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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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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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來源為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課徵項目所徵稅額。 | 第二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來源為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課徵項目所徵稅額。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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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優先撥供國民年金保險中央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款項之用,必要時撥供支應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社會福利支出。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收支預算之編製,稅課收入應全數由財政部編入歲入預算,各受配項目辦理機關就獲配部分編入歲出預算。 各受配項目辦理機關就獲配部分編入歲出預算後,除屬撥補以前年度編列不足數外,應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 | 第三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優先撥供國民年金保險中央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款項之用,必要時撥供支應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社會福利支出。 前項供國民年金保險中央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款項之用者,其款項之運用由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至撥供支應其他社會福利支出款項之運用,由核定運用項目各該主管機關納入其主管之單位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或其主管之特種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年度結束時,並依法編列決算。 |
考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各界矚目,且預算編列方式亦為立法院所關切,經檢討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收入與支出全數納編中央政府總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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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由財政部按月依前條規定,撥入受配機關指定之專戶。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已無須由財政部透過國庫收支科目,按月辦理撥款至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依第三條分配運用之其他社會福利支出,受配機關應研提運用計畫及績效指標,每半年並將收支及運用情形上網公告,及分送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財政部;年度結束時,應提報運用績效及成果報告,分送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財政部。 | 第五條 依第三條分配運用之其他社會福利支出,受配機關應研提運用計畫及績效指標,每半年並將收支及運用情形上網公告,及分送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財政部;年度結束時,應提報運用績效及成果報告,分送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財政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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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辦法發布後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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