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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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告辦理。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告辦理。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機器腳踏車」用語修正為「機車」。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時,依下列規定換發新照: 一、領有駕駛執照期間,無依本條例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及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二、領有駕駛執照期間,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時,依下列規定換發新照: 一、領有駕駛執照期間,無依本條例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及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有效期間六年之新照。 二、領有駕駛執照期間,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因應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增訂第九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款有關符合特定情形者申請換發新照有效期間之規定。
第七條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換發駕駛執照後,其駕駛執照換發及申請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辦理。 第七條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換發有效期間六年之駕駛執照後,其駕駛執照換發及申請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辦理。
一、依法制用語,引用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免定期換發,刪除有效期間六年之文字。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申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汽車駕駛人經教育訓練合格後,由辦理機關發給訓練合格文件。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申請報名時依附表所訂收費表向辦理機關繳交費用。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安全駕駛道德、道路交通法令、安全防禦駕駛、肇事預防與處理、車輛保養及其他公路主管機關認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有助益者。前五種課程訓練時數均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課程應包括筆試測驗,滿分為一百分,及格標準為八十五分,及格者應發給載明一年有效期間之訓練合格文件。筆試測驗不得計算在訓練時數內。 辦理教育訓練之講授課程、時數、測驗方式及其他與訓練有關事項,由辦理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申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汽車駕駛人經教育訓練合格後,由辦理機關發給訓練合格文件。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教育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申請報名時依附表所訂收費表向辦理機關繳交費用。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安全駕駛道德、道路交通法令、安全防禦駕駛、肇事預防與處理、車輛保養及其他公路主管機關認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有助益者。前五種課程訓練時數均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課程應包括筆試測驗,滿分為一百分,及格標準為八十五分,及格者應發給載明一年有效期間之訓練合格文件。筆試測驗不得計算在訓練時數內。 辦理教育訓練之講授課程、時數、測驗方式及其他與訓練有關事項,由辦理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機器腳踏車」用語修正為「機車」。 二、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