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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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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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醫院設立或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設急、慢性一般病床或精神急、慢性一般病床(以下稱醫院擴充)時,應申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私立醫院,為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院,為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為法人。 第二條 醫院設立或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設急、慢性一般或精神病床(以下稱醫院擴充)時,應申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私立醫院,為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院,為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為法人。
配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訂,文字酌予修正。
第三條 公私立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其設立或擴充後之急、慢性一般病床與精神急、慢性一般病床(以下稱各類病床)及國際醫療病床之合計數,在九十九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法人醫院及專辦國際醫療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醫院之各類病床,依全民健康保險有關之統計資料(以下簡稱健保統計資料)顯示,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不得申請擴充該類病床。 第三條 公私立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其設立或擴充後之急、慢性一般病床及急、慢性精神病床(以下稱各類病床)與國際醫療病床之合計數,在九十九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法人醫院與專辦國際醫療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醫院之各類病床,依全民健康保險有關之統計資料(以下簡稱健保統計資料)顯示,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不得申請擴充該類病床。
配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訂,文字酌予修正。
第六條 前條各類病床數之限制如下: 一、急性一般病床於次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五十床;於一級醫療區域,急性一般病床達五百床以上醫院,其病床數,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二、慢性一般病床,除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置者外,不得再增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現有設置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於留置急性一般病床二十床以上時,得申請許可部分病床調整為慢性一般病床。 (二)為治療慢性疾病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設置之慢性病床。 三、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之規定如下: (一)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四.三床。 (二)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十床。 (三)同時設有精神急性一般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應符合前二目規定,且合計每萬人不得逾十床。但其中之次醫療區域無精神病床,在精神急性一般、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合計每萬人增加一床之範圍內,申請設置精神急性一般病床者,不在此限。 各類病床數逾前項限制之二級或次醫療區域,有醫院減設病床時,得在減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供屬同一級醫療區域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申請。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者,應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六條 前條各類病床數之限制如下: 一、急性一般病床於次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五十床;於一級醫療區域,急性一般病床達五百床以上醫院,其病床數,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二、慢性一般病床,除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置者外,不得再增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現有設置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於留置急性一般病床二十床以上時,得申請許可部分病床調整為慢性一般病床。 (二)為治療慢性疾病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設置之慢性病床。 三、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其急性及慢性病床之合計數,每萬人不得逾十床。但急性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四.三床;慢性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十床。 各類病床數逾前項限制之二級或次醫療區域,有醫院減設病床時,得在減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供屬同一級醫療區域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申請。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者,應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一、鑑於目前全國已逾每萬人十床之二級醫療區域中,尚有七個次醫療區域均未設置急性及慢性精神病床,為提升病床資源管控之效率,並解決即使二級醫療區域之病床資源數已達管制上限,惟該區域內次醫療區域之資源仍處缺乏之問題,爰酌修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又為兼顧資源分布之均衡及避免過度擴充精神病床,爰僅以較可解決迫切性精神醫療需求之急性病床申請擴充為限。 二、配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訂,文字酌予修正。
第八條 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核定之主管機關得限定其完成開放使用之日期;屆期未完成開放者,得廢止或核減其許可。 第八條 經許可設立或擴充之病床,核定之主管機關得限定其完成開放使用之日期;逾期未完成開放者,得廢止或核減其許可。
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條 醫院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核減其已許可之病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既有之任一類病床之占床率,依健保統計資料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或經依第十條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十年內未完成設置或擴充。 六、經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七、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應自發文之日起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得廢止其原則同意或核減其經原則同意之病床數。 前項所定一年,於本辦法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九條 醫院經許可設立或擴充之病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核減其已許可之病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立或擴充之病床,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既有之任一類病床之占床率,依健保統計資料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或經依第十條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十年內未完成設立或擴充。 六、經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七、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應自發文之日起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得廢止其原則同意或核減其經原則同意之病床數。 前項所定一年,於本辦法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條 醫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依第八條限定之日期完成開放使用時,得檢具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及病床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申請展延: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建院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等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響。 三、前二款以外不可歸責於該醫院之事由。 四、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事由。 前項延展之申請,準用第三條有關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之規定;展延之申請,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階段各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醫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依第八條限定之日期完成開放使用時,得檢具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及病床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申請展延: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建院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等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響。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該醫院之事由。 前項延展之申請,準用第三條有關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之規定;展延之申請,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階段各以一次為限。
一、醫院急性一般病床全數開放使用原則第四點但書第三目規定,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可申請展延全數病床開放期限。然於本辦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訂定後廢止,但因考量地方衛生局係為最瞭解當地醫療資源及需求,故再予納入。 二、新增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