選有法源依據,爰於第三項增訂必要時得辦理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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