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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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之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學生總人數以一百二十五人為限,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 第四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之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人,學生總人數以一百人為限,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
一、為顧及學生群性發展、學習權益及機構財務之運作,爰第三項修正機構實驗教育之人數,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學生總人數以一百二十五人為限。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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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 第五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
一、修正第二項配合團體實驗教育實際運作模式,便於其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之申請程序,明定除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提出申請外,亦得協議推派代表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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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但一百年度第一次申請,得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第六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但一百年度第一次申請,得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一、修正第三項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團體實驗教育之申請,得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代表提出,惟性質上各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申請人,其除仍應於申請書上載明,自不待言外,又為避免爭議,並確保實驗教育目的之達成,爰於推派提出申請之情形,其他申請人應出具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載明子女特質及參加團體實驗教育之理由,爰增列第三項第五款規定。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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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 | 第七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
一、考量團體實驗教育之人數較少、學生對學習環境較熟悉,且為符合D-5場地規範,所需投入經費不符經濟效益並為兼顧學生學習安全,爰比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
二、為善用學校閒置空間,並協助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教育取得所需教學場所,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其餘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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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一、為落實審議會之功能,並使實驗教育申請人能獲得最大幫助,爰將第二項第四款所訂「家長代表」修正為「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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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
一、修正第二項,第二項前段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為「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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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 第十四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非學校型態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
一、鑒於刪除實驗教育機構前的「非學校型態」等字樣,仍能明顯區別實驗教育機構與學校,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所定非學校型態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之「非學校型態」等字,修正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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