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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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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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
配合本條例之修正,修正授權依據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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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任免、遷調,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逕行核辦。 | 第二條 下列一級主計機構,其主辦人員之任免、遷調、輪調由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逕行核辦: 一、總統府會計處。 二、國民大會會計室。 三、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會(統)計處(室)。 四、前款各院直轄機關會(統)計處(室),及配合業務需要經指定之會(統)計處(室)。 五、直轄市政府主計處、台灣省諮議會會計室。 六、省政府會計室。 七、縣 (市)政府主計室。 |
配合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施行,將本條序言之行政院主計處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簡稱總處,並配合本條有關「一級主計機構」之範圍業修正移列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刪除本條各款規定,另以遷調業包含輪調,爰將「輪調」之文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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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及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以外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由一級主計機構層報總處核定或授權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 第三條 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及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以外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輪調由一級主計機構層報本處核定或授權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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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員額編制 | 第二章 員額編制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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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檢附主計機構員額編制請核單及有關資料層報總處核定。但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由總處依據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機關(構)、學校編制表副本逕予登錄,免再層報總處核定。 | 第四條 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應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檢附主計機構員額編制請核單及有關資料層報本處核定。 |
一、考量機關、學校經考試院核備有案者之編制表,已明定其主計機構配置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則該主計機構之員額編制已甚為明確,總處得逕依該編制表辦理。為簡化編制請核作業,爰增列此種情形者無須再予層報總處核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指「組織法規」,包括各機關之組織法律、組織規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準則及暫行組織規程。
三、辦理各機關組織法規報送程序,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應送考試院核備(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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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下列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一、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二、鄉 (鎮、市)公所之主計室。 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之主計室、會計室。 前項經授權核定之員額編制,除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外,應報總處核定。 | 第五條 下列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一、會計員、統計員。 二、鄉 (鎮、市)公所之主計室、主計員。 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之會計室。 前項經授權核定之員額編制,應報本處核備。 |
一、配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主計機構設置規定之修正,中央及地方機關均設有主計員,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之「主計員」移列於第一項第一款。又中央政府所屬各級學校主計機構設室者,其名稱為主計室,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主計室」。
二、為簡化編制請核作業,爰增列第二項之除外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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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任免遷調 | 第三章 任免遷調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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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由總處核定。 | 第六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應檢附派免建議函及資歷證件層報本處核定。 |
配合現行未授權核派人員之任免遷調作業程序,其中除同序列職務之遷調,以及該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所屬職員人數不足三十人以外之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屬職務最高列薦任第九職等科長、組長職務,係以派免建議函報送總處核辦外,其餘均由總處依規定辦理甄審(選)或依規定逕行核辦。爰將本條後段「應檢附派免建議函及資歷證件層報本處核定。」之文字修正為「由總處核定」,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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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下列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一、中央機關、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八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主辦人員及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佐理人員;但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之科長及組長職務,由總處核派。 二、縣(市)政府及所屬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人員。 前項授權核定者,應按月列表報總處備查。 | 第七條 下列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一、中央機關、直轄市(省)政府暨所屬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八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主辦人員及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佐理人員;但主辦人員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所屬職員人數不足三十人之一級主計機構,有關薦任第九職等科長職務由中央主計機關核派。 二、縣(市)政府暨所屬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人員。 前項授權核定者,應按月列表報本處備查。 |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地方制度法中省政府已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省政府之規定。
二、為暢通主計人員陞遷管道,促進主計人員交流並配合現況,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有關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之職務範圍。另第二款比照第一款增列「或相當職等」之文字,俾資周延。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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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各級主計人員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請求調職。但配合職期輪調或機關組織精簡、改制、改隸、裁撤、整併、移撥改派之現職人員,不在此限。 前項任現職年資,指擔任同一主計機構現任職務之年資,並以月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符合下列規定之年資得予合併計算: 一、於同一主計機構編制內,擔任與現職同陞遷序列且同為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之年資。 二、留職停薪前後任職同一主計機構同陞遷序列且同為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之年資。 三、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占各主計機構編制內實缺實施實務訓練(學習、實習)之年資,並符合第一款情形者。 第一項但書得不受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請求調職規定限制之情形,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配合職期輪調遷調現職者,包括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主辦人員屆期職務遷調、配合該等人員輪動遷調及因主辦職務出缺配合職務遷調者。 二、配合機關組織精簡、改制、改隸、裁撤、整併、移撥改派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計算其任現職年資: (一)改派前後年資得合併計算者: 1.僅機關名稱修正或改隸,而原職務改派相同或其他職務。 2.配合組織調整或改制,原任機關並未與其他機關整併成立新機關,而原職務改派相同或其他職務。 (二)自改派之日重行起算其任現職年資者: 1.改派調陞其他職務(含同序列非主管職務調任為主管職務)。 2.配合組織調整或改制,移撥改派不同機關之職務。 3.配合組織調整或改制,原任機關與其他機關整併成立新機關,而重行改派。 | 第八條 各級主計人員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請求調職。但配合職期輪調或機關組織精簡、改制、改隸、裁撤、整併、移撥改派之現職人員,不在此限。 |
一、本條訂定之意旨在求主計人事之基本穩定,惟於實務上,對於所規範之內涵時有適用之疑義,爰予增列第二項有關任現職年資之計算規定,並增列第三項有關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受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請求調職規定限制之認定規範,俾資明確,並利適用及執行。
二、有關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重行起算任現職年資之計算,其擔任現職較高序列之年資不得併計為任現職年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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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級主計人員任免遷調之銓審登記,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具任審或動態書表,敘明「經○○機關(構)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若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其送審、動態等案件,應檢附資歷證件,由各該一級主計機構逕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第九條 各級主計人員任免遷調之銓審登記,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具任審或動態書表,敘明「經○○機關(構)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若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其送審、動態等案件,應檢附資歷證件,由各該一級主計機構逕送銓敘部審查。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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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各級主計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初任或升任簡任官等各職等職務人員及初任薦任官等人員,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官等人員,由銓敘部函送總處任命;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接獲應請任命人員之銓敘審定函後三個月,如未接獲總統府或總處任命令,應依官等分別函請銓敘部或總處辦理。 | 第十條 各級主計人員經銓審實授後,初任或升任簡任(派)官等各職等職務人員及初任薦任(派)官等人員應由各一級主計機構列冊,以主管機關名義呈請總統任命。但委任(派)第五職等以下人員,由各一級主計機構檢附請任名冊報請本處任命,請免時亦同。 |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呈請總統任命,指初任或升任簡任官等各職等職務人員及初任薦任官等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所稱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指初任委任官等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銓敘部函送各主管機關任命之。」次查銓敘部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部銓五字第○九八三○二○六一二號函規定,初任簡任各職等及初任薦任官等公務人員,如有漏未報請總統任命之案件,均請直接行文該部轉呈總統任命。」爰配合修正主計人員請任程序及增列有關銓敘部及總處如有漏未辦理案件時之請任程序,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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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遴用陞遷 | 第四章 遴用陞遷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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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 第十三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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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除依輪調或陞遷規定辦理外,如遴用新進人員時,應具擬任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績優者為優先。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於辦理陞遷前,應報由該職缺核派權責之主辦人員決定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前項所稱「本機關」之範圍,指具有任免核定權之主計機關(構)及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但依授權規定核派之各一級主計機構,以該一級主計機構及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授權核派職務範圍為本機關之範圍。 | 第十一條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除依輪調或陞遷規定辦理外,如遴用新進人員時,應具擬任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績優者為優先。 各級主計機構職缺如由本機構暨所屬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構暨所屬以外之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 |
一、條次變更。
二、茲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等文字,俾臻周延。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構辦理所屬人員陞遷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各主計機構職務出缺,辦理甄審作業,『本機關』界定,係指具有任免核定權之主計機關(構)及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但依授權規定核派之各一級主計機關(構),以該一級主計機關(構)及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為本機關之範圍。」爰將第二項「本機構暨所屬人員」等文字,修正為「本機關」,俾使職務出缺採內陞辦理甄審或採外補公開甄選之得參加甄審(選)人員認定範圍明確周妥。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增列各級主計機構職缺於辦理陞遷前,應報由該職缺核派權責之主辦人員決定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俾使出缺職務決定辦理內陞或外補之程序明確。
三、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因係依政策或法令之規定辦理之調動;一般公務人員之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主管間、副主管間、非主管間等),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得免經甄選,俾利該等人員遷調作業,於第二項增訂一、二款為公開甄選程序之除外規定。
四、為期各主計機構職務出缺,辦理甄審(選)作業時之「本機關」範圍明確,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構辦理所屬人員陞遷作業規定」第四點「本機關」範圍之界定規定,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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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各級主計人員參加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之職缺甄審(選)時,總處單位主管或一級主辦人員曾任應徵人員之主管一年以上者,或應徵人員之現任直屬主辦人員,得主動或依應徵人員請求,就其實際表現情形填具推薦表,依派免權責送請總處用人單位或其他用人機關(構)一級主辦人員參考。但辦理參加其所屬薦任(派)第九職等以上職缺甄審(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各該一級主辦人員,不得就該職缺填送推薦表推薦人員。 應徵人員如未能獲得前項人員推薦,但確實具有個人擬參加該職缺甄審(選)之特殊原因或具體理由時,得填具推薦表自我推薦。 前二項推薦表不得作為應徵人員參加甄審(選)之條件,其推薦內容並不得作為考評項目。 | 第十一條之一 各級主計人員參加本處及各級主計機構之職缺甄審(選)時,本處單位主管或一級主計主辦人員曾任或現任應徵人員之主管一年以上者,得主動或依應徵人員請求,就其實際表現情形填具推薦表,送請本處用人單位主管或其他用人機關(構)一級主辦人員參考。 前項推薦表不得作為應徵人員參加甄審(選)之條件,其推薦內容並不得作為考評項目。 |
一、條次變更。
二、依體例將第一項「主計主辦人員」中之「主計」二字刪除,俾使文字簡潔,另將「曾任或現任」文字修正為「曾任」,「本處」文字修正為「總處」。
三、由於應徵人員之現任直屬主辦人員對其工作表現及發展潛能等最為瞭解,爰於第一項配合增列應徵人員之現任直屬主辦人員亦具有推薦權責;又為避免外界或其他職缺候選人對甄審案公平性及作業程序之質疑,辦理參加其所屬薦任(派)第九職等以上職缺甄審(選)人員資績評分之一級主辦人員,不宜就該職缺再填送推薦表向總處推薦人員,爰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另就送請總處用人單位主管或其他用人機關(構)一級主辦人員參考之規定增列依派免權責等文字,俾臻明確。
四、現行應徵人員如未能獲得主辦(管)人員推薦,但確實具有個人擬參加該職缺甄審(選)之特殊原因或具體理由時,亦得自我推薦,爰增列第二項,以符現況。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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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應依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之規定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各級主計機構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高低依序辦理甄審。 第一項陞遷序列表,由總處另定之。 | 第十二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應依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之規定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前項陞遷序列表,由本處另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各主計機關(構)職務出缺辦理甄審時,常有某一職務符合資格條件人員眾多情形,如均一律造冊並核算各人員資績分數,徒增作業程序,影響陞遷作業辦理效率。爰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內陞)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得依序辦理人員陞遷之方式,亦即得按一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高低依序辦理,以授權各派免權責主計機關(構)彈性辦理職務出缺由「本機關」範圍人員陞遷事宜。本項「本機關」之界定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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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評分標準表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二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二項之陞任評分標準表,由總處另定之。 | 第十四條 各級主計機構下列主計人員,無第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者。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者。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者。 四、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五、經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評分標準表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二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二項之陞任評分標準表,由本處另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一條規定符合優先陞任要件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序言之規定。
三、依一般立法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茲以本條第一項序言已列有「者」字,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者」字,均予刪除。
四、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優先陞任之要件,修正本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並將第一款「勳章」移列於第四款規定。
五、第四項「本處」文字修正為「總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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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級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未滿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二)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三)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 第十五條 各級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 五、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或研究在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者。 六、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 七、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升等考試及格,先以低職等任用,擬升任與其考試及格資格相關之職務者。 (二)曾經銓敘審定具有高職等任用資格,現任本處低職等職務,擬陞任與原審定資格相當之職務者。 (三)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一年者。但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般立法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茲以本條第一項序言已列有「者」字,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者」字,均予刪除。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予以修正文字,以適度保障公務人員陞任權益。
四、配合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年限順序,將第二款後段移列於第四款規定。
五、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依前四款體例,予以明定「最近一年內」之期限,並限制「功過不得相抵」以資明確,俾排除績劣人員參加陞任。
六、本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修正第一目規定。另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二目之規定,酌修現行條文第二、三目規定。
七、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八、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八款;現行規定留職停薪人員一概不得辦理陞任,對於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確有不公,爰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參照現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增列除外規定。
九、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之人員,並無任職之事實,實不宜辦理陞任,爰增列第九款規定。
十、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本條所定不得陞任之消極要件,內陞、外補人員均應一律適用,增訂第二項規定,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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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應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主辦人員並應具備領導、協調及表達能力。 | 第十六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升遷應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主辦人員並應具備領導、協調及表達能力。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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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遴用、陞遷,應經任免權責機關(構)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規定程序辦理,有關甄審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一級主計機構應設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同一機關之會計、統計二主計機構,或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各該一級主計機構得合併組成之。但所屬職員人數扣除一級主辦人員不足五人,且未與其他一級主計機構合併設置甄審委員會者,其人事甄審案件參加由總處組成之甄審委員會審議,或得報經總處同意後,將主計人員陞遷案件送請該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甄審委員會辦理,並應循主計系統辦理核派。 二、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一級主計機構如為機關,或雖非機關型態但所屬人數高於或已達該等主計機關之規模者,得指定公務人員協會代表為指定委員。 三、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四、甄審委員會組成後,應函報總處備查。 | 第十七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遴用、陞遷,應經任免權責機關(構)人事甄審會議審議通過後,依規定程序辦理,有關甄審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主計機構主辦人員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含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且所屬職員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各一級主計機構及各縣(市)政府主計室,應設甄審委員會,必要時,會計、統計兩單位得合併組成之;其所屬職員人數不足三十人之各一級主計機構,不設甄審委員會,其人事甄審案件參加由中央主計機關組成之甄審委員會設置。 各主計機構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委員除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票選產生,甄審委員會組成後,應函報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茲各一級主計機構辦理總處授權核派陞遷案之甄審(選)作業實務需要,現行規定主辦人員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含簡任第十職等),其所屬職員人數不足三十人之各一級主計機構,不設甄審委員會,其人事甄審案件參加由中央主計機關組成之甄審委員會審議,於實務上有其窒礙之處。而各縣(市)政府主計處均屬一級主計機構,毋須另予明列;復查少數之一級主計機構所屬編制主計員額甚少,且亦未符合合併設置之規定,無法達到組成甄審委員會之基本數額(五人),惟為落實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二條公開、公平、公正之精神,其人事甄審案件仍應經相關主管機關之甄審委員會審議。另查「中央主計機關」係指總處,爰予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三、將第三項前段規定改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又以現行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組成,甄審委員會之組成宜與考績委員會之組織配合,將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人數由原定五人至二十一人,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修正為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爰配合修正甄審委員會委員人數規定。另並依據銓敘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部管二字第○九八三一一六○六六號函就各主管機關人事、主計、政風機構組設之考績委員會及甄審委員會是否須適用「各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參加公務人員協會之會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超過所屬機關預算員額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人時,其考績委員會及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有一人為協會代表,該代表之指定先經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之疑義所規定之適用原則,予以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增列第三款規定。
四、將現行第三項規定後段「甄審委員會組成後,應函報中央主計機關備查。」之規定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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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職務遷調 | 第五章 職期輪調 |
考量本章除規範主辦人員職期輪調事項外,並規定各級佐理人員之遷調事宜,又以職務遷調之範圍包含職期輪調,爰配合修正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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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主計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總處單位主管與所屬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遷調。 二、各級主辦(管)人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三、各級主辦人員與上級主計機關(構)主管人員之遷調。 四、各級佐理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 | 第十八條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同職等主辦 (管)人員之遷調。 二、同職等佐理人員之遷調。 三、中央主計機關之單位主管間或與所屬主計機構同職等主辦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規定,由中央主計機關另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文字並酌作修正;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又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規定,增訂副主管為實施遷調之對象。
三、另為使各級主辦人員與其上級主計機關(構)職務列等相當主管人員之遷調依據更臻明確,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
五、另總處業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主計人員遷調規定」,爰將「……規定,由中央主計機關另定之」等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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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各級主計機構主辦職務出缺,應儘先配合辦理職務遷調。 | 第十九條 各級主計機構主辦職務出缺,應儘先配合辦理職務遷調。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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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應予檢討遷調,經檢討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任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層報經總處核准者,得再延長之: 一、最近三年內屆滿屆齡退休限齡,或已提出申請退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各級主辦人員經核准連任或延長任期者,仍應逐年檢討遷調。 | 第二十條 各級主計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層報經本處核准者,得再延長之: 一、最近三年內屆滿命令退休限齡者。 二、本人重病住院者。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者。 五、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職期遷調精神,修正第一項序言,明定職期屆滿一任四年即應予檢討遷調,經檢討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任一次。
三、考量現行實務上,對於職期屆滿二任人員,如擬再延長任期,須符合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再延長任期,又其中第四款已明列「業務上有留任需要」,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序言「因業務特殊需要,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之規定,以避免執行上滋生疑義。另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一般立法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茲以第一項序言已列有「者」字,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者」字,均予刪除。
五、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僅對於最近三年內屆滿命令退休限齡者規定得予延長任期。惟考量實務上已提報退休表件申請自願退休者,雖已屆滿任期,但已無再辦理遷調之實益,爰予修正增列。另並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業將原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命令退休」,修正為「屆齡退休」,酌作文字修正。
六、隨著醫療技術發展,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者,通常於住院治療一段期間後,無須再住院,但須長期賡續治療,如其身心甚為虛弱,暫時不宜遷調職務者,允宜同意其延長任期暫不遷調,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
七、考量位處偏遠或離島地區之機關,同一地區通常無同序列職務可資遷調,且遴員極為不易;另於實務上,亦有因其他特殊情形確實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之情形;爰配合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其更臻周延明確。
八、茲以機關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其主辦人員或有安置及暫不宜遷調之特殊原因,而有延長任期之必要,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明定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得為請准延長任期之理由。
九、新增第二項,明訂各級主辦人員經核准連任或延長任期者,仍應逐年檢討遷調,以落實職期遷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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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屆期遷調之各級主辦人員,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主動協商其他屆期遷調之主辦人員,依程序報請權責機關(構)辦理職務遷調。屆期未主動協商辦理遷調者,各一級主計機構應於每年四月至八月為其辦理職務遷調,並於每年九月底前將辦理職務遷調情形及尚待遷調人員名冊陳報總處統籌核辦。 | 第二十一條 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屬合於職務遷調之主辦人員,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主動協商其他合於遷調之主辦人員,依程序報請權責機關(構)辦理職務遷調。屆期未主動協商辦理遷調者,各一級主計機構應於每年四月至八月為其辦理職務遷調,並於每年九月底前將辦理職務遷調情形及尚待遷調人員名冊陳報本處統籌核辦。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條係規範主辦人員之職期輪調辦理作業,爰將「合於職務遷調」及「合於遷調」文字,配合主計人員遷調規定修正為「屆期遷調」,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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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任免權責機關(構)應就前條擬遷調人員之服務成績及業務需要予以遷調,成績特優者,並得遷調較重要職務。 | 第二十二條 任免權責機關(構)應就前條擬調人員之服務成績及業務需要予以遷調,成績特優者,並得遷調較重要職務。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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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職務遷調人員,應依限赴任,除確因情形特殊,經陳報權責機關(構)核准者外,逾期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 第二十三條 職務遷調人員,應依限赴任,除確因情形特殊,經陳報權責機關(構)核准者外,逾期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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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者。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者。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立法體例,配合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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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各一級主計機構得視實際需要另訂補充規定,並報總處備查。 | 第二十五條 各一級主計機構得視實際需要另訂補充規定,並報本處備查。 |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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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則 | 第六章 附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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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請核單、月報表及推薦表之格式,由總處定之。 | 第二十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請核單、建議函、月報表、委任(派)請任名冊及推薦表之格式,由本處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有關條次之變更及第六條、第十條業將原規定之派免建議函、請任名冊部分文字刪除,爰刪除「建議函」、「委請任名冊」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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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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