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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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
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公布施行,國有財產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爰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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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應以價值相等為原則。 前項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評定或計算;價值不等時,得分割後辦理交換。 申請人對前項查估評定之價值有異議者,得申請複估,並以一次為限。 | 第九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應以價值相等為原則。 前項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查估,價值不等時,得分割後辦理交換。 申請人對前項查估之價值有異議者,得申請複估,並以一次為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國有土地依交換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與其他公有土地辦理交換,雙方土地價值之計算標準,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第一項但書已明定按財政部核定交換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條文。
三、第三項配合第二項規定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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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辦理交換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 第十五條 辦理交換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
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公布施行,國有財產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爰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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