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 名 |
| 第一條 為促進廢棄資源源頭減量及循環利用,落實環境保護與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游離輻射放射性廢棄資源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一條規定訂定。
三、配合資源永續利用之國家願景,以資源永續為目標,循環利用創新局為施政主軸,研訂資源循環政策規劃,使我國朝向資源永續利用,建構循環型社會之方向邁進。爰參考先進國家立法趨勢,審慎規劃整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二法,以物質永續循環利用之觀點,強化資源回收、循環再生之理念,制定本法。
四、放射性廢棄資源涉及核能輻射安全管制、防護等專業,不適用本法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依原子能相關法律之規定。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
定明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以明權責。 |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下列事項:
一、廢棄資源清理及管理政策、方案、研究發展、宣導與計畫之策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廢棄資源清理與管理法規之制(訂)定及釋示。
三、廢棄資源清理與管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廢棄資源清理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五、廢棄資源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徵收、管理、運用及執行。
七、再生管理政策、法規之制(訂)定及公告。
八、事業廢棄資源再生之專案許可、查核、輔導及評鑑事宜。
九、環境保護產品規劃、管理及推動事項。
十、廢棄資源清理及管理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廢棄資源清理及管理之協調及督導。
十二、屬專案許可項目之廢棄資源輸出、輸入管理及屬國際公約或協定列管項目之廢棄資源公告、過境、轉口等項目之許可及管理。
十三、其他涉及全國性之廢棄資源清理及管理事項。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本法之權責;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事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第七款及第八款,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事項。 |
| 第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下列事項:
一、所轄廢棄資源清理及管理方案、研究發展、宣導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所轄廢棄資源清理與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及釋示。
三、所轄廢棄資源清理與管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所轄生活廢棄資源清理費徵收之規劃、訂定、公告、管理應用及執行。
五、生活廢棄資源清理設施回饋金自治規定之訂定。
六、所轄廢棄資源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督導、查核及管理。
七、所轄廢棄資源清除機具之統籌及調度。
八、所轄廢棄資源清理與管理之協調及督導。
九、所轄廢棄資源清理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十、屬公告廢棄資源輸入、輸出等項目之許可及管理。
十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事項。
十二、其他所轄廢棄資源清理及管理事項。 |
一、明定本法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 |
| 第五條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執行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公告指定清除地區。
二、公告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其他負有清除義務者之指定區域。
三、生活廢棄資源清理人員之員額規劃、訓練及管理。
四、生活廢棄資源清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五、生活廢棄資源清除、處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生活廢棄資源清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七、生活廢棄資源清理費徵收及執行。
八、廢棄資源之稽查及處分。
九、環境衛生污染之稽查及處分。
十、受託清理事業廢棄資源之規劃及執行。
十一、生活廢棄資源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十二、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資源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三、執行上級機關委任之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生活廢棄資源清理事項。
鄉(鎮、市)公所執行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生活廢棄資源回收、清除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生活廢棄資源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三、生活廢棄資源回收、清除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生活廢棄資源清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生活廢棄資源之稽查及處分。
六、環境衛生污染之稽查及處分。
七、執行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委辦事項。
八、其他有關生活廢棄資源回收、清除事項。 |
一、明定本法地方執行機關之權責。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訂定。
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訂定。 |
| 第六條 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資源再生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督導、宣導、獎勵、協調、執行及研究。
二、事業廢棄資源之減量、再生及妥善清除、處理之輔導。
三、所轄事業之廢棄資源回收及再生輔導相關辦法之訂定。 |
一、明定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廢棄資源循環利用涉及產品設計與製造材質之採用,與廢棄資源再利用原料之市場建構息息相關,在相當程度上必須倚賴中央目的事業機關與主管機關之共同合作機制。另鑒於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主動積極擬訂廢棄資源循環利用之政策及輔導業者配合循環利用,對於廢棄資源循環利用社會建構實有其重要性,爰於本法中維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為之事項。 |
| 第七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廢棄資源:指具有下列性質之一,可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體:
(一)被拋棄。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者。
二、生活廢棄資源:指家戶產生之廢棄資源、指定事業員工生活廢棄資源及其他非屬指定事業之廢棄資源。
三、事業廢棄資源:指指定事業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資源。
四、有害廢棄資源: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資源。
五、指定事業:指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研究、工程施工與營利之公司、行號、機構、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廢棄資源清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六、清理:廢棄資源之回收、清除、再生、處理之行為。
七、回收:於廢棄資源進行再生前,為收集、分類、貯存之行為。
八、清除:於廢棄資源清理過程間收集、運送之行為。
九、再生:從廢棄資源中重獲材料或能源之行為,包括再使用及再利用。
(一)再使用:指未改變廢棄資源原來形態,將其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二)再利用:指改變原廢棄資源形態或篩分或與其他物質摻合等後,產生再生產品供循環使用或能源回收之行為。
十、處理:指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將廢棄資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化及最終處置之行為。
十一、環境保護產品:指產品生命週期或服務業之營運管理符合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資源等條件者。
十二、指定清除地區:指執行機關公告指定由其負生活廢棄資源清理責任之地區。
十三、責任物: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具不易清理、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或含有害物質成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有致污染環境之虞,或為促進資源循環及妥善最終處置須促進或強制其回收者。
十四、廢棄責任物:指責任物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廢棄資源。
十五、責任業者:指責任物之製造、輸入業者或責任物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
十六、自主制:指由責任業者就廢棄責任物自行回收、清除、處理之運作方式。 |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廢棄物定義,導致特定之物體應屬「廢棄物」或「經濟物資」於認定上產生歧義。考量廢棄物與再生資源之區分有實際之困難,爰將廢棄之物質均視為「廢棄資源」,不再援用「廢棄物」,惟對外仍譯為「waste」,以與國際相關規定接軌。
三、第一款廢棄資源之定義,係參考美國「資源保護及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RCRA)、德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Closed
Substance Cycle Waste Management Act)、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及日本「廢棄物處理及清掃法」(廃棄物の処理及び清掃に関する法律)之相關定義訂定。
四、第一款之廢棄資源,依清理責任區分為生活廢棄資源與事業廢棄資源,生活廢棄資源由執行機關清理,事業廢棄資源由指定事業負清理責任。
五、第二款生活廢棄資源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納入指定事業員工生活廢棄資源。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事業廢棄資源及有害廢棄資源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
七、第五款指定事業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另明定其他經依本法管理需求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亦屬指定事業之範疇。
八、第六款明定清理所包含之態樣。
九、第七款至第十款,分別明定屬清理行為項下之回收、清除、再生、處理之行為意涵。
十、第九款再生、再使用、再利用定義,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等規定訂定。
十一、第十款係參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界定處理之內涵。
十二、第十一款環境保護產品之定義,係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十三、第十二款指定清除地區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訂定。
十四、第十三款責任物、第十五款責任業者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內容訂定。
十五、第十四款廢棄責任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
| 第八條 產品或副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廢棄資源:
一、已失市場價值。
二、因價格波動而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
經認定為前條第一款廢棄資源者,其所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非廢棄資源。
前二項廢棄資源與非廢棄資源之認定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釐清產品及廢棄資源認定爭議,爰將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廢棄資源之事由,於第一項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排除廢棄資源認定之依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資源與非廢棄資源之認定辦法。 |
| 第九條 有害廢棄資源不得任意棄置。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回填有害廢棄資源。
有害廢棄資源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禁止任意棄置有害廢棄資源,以杜絕環境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二、第二項明定限制提供土地供堆置、回填有害廢棄資源之規範。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害廢棄資源之認定辦法。 |
| 第十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及環境保護,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考量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以減少資源消耗、避免使用有害物質、避免廢棄資源之產生為優先考量。
廢棄資源之產生不能避免者,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再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 |
一、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六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物質使用之優先考量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廢棄資源產生後之再生方式考量原則。 |
| 第十一條 再生產品定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之;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或管理方式。 |
一、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明定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相關規定。 |
| 第十二條 指定事業從事廢棄資源清理工作,應定期對其從業人員施以從事工作必要之教育、訓練。從業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應施必要教育、訓練之方法、課程、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從事廢棄資源清理工作之從業人員具備應有之知識及能力,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資源清理從業人員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自行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攔檢廢棄資源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資源清理情形,並令其提供廢棄資源清理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其有嚴重污染之虞時,得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或設備,並得令該清理機具、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理。
前項公私場所之業者有提供前項資料、配合攔檢及說明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廢棄資源清除機具,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外,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資源合法清理流向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一項檢查、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或設備之拖吊、保管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規定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之業者有配合第一項規定,提供廢棄資源清理相關資料、配合攔檢及說明之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三項明定廢棄資源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合法清理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俾明瞭廢棄資源之來源及掌握其去處。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免隨車持有載明廢棄資源合法清理流向之證明文件者,例如:拾荒者之三輪車、清運生活廢棄資源之清運車輛等。
四、第四項明定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或設備之拖吊、保管費用及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另扣留物之發還、扣留期限已於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明定,本法不另為規定。 |
| 第十四條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資源清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緊急清理廢棄資源之方法、對象、設施、處所及期限,不受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及水土保持法、水利法、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於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發生時,為避免因廢棄資源清理設施能量不足未能妥善處理,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應可排除其他平常時期所規定之相關程序,而作緊急清理。在緊急狀況時,可排除本法或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規有關規定,或水土保持法、水利法、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
| 第十五條 廢棄資源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業之虞時,主管機關應立即令產生源清理及改善,並採取緊急處理措施。必要時,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並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資源之範圍擴及於生活廢棄資源。
二、明定主管機關於廢棄資源有危害人體健康等情事之虞時,應採取緊急處理措施。 |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資源清理設施時,其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廢棄資源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廢棄資源清理設施時,其用地變更之協調機制。 |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政策或方案,於既有港口區域或濱海工業區之發展計畫中,規劃提供無害且安定或經無害化及安定化之不可燃廢棄資源,依其特性再利用於既有港區擴建或濱海工業區開發之填海造島或造陸所需之填方。
前項填海造島或造陸之填方須先經適當處理,並配合港口區域或濱海工業區營運發展及土地開發時程需要,擇適當位址填築。
以廢棄資源進行填海造島或造陸,應考量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經發現有造成環境污染或生態影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因應處理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聯合鄰近縣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共同設置廢棄資源清理再利用設施,組設區域性聯合清理再利用營運管理單位,辦理廢棄資源清理再利用工作。
前項營運管理單位,專責填海造島或造陸填方之篩選、收受、轉運、海上填埋等之廢棄資源填築再利用,與填海造島或造陸污染監控及污染發生之清理工作。
第一項、第二項廢棄資源填築再利用工作之料源取得、篩選、適當處理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廢棄資源清理再利用設施與營運管理單位之設置、收費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填海造島或造陸之法源依據。
二、第一項明定填海造島或造陸之實施區域及填方料源篩選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填方料源於再利用前須先經適當處理,並選擇適當位址填築。
四、第三項明定填海造島或造陸有造成污染或影響生態時,相關機關應共同研商相關因應措施。
五、第四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明定鄰近縣市得共同設置廢棄資源清理再利用設施,及組設區域性聯合清理再利用營運管理單位。
六、第五項明定區域性聯合清理再利用營運管理單位之權責事項,以資明確。
七、第六項及第七項授權中央主機關訂定廢棄資源之料源取得、篩選處理及收費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十八條 新設工業區、科學工業園區或特定目的事業園區,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開發前檢具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於區內或區外妥善規劃清理設施或方式,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得營運。其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廢棄資源清理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為促進廢棄資源減量及再生,前項管理單位應定期檢視經通過或同意之廢棄資源清理計畫;各區內之事業應配合管理單位,定期檢視其依第五十四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應檢具廢棄資源清理計畫之對象、格式內容、應載明事項、送審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置之工業區、科學工業園區或特定目的事業園區之管理單位或各區內之事業,應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依前項規定辦理。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新設特定區之管理單位應於開發前檢具廢棄資源清理計畫,經審查同意或核准後始得營運,以確保區內廢棄資源之妥善清理,爰明定第一項。
三、管理單位應定期檢視經通過或同意之廢棄資源清理計畫;區內事業單位亦應配合定期檢視原經審查核准之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廢棄資源清理計畫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二項。
四、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既有各特定區或各區內之事業,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亦應依第二規定辦理相關事宜,爰明定第三項。 |
| 第二章 環境友善化管理 |
章名 |
|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限制產品之重量、體積、使用再生料、限制或禁止使用有害環境物質及其他情事,訂定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訂定或修正產品、營建工程相關規定時,應力求符合前項準則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之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乃參考歐盟RoHS、WEEE等指令規定,採用生命週期之思考方式,將環境友善化設計之要求融入產品及營建工程之規範。
二、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考量因子如下:
(一)限制產品之重量及體積。
(二)使用再生料。
(三)限制或禁止使用有害環境物質。
(四)減少產品消耗材之設計或措施。
(五)使用易再生之設計或措施。
(六)避免使用妨礙再生之設計。
(七)使用延長產品壽命之設計或措施。
(八)減少廢棄資源及有害廢棄資源之產生量。
(九)減少空氣、溫室氣體、水體及土壤污染物之排放。
(十)公開產品資訊,包括:
1.產品生態檔案:產品生命週期可量化之投入與產出。
2.產品使用說明,內容包括:
(1)降低環境衝擊並延長壽命之產品安裝、使用及保養方式。
(2)廢棄產品之回收方式。
(3)零組件供應期。
(4)產品升級之可能性。
(5)廢棄產品拆解、再生及最終處置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或修正相關法規時,應審酌相關情形,力求符合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 |
| 第二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包裝或容器業者,應於其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標示含有害物質成分、回收及再生相關資訊。
前項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及其業者之範圍、應標示內容與方式、回收標誌圖樣、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訂定。
二、為促進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之回收再利用處理,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標示有害物質成分、回收及再生相關資訊。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及其業者之範圍、應標示內容、回收標誌圖樣、標示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自指定期限起,其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符合之包裝規定。
前項指定產品及其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範圍、指定期限、符合包裝之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歐盟包裝指令之基本要求事項、英、法相關包裝法規,及現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規定,明定指定業者應符合之包裝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及其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範圍、指定期限、符合包裝之規定等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包裝或設計,並實施重複填充。
前項指定產品與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之範圍、重複填充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與德國、丹麥及南韓有關重複填充規定,明定指定事業應使用重複填充之包裝或設計,並進行重複填充。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定產品及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範圍、重複填充比率等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包裝或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以向消費者收取押金之方式,回收其產品、包裝或容器;並應於其產品、包裝、容器上及其回收場所,標示押金及回收相關資訊。
前項押金,應交付信託。消費者逾一定期間未領回之押金,應作為業者依前項規定回收清理相關費用。
第一項指定產品、包裝或容器,與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之範圍、押金數額、收取押金及回收之實施方式、應標示資訊之場所,及前項押金信託方式、一定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押金係消費者購買產品時預繳之費用,待產品廢棄回收後贖回,此與責任回收物之獎勵金制度不同。
二、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產品、包裝或容器之回收情形及其於環境中流布衍生之環境問題,如有必要加強回收者,得指定其實施押金制,以加強回收,降低環境負荷,爰明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之押金信託專戶內所存放之押金,非屬業者之營利收入,故並無依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該筆款項之存在,表示流入市面之產品、包裝或容器並未全數回收。由於未回收之產品、包裝或容器勢必增加環境負擔,故第二項明定消費者逾一定期間未領回之押金,應作為指定業者回收清理相關費用,促使該指定業者負擔社會因此增加廢棄資源處置成本。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定產品、包裝或容器,與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範圍、押金數額、收取押金及回收之實施方式,及押金信託方式、一定期間等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私場所減量、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公私場所、物品、包裝或容器之範圍、減量、限制、禁止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或禁止使用;其物品、包裝或容器之範圍、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禁止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前段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私場所、物品、包裝或容器之範圍、減量、限制、禁止使用之辦法。 |
|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優先採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環境保護產品。
前項指定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項目、採購比例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環境保護產品相關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 |
一、第一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要言之,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其規定為「得」優先採購,對於機關執行上僅能鼓勵而無強制力,爰於第一項訂定為「應優先採購」。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項目、採購比例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三、第三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
|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產品之分類、規格標準之訂定,環境保護產品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之申請、審查、核發、使用、展延、違規勸導、停用、廢止或撤銷程序,環境保護產品標誌、標示方法、使用數量申報、產品販售資訊、抽驗、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環境保護產品之驗證,其委託之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環境保護產品之管理機制。
二、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境保護產品之相關管理辦法。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境保護產品之委託驗證辦法。 |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場所,檢查產品、包裝或容器有無符合第十九條至前條之規定,並令其業者無償提供有關資料及產品供檢查之用,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訂定。 |
| 第三章 責任物管理 |
章名 |
| 第二十八條 廢棄責任物由責任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前項責任物及責任業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責任業者應負廢棄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三、第二項明定責任物及責任業者之範圍。 |
| 第二十九條 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費額,申報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依規定繳納清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責任物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責任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之費率、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分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二部分,基金收入至少百分之七十撥入信託基金。其餘撥入非營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責任業者應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等作業事項,所稱清理費指廢棄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不包含再使用、再利用費用。
三、第二項明定輸入業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責任物規格之義務。
四、第三項明定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之要件。
五、為簡化小額責任業者之繳費作業流程,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費額方式,對審查符合規定者,核課固定之清理費;又責任物之清理費率、費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審議,爰明定第四項。
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設置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撥入信託基金之最低百分比,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 第三十條 責任業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業量、進口量、銷售量、銷售對象、原料購入量、原料來源及其他相關之生產、銷售、庫存等紀錄。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業者之登記及其變更、廢止或撤銷,申報之頻率、期限、格式、書表文件、扣抵量證明文件,清理費繳費之頻率、期限、方式、流程、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責任業者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報作業。
二、第二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之管理辦法,並擴大責任業者申報資料範圍,以利勾稽營業量申報之正確性。 |
|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專供廢棄責任物回收、清除、處理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回收、清除、處理之補貼及補助獎勵。
二、徵收清理費之管理、查核及費率訂定。
三、清理量之稽核認證及廢棄責任物清理機構管理。
四、回收、清除、處理技術及策略之研發、引進及推廣。
五、涉及資源回收之國際環保工作。
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所需之人事、行政管理、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責任物之回收、清除及處理有關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管理及運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使用用途及範疇。
三、鑒於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係向責任業者課徵所得,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管理及運用基金,並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
| 第三十二條 責任業者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繳納清理費,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責任業者相當於應繳清理費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前項責任業者應繳納之清理費於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金額單計或合計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及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中央主管機關未執行第一項規定者,不得依前項規定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責任業者之負責人經限制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責任業者已繳清應繳清理費或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應繳清理費未達第二項所定金額。
四、責任業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
五、責任業者就其所應繳清理費,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
一、第一項明定清理費之債權保全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為避免責任業者欠繳清理費後,以滯留國外方式,規避繳費義務,爰針對欠繳清理費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重大欠費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確保清理費債權之受償,並維護合法繳費業者之公平性。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未履行第一項之債權保全程序,即不得採取限制出境方式,以保障人權。
四、第四項明定限制出境之最長期限。
五、第五項明定解除限制出境之情形。 |
|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責任物販賣業者,應負廢棄責任物回收、清除之責。
前項販賣業者之範圍、回收、清除項目、設施、規格、標示、紀錄、網路申報、申報方式與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責任物販賣業者,就廢棄責任物應負回收、清除義務。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販賣業者之範圍、回收及清除項目等事項之辦法。 |
|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責任業者或責任物販賣業者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廢棄責任物。
前項廢棄責任物之種類、回收獎勵金數額、回收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廢棄責任物得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責任物之種類、回收獎勵金數額等事項之辦法。 |
| 第三十五條 廢棄責任物清理機構回收、清除、處理廢棄責任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回收、清除、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廢棄責任物之機構,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稽核認證清理量。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規範對象為清理機構,以確保廢棄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至於一般民眾回收廢棄責任物之行為,則依生活廢棄資源之清理規定,不受該條項之規範。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回收、清除、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廢棄責任物之清理機構,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稽核認證辦法規定稽核認證清理量。 |
| 第三十六條 廢棄責任物清理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為受補貼機構,經審查符合第二項辦法有關應備設施之規定及前條第一項之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受補貼機構應提具廢棄資源清理擔保後,始得依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之數量,受領補貼。
前項稽核認證之作業、應備之清理設施、應記錄有關清理與補貼之事項、相關文件、實施扣量記點、停止補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補貼之費率及受補貼機構之範圍、申請資格、期限、文件、審查、撤銷或廢止,補貼之申請、審核、發放、追償,廢棄資源清理擔保之提具、返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廢棄責任物清理機構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之方式。另為確保廢棄責任物回收、清除、處理後產生之廢棄資源,可妥善清理,明定受補貼機構應提具相關擔保始得受領補貼。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稽核認證作業、應備之清理設施等事項之辦法。
四、為達妥善清理之補貼目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貼費率及指定受補貼機構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爰明定第三項。 |
|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輛所有人於辦理機動車輛報廢登記前,應將車體交付廢機動車輛清理機構,並取得回收證明。但車體不在國內廢棄或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並取得證明者,不在此限。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報廢登記時,應查驗前項回收證明或證明;未檢附證明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完成報廢登記後,應通報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
一、因應推動報廢車輛之車籍與車體回收合一政策,第一項明定機動車輛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前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公路監理機關配合辦理查驗之規定。 |
|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廢棄責任物之環境影響程度、清理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廢棄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實施自主制。 |
一、為強化責任業者清理責任,爰明定廢棄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得指定實施自主制。
二、現行國內實施之回收管理制度為繳費制,即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費額,申報營業量與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然為加強廢棄責任物管理規定,除現行繳費制相關執行規範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廢棄責任物之環境影響程度、清理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廢棄責任物之清理,實施自主制。 |
| 第三十九條 自主制責任業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費額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者,得免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繳納清理費。
前項登記費及按未達清理目標值比例沒入之保證金,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自主制責任業者得成立共同清理組織,並委託其辦理責任業者之登記、申報營業量、進口量、繳納登記費、保證金及其他廢棄責任物清理有關事項。
自主制責任業者之登記費費率、費額、繳納、用途、保證金費率、費額、形式、繳納及結算、清理目標值與其稽核認證方式、共同清理組織應配合事項、撤銷與廢止自主制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自主制責任業者應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以作為行政管理用途及達成清理目標值之保證。
二、另對於清理目標值之訂定,得通盤考量各項廢棄責任物之生命週期、回收特性及成長目標等因素,以促使業者積極清理,爰明定第二項。
三、自主制責任業者得成立共同清理組織,並委託其辦理登記、申報、繳費及廢棄責任物清理有關事項,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自主制責任業者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
|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販賣業者、清理機構之場所,查核其營業量、進口量、原料供應來源、責任物之進貨量及其來源、銷貨量及其對象、資源回收設施及標示、廢棄責任物回收、清除、處理量,並索取帳簿、憑證、財務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等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及公用事業協助提供資料。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前項業者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前項資料,亦得通知前項業者至主管機關之辦公處所備詢,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責任業者未依前二項規定配合查核、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全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責任業者之原物料供應商及成品經銷商、販賣業者,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責任業者相關之交易憑證。
責任業者有短漏繳清理費紀錄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於製造生產場所之指定製程設置計量設備,記錄並申報計量結果,及維護設備之正常運作。
主管機關得依前四項所得資料或同業營業情形,逕行核定責任業者之營業量、進口量。
前項營業量、進口量之核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授權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業務時所需之行政檢查權。第一項後段有關必要時,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資料之規定,係使主管機關查調課稅資料時有所準據。
二、另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供資料或備詢,且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三、第三項明定得令責任業者之原物料供應商及成品經銷商、販賣業者,提供與相關之交易憑證之要件。
四、第四項明定得令責任業者設置計量設備、記錄並申報計量結果等之要件。
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責任業者之營業量、進口量之要件。
六、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之營業量、進口量核定辦法。 |
| 第四章 廢棄資源清理及管理 |
章名 |
| 第四十一條 執行機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生活廢棄資源之清理、監督管理及廢棄資源稽查工作。
前項生活廢棄資源之清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或依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之清理方式辦理。
生活廢棄資源回收項目、清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公告家戶以外生活廢棄資源之回收、清除方式及再生、處理場所,或增訂前項以外之生活廢棄資源回收項目及清理方式。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相關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執行機關應負家戶生活廢棄資源之清理責任。
三、第二項明定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清理機構或依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理生活廢棄資源。
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生活廢棄資源之回收項目、清理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公告家戶以外生活廢棄資源之回收、清除方式及再生、處理場所,或增訂第三項以外之生活廢棄資源回收項目及清理方式。 |
| 第四十二條 生活廢棄資源應依規定分類後,以下列方式交付清理: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
二、委託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清理。
三、屬前條第三項所定之生活廢棄資源回收項目,應交付回收。
四、依執行機關指定之回收、清除方式及再生、處理場所清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清理方式。 |
明定生活廢棄資源各種清理方式。 |
| 第四十三條 得再利用之生活廢棄資源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屬前項辦法所定之生活廢棄資源,再生機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其依許可內容進行再利用。 |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得再利用之生活廢棄資源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辦法。
二、非屬第一項辦法所規定之生活廢棄資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再利用,爰明定第二項。
三、依本條規定進行生活廢棄資源再利用之再生機構亦屬廢棄資源清理機構之一,爰再生機構申請許可,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辦法規定辦理。 |
| 第四十四條 生活廢棄資源之清理方法、設施、標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生活廢棄資源之清理方法、設施、標誌、委託清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生活廢棄資源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生活廢棄資源之清理方法等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機關訂定生活廢棄資源清理方法、設施、標誌等事項之辦法。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生活廢棄資源分類、貯存等相關規定。 |
|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生活廢棄資源之清理,應依地方財政狀況及清理成本,分別向不同生活廢棄資源產生源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成本項目、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費用之收費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訂定第二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收費辦法及收費證明標誌。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生活廢棄資源清理成本向產生源徵收費用之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生活廢棄資源清理費用之成本項目、徵收方式等相關事項辦法。
四、第三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生活廢棄資源清理費用之收費辦法。
五、第四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增訂其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
| 第四十六條 前條第二項成本項目中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專款專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設置生活廢棄資源清理基金,專款專用於生活廢棄資源清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復育及其他與生活廢棄資源清理及再利用有關事項。
前項其他有關事項當年度之支出,不得超過當年度基金收入百分之五。
第一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應於生活廢棄資源清理基金成立後併入管理。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為提供生活廢棄資源清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復育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支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徵收生活廢棄資源清理費用中,成立生活廢棄資源清理基金,專款專儲。
三、第二項明定其他與生活廢棄資源清理及再利用有關事項之支出比例限制。
四、第三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
五、第四項明定依廢棄物清理法成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應於生活廢棄資源清理基金成立後併入管理。 |
| 第四十七條 事業廢棄資源,應依下列方式清理:
一、自行清理。
二、委託清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清理。
(二)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清理。
(三)經直轄市、縣(市)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理。
(四)委託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之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設施處理。
(五)委託原料或產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清理其使用後廢棄之原料或產品。
(六)液體廢棄資源得委託經水污染防治法核准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
事業廢棄資源如委託清理,應委託合法業者,並應盡相當注意其已確實妥善清理;如非委託合法業者清理,除負非法棄置事件連帶妥善清理責任外,事業負責人或所置之廢棄資源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事業廢棄資源各種清理方式。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指廢棄資源可委託廢棄資源清理機構(包括再生機構)清理。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即為原料或產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者之逆向回收機制。
五、為解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實務適用之疑義,第二項明定未委託合法業者清理,除負非法棄置事件連帶妥善清理責任外,事業負責人或所置之廢棄資源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依本法處罰。 |
| 第四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委託直轄市、縣(市)執行機關清理時,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執行機關受託清理事業廢棄資源,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資源代清理收費辦法收費。
前項費用中之機具、設備、設施及復育成本,應納入生活廢棄資源清理基金運用。 |
一、第一項明定事業廢棄資源條委託直轄市、縣(市)執行機關清理時,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明定執行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資源代清理收費辦法收費。
三、第三項明定事業廢棄資源代清理費用中之機具、設備等相關成本,應納入生活廢棄資源清理基金運用。 |
| 第四十九條 得再生之事業廢棄資源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前項辦法規定再使用或再利用。 |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得再生之事業廢棄資源種類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其產生之公告再使用或再利用之廢棄資源,僅得依第一項辦法之規定再使用或再利用,不得以其他方式清理。 |
| 第五十條 指定事業採自行清理事業廢棄資源者,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指定事業自行清理規定之清理機具、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專業技術人員設置及自行清理許可之申請文件、許可期限、展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指定事業若採自行清理事業廢棄資源方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清理之許可。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定事業自行清理事業廢棄資源之許可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
| 第五十一條 指定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資源,亦無廢棄資源清理機構可供委託清理時,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資源。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所屬機關,輔導設置廢棄資源清理設施,並得令特定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資源送至該清理設施妥善清理,並向該事業收取費用。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係明定指定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資源如無法自行或委託清理時之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所屬機關輔導設置廢棄資源清理設施,並得令特定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資源送至該清理設施妥善清理,並向該事業收取費用,俾使該清理設施能具備經濟規模,並發揮其經濟效益而得以正常營運。 |
| 第五十二條 事業廢棄資源之清理方法、設施及管理規範,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但屬第二十八條之廢棄責任物,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理之。
前項事業廢棄資源之清理方法、設施、委託清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資源之清理方法、設施、委託清理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
| 第五十三條 指定事業應對其廢棄資源之清理進行檢測或監測,並作成紀錄。
前項應檢測或監測之指定事業、應檢測或監測之廢棄資源種類,及檢測或監測項目、方法、頻率、紀錄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指定事業對其所產生廢棄資源特性應瞭解,爰第一項明定廢棄資源之產生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對廢棄資源之清理,進行檢測或監測並作成紀錄。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檢測或監測之指定事業、應檢測或監測之廢棄資源種類等事項之辦法。 |
|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以上事業,於營運前檢具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前項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之應載明事項、送審時機、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之審查作業、撤銷或廢止程序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登載於第一項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之製程產出物,事業應提供必要之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經確認產品之說明合理、技術可行、流向無虞,始得認定為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或特定製程行業之事業,應置廢棄資源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管理事業廢棄資源之清理,並簽署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並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一定規模或特定製程之事業,其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得由其內之專業技術人員簽署或技師簽證。
前項技師簽證之內容,應包括廢棄資源產出情形、廢棄資源清理之技術可行性、清理設施量能及資源化產品或衍生廢棄資源之流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指定事業,應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辦法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指定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事項、格式內容及審查等辦法。
四、產品與廢棄資源之認定,實務上屢生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產品之認定原則。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或特定製程行業之事業,其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需經廢棄資源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簽署,或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六、第六項明定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技師簽證應包括之內容。
七、第七項明定既設事業,應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辦法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送審。 |
| 第五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指定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方式,將廢棄資源清理文件或影像以網路傳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資源之產出、貯存、檢測或監測紀錄、委託清理契約、清理、輸出、輸入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清理前項指定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資源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資源之產出、貯存、檢測或監測紀錄、委託清理契約、清理、輸出、輸入情形。
三、第二項明定清理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資源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網路申報。 |
| 第五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廢棄資源清運機具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審驗通過取得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後,始得營運操作。
前項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操作證明文件申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清運機具業者,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經審驗通過取得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後,始得營運操作。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操作證明文件申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
四、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實務上可依其軌跡追蹤其行駛路線,如有未依其申報遞送聯單之處所行駛,即可發現其違法清運之相關處所及事證,爰有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必要,且相關軌跡資料,亦不提供民眾查詢。 |
| 第五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或設施,向其徵收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及設施復育費,作為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基金;其用途如下:
一、棄置場址廢棄資源及衍生環境或生態污染之預防改善及清理。
二、廢棄資源處理場址設施之復育改善。
三、廢棄資源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之監測、管理及督導。
四、廢棄資源源頭減量、清理技術研究發展與清理設施設置之獎勵、輔導及補助。
五、廢棄資源清理管理工作。
六、有關事業廢棄資源受害者損害補償、清理、復育、設施復育、預防改善或其先行墊付。
七、其他有關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及設施復育事項。
前項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基金,其徵收對象、廢棄物物資源種類、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及設施復育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徵收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及設施復育費,作為設置事業廢棄資源棄置場址清理、設施復育及其他相關用途之基金之法源依據:
(一)本基金之開徵對象,係中央主管指定公告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或設施應繳納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及設施復育費。
(二)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或設施,其於營運中及停止使用後,皆有污染環境之風險,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有必要對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或設施進行管理、監測及復育,其衍生成本應由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或設施所有人分擔,爰徵收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及設施復育費,並設置事業廢棄資源棄置場址清理、設施復育及其他相關用途之基金,以健全事業廢棄資源管理機制。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資源棄置場址清理及設施復育基金之徵收對象、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及設施復育費之徵收時間、方式等事項之辦法。 |
| 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具有特別管理必要之事業廢棄資源,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清理方法、設施、申報及管理方式,並繳交保證金。
前項有特別管理必要之事業廢棄資源之種類、清理方法、設施、申報、管理方式、保證金繳交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部分廢棄資源之態樣不同,可能與本法其他既有管理規定有極大差異,致有另定特別管理方式之必要,爰應有特別管理之授權。未來可依需要作不同之管理要求,俾可有效管理需特別管理之廢棄資源,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並將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獲致共識後,據以辦理。 |
| 第五十九條 指定事業於停業或歇業前,應清理完竣其產生之廢棄資源,並檢具廢棄資源清理完竣證明,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受理該指定事業之停業或歇業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核准申請時,應通知有關機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前,該事業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一項廢棄資源清理完竣證明之格式、內容、審查、核准程序及證明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事業於停業、歇業前應檢具廢棄資源清理完竣證明,並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核准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受理該事業之停業、歇業相關事項。
二、為落實前述規定,將同時要求有關機關對於該事業之財產,應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直至其完成事業廢棄資源清理,並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清理完竣證明為止,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資源清理完竣證明之格式、內容等事項之辦法。 |
| 第六十條 廢棄資源屬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或有特殊管理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輸入、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輸出許可文件。
前項以外之廢棄資源,其輸入、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從事學術或技術研究、研發而有輸入、輸出廢棄資源樣品必要者,得專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及不受第六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屬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之廢棄資源,於我國過境或轉口,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四項廢棄資源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輸入、輸出之廢棄資源進行分類管理:
(一)屬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或有特殊管理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係以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為主,並以公告種類方式界定,俾與國際接軌;其管理方式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輸出入許可文件。
(二)非屬前述公告範圍者:非屬前述公告範圍之廢棄資源,其輸入、輸出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核發許可,免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三)另公告免申請許可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公告免申請輸入、輸出許可之廢棄資源。
二、考量學術機構或事業研發申請輸入、輸出廢棄資源樣品,其申請項目與申請者,與前述規定有別,且應排除禁止輸入、輸出規定之適用,爰明定第三項。
三、第四項明定屬巴塞爾公約列管廢棄資源項目於我國過境、轉口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資源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六十一條 廢棄資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
一、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
二、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三、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或設備。
四、對國內廢棄資源清理有妨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廢棄資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出:
一、巴塞爾公約或其他國家、地區規定禁止其輸入。
二、輸出至聯合國認定之低度開發國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前二項禁止輸入、輸出之廢棄資源種類及其他禁止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廢棄資源以輸入進行再利用處理為主,若採用直接固化處理或掩埋,將增加國內最終處置場負荷;若採用焚化處理,則無再利用實益;若採用海拋,將造成海洋污染,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禁止採用前述處理方式之廢棄資源輸入處理。
三、為尊重國際公約及其他國家禁止輸入主權權利,並考量低度開發國家於廢棄物環境無害管理之限制,同時為避免妨礙國內廢棄資源之清理,爰於第二項明定禁止輸出種類之規定。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前二項之廢棄資源種類或其他禁止事項。 |
| 第六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就廢棄資源輸出入事務簽署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其經簽署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屬前項簽署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內容者,廢棄資源輸出入之管理規定,應依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辦理。 |
一、參考貿易法第七條規定,並考量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協議之簽署,涉及國際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應得簽署相關條約、協定、協議並公告其內容,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簽有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者,廢棄資源之輸出入管理,應依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辦理,以解決法規適用競合之問題。 |
| 第五章 清理機構及檢驗測定管理 |
章名 |
| 第六十三條 從事廢棄資源清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資源清理機構許可證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資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受指示緊急清理廢棄資源。
二、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生活廢棄資源之清理。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回收、清除機具或設備、同條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同條項第三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清理機具、設施或設備。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清理設施。
五、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方式清理。
六、依第七十條第四款但書規定搜揀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回收項目之生活廢棄資源。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前項廢棄資源清理機構,分為回收機構、清除機構、再生機構、處理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第一項應取得許可證之廢棄資源清理機構,其應具備之資格、負責人之限制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再利用率、期限、核(換)發、查核、違規勸導、撤銷或廢止許可、停工、停業、復業、歇業、評鑑、限制或停止收受、契約簽訂、營運紀錄、再生產品流向申報、再生之專案許可程序、閉路電視錄影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從事廢棄資源清理業務者,應申請許可文件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廢棄資源清理機構之種類。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資源清理機構之辦法,並納入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配置之法源依據,以規範廢棄資源清理機構。 |
| 第六十四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設置之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設施、應具備之資格、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期限、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停工、停業、復業、歇業、限制或停止收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第五十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自行清理事業廢棄資源之指定事業,其處理設施有餘裕量時,得受託處理其他事業之廢棄資源,不受第六十三條之限制。 |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產出之廢棄資源,委託依本條規定取得許可之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設施清理時,該清理設施、應具備之資格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二、第二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 |
| 第六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輔導設置之廢棄資源清理設施應具備之資格、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期限、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停工、停業、復業、歇業、限制或停止收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並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所輔導設置之廢棄資源清理設施管理辦法。 |
| 第六十六條 廢棄資源最終處置設施於停止使用後,其污染防治設施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持續運作監測,並辦理復育。
前項廢棄資源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之運作、監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預防掩埋場於封閉後,仍對環境與人體健康有侵害危險,爰於第一項明定廢棄資源最終處置設施於停止使用後,應持續運作污染防治設施並進行監測,俾確保掩埋場於封閉後仍能有效維護,不致污染環境。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資源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之運作、監測、申報等事項之辦法。 |
| 第六十七條 廢棄資源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補)發、撤銷或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資源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廢棄資源採樣與檢測分析業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預定採樣行程;其申報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廢棄資源之檢驗測定,應委託取得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等事項之辦法。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資源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準則。
五、為強制環境檢測機構申報採樣行程,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報辦法。 |
| 第六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取得、撤銷或廢止、違規記點、勸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資源清理專業技術人員及檢驗測定人員之管理辦法。 |
| 第六章 環境衛生管理 |
章名 |
| 第六十九條 生活廢棄資源,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及其定著物,由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維護。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人行道或四周二公尺以內地區,由該土地或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維護。
三、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負責各半清除及維護。
四、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物,由原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或拆除者清除及維護。
五、道路或土地定著物經噴漆、粉刷、繪製、塗鴉、懸掛、張貼廣告或其他標示物品,致影響市容觀瞻者,由污染行為人改善。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由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改善、清除維護及回復原狀。
六、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維護,並於使用後四小時內完成復原及維護工作。
七、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婚喪喜慶、廟會、民俗祭典或其他活動,於燃放鞭炮、焚燒或撒放紙錢後之整潔,其為固定地點活動,應由活動舉辦者維護,並於活動結束後四小時內清理及維護完畢;其非屬固定地點之活動,應由活動舉辦者尾隨活動之進行,於一小時內清理及維護完畢。
八、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之物件,由引起災變之行為人或土地定著物管理人或所有人清除及維護;無力清除者,應向直轄市、縣(市)執行機關申請清除。
九、車輛之整潔由駕駛人或所有人維護之。
十、家畜、家禽或寵物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理及維護。
十一、道路及交通島、綠地、公園、溝渠及其他公共場所,由該設施、場所之管理機關(構)維護。
十二、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維護義務者維護。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並因應社會變遷,酌作修正。
二、第八款之所有人,指土地定著物之所有人。 |
| 第七十條 下列為本法禁止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廢棄資源。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屋頂曝晒、堆置或施放妨礙環境衛生之物。
四、自廢棄資源清理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廢棄資源。但搜揀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回收項目之生活廢棄資源,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資源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資源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溝渠棄置或堆放雜物。
九、飼養家禽、家畜或寵物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未妥善清理積水處或積水容器產生孑孓,或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之虞。
十二、建築物或土地定著物之冷氣機,其冷凝水或冷卻水未經適當管道排除或予以防治,致直接或間接滴落他人土地或定著物。
十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活動時,未備有可供清除動物排泄物之器具,影響環境衛生之虞。
十四、清洗路面未妥善管制交通或控制沖洗動作,致沖洗用水或地面污水噴濺過往車輛,或未妥善清理路面致積存污水引起過往車輛濺起污水或行人通過困難。
十五、運輸車輛掉落泥塊、滴落污水或污泥於路面或飛散粉塵。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止行為。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並因應社會變遷酌作修正。
二、明定禁止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 |
| 第七章 獎 勵 |
章名 |
| 第七十一條 事業辦理廢棄資源減量、再生技術開發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減量、再生技術產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託定期辦理績優選拔並給與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本條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公正客觀人士所組成之評鑑制度評選各相關資源減量、再生技術開發優良廠商。透過評鑑制度以增進業者間良性競爭並達到提高資源回收技術之開發,業者亦可提高其環保形象。 |
| 第七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企業及團體,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其採購規定、推動方式、獎勵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民間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以鼓勵民眾積極參與。 |
| 第七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廢棄資源之再生,得補助或輔導再生產品之推廣及使用服務。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審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為鼓勵廢棄資源之再生,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廣再生產品之使用。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八章 罰則 |
章名 |
|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回收、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廢棄責任物。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理方法、設施、標誌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清理生活廢棄資源。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方式,清理事業廢棄資源。
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理方法、設施、委託清理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清理事業廢棄資源。
五、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理方法、設施、申報及管理方式之規定,清理有特別管理必要之事業廢棄資源。
六、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取得廢棄資源輸入、輸出許可,輸入、輸出廢棄資源。
七、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而受託清理廢棄資源或未依廢棄資源清理許可證內容清理廢棄資源。
偽造、變造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依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函復表示:歐盟執委會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公告環境保護刑法規範指令草案,要求各會員國對廢棄物之違法運輸、非法倒棄或排放有害物質且嚴重傷害者等,加重相關罰責,得處以五年至十年之監禁刑責。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刑罰規定訂定。 |
|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任意棄置有害廢棄資源。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堆置、回填有害廢棄資源。
三、經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確定,並於三年內再犯。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刑罰之規定訂定。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有害廢棄資源之禁止或限制規範之刑罰規定。
三、第三款規定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修正為三年內再犯者始科以刑責,初犯或超過三年再犯者均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並令停止營業。 |
| 第七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
| 第七十七條 事業負責人或申報行為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 |
| 第七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工、停業之命令者,處刑罰之規定,以有效遏阻污染情事。 |
|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止營業;情節重大者,得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廢棄資源清理機構許可證而從事清理業務,或未依廢棄資源清理機構許可證內容清理廢棄資源。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而從事檢驗測定業務。 |
明定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罰則。 |
| 第八十條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資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
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罰則。 |
|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責任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第四項公告之費率、費額或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頻率、期限繳納清理費。
二、責任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頻率及申報方式進行申報。
三、廢棄責任物清理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回收、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清理含有害物質成分之廢棄責任物。
四、廢棄責任物清理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辦理含有害物質成分廢棄責任物清理量之稽核認證。
五、自主制責任業者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費額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檢查或命令。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檢具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或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未經核准即開始營運。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責任業者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經確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內容。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罰則。
二、第二項為督促責任業者依規定繳納,維護繳費公平性,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責任業者未依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費額繳納清理費,違反情節重大經確定者,得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內容。
三、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經確定,其確定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責任業者未依法提起訴願。
(二)經訴願決定,責任業者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
|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指定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對從事廢棄資源清理工作之從業人員施以教育、訓練。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未於區內或區外妥善規劃清理設施或方式。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未取得廢棄資源輸入、輸出或過境、轉口之許可,輸入、輸出或過境、轉口廢棄資源。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行廢棄資源輸入、輸出。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情節重大之處罰。 |
| 第八十三條 清理有害廢棄資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指定事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方式。
二、指定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再使用、再利用規定。
三、指定事業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妥善貯存或未將其有害廢棄資源送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清理設施清理。
四、指定事業產生之有害廢棄資源,其清理方法、設施及管理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事業廢棄資源清理方法、設施、委託清理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五、指定事業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理方法、設施、申報及管理方式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情節重大之處罰。 |
|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環境保護產品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二、廢棄資源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違反依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運作、監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停止使用或廢止環境保護產品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情節重大者之處罰。 |
|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除有害廢棄資源,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資源合法清理流向證明文件之清除機具管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清除非屬有害廢棄資源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 |
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罰則。 |
| 第八十六條 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限制製造、輸入或禁止使用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前項規定,且其情節重大者,除得依前項處罰鍰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或停工;或勒令歇業。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情節重大之處罰。 |
|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三條第二項提供資料、配合攔檢及說明之義務。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產品包裝辦法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複填充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押金及回收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限制或禁止使用之管理規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七條提供資料、產品之命令。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未經專業技術人員簽署或專業技師簽證。
八、違反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廢棄資源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規定。 |
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罰則。 |
|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廢棄責任物清理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項所定辦法有關回收、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處理不含有害物質成分之廢棄責任物。
二、廢棄資源清理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理方法、設施、標誌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清理生活廢棄資源。
三、事業廢棄資源委託直轄市、縣(市)執行機關清理時,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四、指定事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未取得許可而自行清理廢棄資源。
五、指定事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未進行廢棄資源檢測、監測並作成紀錄。
六、指定事業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未置專業技術人員。
七、廢棄資源清理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八、原料或產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未取得清理設施之許可而受託清理事業廢棄資源。
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之清理設施所屬機構,違反第六十五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未取得清理設施之許可而受託清理事業廢棄資源,或未依許可申請文件內容從事清理業務之管理規定。
十、廢棄資源之檢驗測定,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取得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十一、事業、設施、機構、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情節重大者之處罰。 |
|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清理非屬有害之事業廢棄資源。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使用、再利用方式,清理得再生之事業廢棄資源。
三、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將無法自行或委託清理之非屬有害事業廢棄資源妥善貯存或送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清理設施清理。
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未依第同條所定辦法有關清理方法、設施、委託清理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清理事業廢棄資源。
五、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清理事業廢棄資源。
違反前項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情節重大者之處罰。 |
| 第九十條 指定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並限期補正,一年內違規記點五點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內容、應載明事項、送審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之審查作業、撤銷、廢止及收費辦法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公告規定進行申報。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未依規定裝置、操作或維護即時追蹤系統。 |
一、明定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第一項之罰則。
二、基於輕微違規不罰之精神,對非故意之輕微違規,先以記點方式警告改善,持續違規者始為行政裁罰。有鑒於違反前開規定,常屬違規情節輕微之事由,爰參考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罰鍰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得免予處罰之精神,於本條納入記點勸導機制,即違反前開規定者,先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年內違規記點達五點以上者,始裁處罰鍰。 |
| 第九十一條 廢棄資源產生源、處置設施所有人或單位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未繳納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及設施復育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應繳納費用二倍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廢棄資源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持續運作監測,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廢棄資源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未持續運作監測者之罰則。 |
| 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含有害物質成分、回收、再生相關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使用之管理規定。
三、責任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記、登記變更、廢止或撤銷之管理規定。
四、責任物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回收、清除廢棄責任物之管理規定。 |
明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罰則。 |
|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廢棄資源清理從業人員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教育、訓練。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販賣之管理規定。
三、責任業者或責任物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廢棄責任物之種類、回收獎勵金數額、回收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
四、廢棄責任物清理機構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回收、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進行回收、清除不含有害物質成分廢棄責任物。
五、再生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再利用。
六、生活廢棄資源之清理,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七、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清除生活廢棄資源。
八、違反第七十條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之禁止行為。
自行進間車輛向外棄置物品違反本法規定無法發現行為人時,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之罰則。
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就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致無法發現行為人時,規範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 |
| 第九十四條 違反第七十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配合第七十條立法執行方式及行政罰法第十九條之適用,明定違反第七十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罰則。 |
| 第九十五條 機動車輛所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回收證明進行車輛報廢登記,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罰則。 |
| 第九十六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
二、本條規定無故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之罰則。 |
| 第九十七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違反本法裁罰準則。 |
| 第九十八條 責任業者或自主制責任業者未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清理費、登記費或保證金者,每逾一日按滯納金額加徵千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未繳納,得令其限期繳納。清理費、登記費或保證金之短繳費用單計或合計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一項滯納金及前項利息收入,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第一項應繳納費用及其滯納金、利息,除勞工法定權益外,優先於一切債權受償。 |
一、第一項明定責任業者或自主制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繳納清理費、登記費或保證金,應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清理費、登記費或保證金之短繳費用單計或合計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以督促責任業者儘速繳納,維護繳費公平性。
二、第二項明定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按日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滯納金及利息收入,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四、第四項明定應繳納費用及其滯納金、利息債權屬優先債權。 |
| 第九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二、違反本法同一規定而受處分,累積達二次以上。
三、清理廢棄資源,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申請、申報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本條各款明定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
| 第一百條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延長。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限期改善或申報之期間。 |
|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環境友善化管理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單。 |
明定事業違反第二章環境友善化管理規定者,主管機關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單。 |
|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本法行政罰之執行機關。 |
|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所得利益之認定、核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裁處。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所得利益之認定、核算之辦法。 |
| 第九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一百零四條 執行機關、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或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提供清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資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執行機關、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或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提供清理設施之事業,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資源。 |
| 第一百零五條 不依規定清理之廢棄資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廢棄資源者、仲介非法清理廢棄資源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非法棄置廢棄資源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理;屆期不為清理或改善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並令其繳納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理廢棄資源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採樣、檢測、清除、再生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為因應緊急事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廢棄資源者、仲介非法清理廢棄資源者、遭非法棄置廢棄資源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採取下列必要措施,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逕行為之:
一、停止行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三、配合並會同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污染檢測。
四、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五、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六、清除、回收農產品或防止農地及其設施作農業生產使用。
七、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前項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其他擔保物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理廢棄資源時,得委託適當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清理之;受託之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清理廢棄資源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其許可或核定清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或公告本條執行辦理情形,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並得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上註記。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代履行之相關程序。
三、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增加緊急事故強制措施;另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應就土地遭非法棄置情形,負擔狀態責任,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三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對於非法棄置廢棄資源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另於第三項第六款明定清除、回收農產品或防止農地及其設施作農業生產使用。
五、第四項明定代履行費用及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權,屬優先債權。
六、第五項明定受託之廢棄資源清理機構清理廢棄資源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其原許可或核定清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七、明示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適用,藉資訊透明公開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爰明定第六項。 |
| 第一百零六條 前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廢棄資源者、仲介非法清理廢棄資源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非法棄置廢棄資源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繳納。
欠繳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費用,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事業、受託清理廢棄資源者、仲介非法清理廢棄資源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非法棄置廢棄資源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支出或繳納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並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前條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前條第三項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其涉及防止空氣污染目的者,應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先行墊付;涉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者,應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先行墊付;涉及動植物及生態保育或農作物損害防止者,應由相關基金先行墊付;無相關基金可先行墊付者,由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基金先行墊付。所追償費用應還交原先行墊付之基金;其未能追償者,由各該基金吸收。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限期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廢棄資源者、仲介非法清理廢棄資源者、遭非法棄置廢棄資源於其土地之土地關係人償還。
二、第二項明定代履行費用及採取必要措施支出費用之債權保全機制。
三、第三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非法棄置費用支出或繳納連帶責任。
四、第四項明定墊付費用之償還原則。前條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前條第三項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相關涉及之管理基金支應,俟追償後,再將追償費用還交原支應基金,以平衡各類型基金之損益。惟如未能順利追償,該部分應由各該基金自行吸收。惟涉及動植物及生態保育或農作物損害防止者,應由相關基金先行墊付,無相關基金可先行墊付時,則由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基金先行墊付。 |
| 第一百零七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理廢棄資源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之公民訴訟提起機制。
三、第二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作成公民訴訟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予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民訴訟之書面告知格式。 |
| 第一百零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換)發許可證、證照、受理審查、檢驗、現場查核,得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核(換)發許可證、證照等事項,得收取費用。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 |
| 第一百零九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專業機構、公益團體或相關機關,辦理產品、物品或其包裝、廢棄資源之政策制定、管理、查核、驗證、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研究及銷售之有關事宜。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產品、物品或其包裝、廢棄資源之政策制定、管理等相關事宜。 |
| 第一百十條 經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使用或廢止環境保護產品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者,三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該項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
明定經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使用或廢止環境保護產品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者,三年內不得再提出該項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之申請。 |
| 第一百十一條 第九十條之違規記點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違規記點準則。 |
| 第一百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檢舉。
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三、第二項明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四、第三項明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檢舉及獎勵辦法。
五、第四項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 第一百十三條 執行機關執行廢棄資源回收工作,變賣回收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資源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資源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及濟助基金。
前項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廢棄資源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妥為管理運用,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資源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
二、本條規定目的在於將執行回收變賣所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獎勵金及濟助基金,提供廢棄資源之收集行為經濟誘因以促使相關工作之進行。
三、第一項明定執行機關於廢棄資源回收工作所得款項之一定比例,可提撥作為從事廢棄資源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及濟助基金。
四、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回收廢棄資源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五、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廢棄資源回收所得相關款項應妥善管理運用。 |
| 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許可、核准、登記及相關事項,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相關規定重新申請或登記,逾期未申請或登記者,其許可、核准、登記等相關事項失效。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受補貼機構,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許可或受補貼機構資格;逾期未取得許可或資格者,其登記或受補貼機構資格失效。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共同清理機構,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應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辦法申請許可,逾期未取得許可者,應停止營業。 |
一、本條係過渡條款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許可、核准、登記等相關事項,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重新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原取得之資格失效。
三、第二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受補貼機構,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取得許可或受補貼機構資格;逾期未取得許可或資格者,其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之登記或受補貼機構資格失效。
四、第三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共同清理機構,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應重新申請許可;逾期未取得許可者,應停止營業。 |
|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為使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之推動施行能有充分準備,以免過於倉促而失之周延,爰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