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培育漁業資源、保護海岸生態系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及環境破壞、復育海岸資源及環境、推動多目標使用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為維護自然海岸,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其土地利用,需兼顧資源培育、環境保護、災害防護之和諧與海岸地區各種自然及人文資源之保護,始能追求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 |
| 第二條 海岸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法擬定海岸相關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
一、本法規範之內涵及其與相關法律之互補。
二、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妥慎處理原住民事務。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資源及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整合管理需要,就合於下列原則之一者,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水域與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座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岸地區界線,其範圍並得延伸至領海外界線。
(一)濱海陸地:自最低低潮位向陸延伸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公路或山脊線之陸域所劃定之陸地及地表水域與地下水體。
(二)近岸海域:自最低低潮位向海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六公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之海岸地區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不受前二目劃定原則之限制。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面上升、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人工岬灣、人工濕地、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另離島海岸地區,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參酌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之劃設原則予以劃設;另為海域執法便利,得以座標及直線劃設海岸地區之界線。
三、第二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災害之定義,周延定義海岸災害之類型。
四、第三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並考量目前海岸防護已由「工程」手段逐漸轉為「綜合治水」理念,如以地下水補注設施減緩地層下陷問題、生態工法設置人工濕地兼具滯(蓄)洪功能改善低地淹水情形,以及人工岬灣等軟性工法納入相關設施定義,使海岸防護設施之類型定義更臻周全。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一、定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二、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為國土利用之一環,為避免管理系統之疊床架屋與紛歧,本法之主管機關與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
| 第五條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
一、鑒於我國尚未設立海洋部,其他主管機關和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執法又普遍缺乏執法工具(如船舶)及專門人員,故於近岸海域範圍內,違反本法所需進行之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仍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二、主管機關仍應主動、積極,並具備取締、蒐證、移送等權限,如配合以衛星或無人載具(如UAV)有效監控與管理海岸破壞行為。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劃定海岸地區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範圍,並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以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三十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一、海岸地區之劃定程序。
二、目前地方政府行政轄區並未包含海域,爰劃設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之管理分界線,俾作為地方政府執行本法之依據。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長期之基礎調查研究,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及專屬網頁,予以公開,供海岸相關之規劃、研究、教育及宣導等運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海岸白皮書。除涉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及專屬網頁,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事宜。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以供海岸研究,並作為海岸管理之基礎。
二、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包括地象(如地形、地質、土壤、地震、斷層等)、海象(如潮汐、波浪、海流、海岸漂砂、水體、海嘯紀錄等)、氣象(如氣溫、降雨、蒸發、風力、颱風等)、水文(如河系、河川逕流、輸砂、水質、地下水等)、生態、資源、災害及人文社經等資料。
三、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海岸研究之進行,有賴於測站或相關設施之設立與相關資訊之交流,爰作第二項規定,因所建立之資料係供各相關單位使用,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惟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部分,仍予以排除。 |
| 第二章 海岸地區整合管理 |
章名 |
| 第八條 為保護、復育、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自然及人文資源,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岸整合管理計畫,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關代表組成海岸整合管理審議會,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除公布於專屬網頁外,應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以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分別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
一、海岸地區兼具海、陸域生態體系特性,除具高經濟生產力外,並因受海流、潮汐及波浪等作用力影響,具高度敏感性,一經破壞即易產生環境災害,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為確保海岸地區土地之永續利用,達成最大之土地總利用效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性海岸管理計畫,透過海岸地區分區之管理方式,有效指導、規範海岸土地之利用方向,以兼顧海岸地區土地保護、防護及利用之和諧。
二、海岸管理為綜合性之事務管理,涉及之部會權責甚多,且海岸整合管理計畫範圍,涵蓋臺、澎、金、馬地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以齊一各部會對於海岸管理之作法。
三、鑒於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實屬國土(區域)計畫之一環,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擬訂後,應結合國土計畫審查機制,本於公平、公開原則,以合議方式審議。
四、第二項明訂經核定之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應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告。 |
| 第九條 前條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範圍。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計畫目標。
四、自然海岸長度、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五、自然與人文資產及使用、管理現況。
六、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七、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區劃、規劃願景、計畫目標年及推動期程。
八、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管理原則、基準、機制等配套。
九、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海岸整合管理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主管機關認為鄰接海岸地區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必要時,應納入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擬訂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海岸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要項、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程序。
二、海岸土地利用屬於國土利用之一環,其管理計畫之層次,係在國土利用政策中為海岸地區建立海岸利用之基本原則,包括自然海岸維護、海岸生態棲地資源保育、災害預防、公共通行保障等事項,以促進整體海岸永續發展。
三、透過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對各目的事業海岸利用行為、海岸一、二級保(防)護區之規劃區位指導及明訂各該保(防)護計畫應擬訂期限,並確立保護、防護及利用管理原則,以有效指導保(防)護計畫之訂定,健全海岸管理。 |
| 第三章 資源培育、保護及海岸防護 |
章名 |
| 第十條 海岸地區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培育地區。
二、珍稀或瀕危生物繁殖、覓食、遷徙或其他重要棲息地區。
三、生物多樣性重要地區。
四、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五、特殊地形、地質或景觀資源地區。
六、重要陸域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改變其原有狀態或使用。但依海岸保護計畫為從來之使用,或為復育、維護、管理、學術研究或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有限度且符於永續性之變更。二級海岸保護區不得為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之使用。
前項許可條件、審議原則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海岸保護區目的在保護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具稀少特性之資源,該等資源具維持人類生態體系平衡及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育樂之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一級、二級保護區劃設原則。
二、海岸保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依個別計畫性質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為妥善維護海岸保護區內各項資源,第二項明定一級海岸保護區及二級海岸保護區禁止及例外許可使用原則;一級海岸保護區例外許可使用,如預期使用強度有影響保護標的之虞者,仍應依第十四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一級海岸保護區係重要生態環境敏感地區,為資周延,如依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例外許可使用,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利用許可前,應先徵得海岸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一條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岸資源之現況調查、趨勢與分析。
二、海岸保護之相關計畫或綱領。
三、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之標的及目的。
四、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區之範圍。
五、禁止、相容及得為現況之使用。
六、培育、保護、監測、搶救與復育之措施及方法。
七、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之管理機制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與海岸資源培育及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
明定有關海岸保護計畫之內容,包含各項海岸資源之培育、保護、監測與復育等要項,以及禁止、相容及得為原來之使用,以兼顧顯有權益並統一海岸保護區之管理,具體落實海岸保護區之保護目的。 |
| 第十二條 自然海岸應予保護及避免減損,海岸工程並以近自然工法或能回復自然狀態與維繫原有景觀為原則;但為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及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海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為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防護計畫加以防護管理: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或海嘯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土壤液化。
六、其他潛在災害。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海岸防護區不得為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使用。 |
一、海岸防護區為防治海岸災害而加以劃設並予特別防護之地區。海岸地區之災害,除導致海堤、道路、橋樑損壞,影響公共設施安全外,並造成海水倒灌、積水不退、國土流失、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問題,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海岸防護區,並訂定海岸防護計畫,加以防護管理。
二、海岸防護區劃設時,必須同時針對各海岸防護區之防護需求訂定海岸防護計畫,以落實海岸防護目的。
三、第二項明確區分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權責,其中,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並結合水利相關法規,本其權責統合辦理;至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潛在災害,因海岸地區可能發生之災害,按災害防救法第三條已明定各類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經檢討有必要依本法劃設海岸防護區者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且該四款均無專屬法源,故於本法明定,其餘災害,於災害防救法已規範,且無劃設防護區必要,故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潛在災害,係備用條款,其性質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視其災害之性質,指定該管主管機關辦理。
四、海岸防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應依個別計畫性質之防護目的,進行管制。 |
| 第十三條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岸災害之案例、趨勢分析與防護之現況調查。
二、一百年頻率洪泛、暴潮及最大可能海嘯之風險分析。
三、防護標的及目的。
四、海岸防護區範圍。
五、防護區禁止、相容及得為原來之使用。
六、海岸防護之措施及方法評選。
七、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八、海岸防護之管理機制及財務計畫。
九、海岸防護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具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徵詢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意見,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 |
一、第一項明定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防護區之管理形式,具體落實海岸防護區之國土防護目的。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防護措施及方法,包括傳統防護工程及以生態工法緩衝、調適、迴避、遷移作為等非工程方法,或以土地使用管制方式等,皆屬之。
三、為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及人文價值,在技術及經費條件允許下,海岸防護工法之採用及設計,應儘量考量海岸保護區之需要,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資源浪費,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十四條 依海岸整合管理計畫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劃設一、二級海岸保﹙防﹚護區,擬訂機關應將海岸保(防)護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其擬訂、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核定。但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或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三)二級海岸保護計畫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應送請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且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逕行擬訂審議,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其審議並應加邀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參與。
經核定之海岸保﹙防﹚護計畫,應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以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三十日,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海岸保(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四項規定。 |
一、海岸保(防)護區之劃設及海岸保(防)護計畫之擬訂、民眾參與、審議及核定程序。
二、海岸保(防)護區範圍劃定與海岸保(防)護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程序,應考量機關權責、審議核定之效率及衡平性,分就一、二級海岸保(防)護計畫、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計畫及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之海岸保(防)護計畫,規範擬訂報核程序。
三、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會商有關機關擬訂,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確或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整體海岸管理之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逕予擬訂後,報行政院核定。
四、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於施行細則補充明訂。
五、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各款海岸保﹙防﹚護計畫之審議,應送現行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但保(防)護區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時,應加邀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參與。
六、第三項明定經核定之海岸保(防)護計畫應予公告。
七、第四項明定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八、第五項明定經核定之海岸保(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程序。 |
| 第十五條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經公布實施後,擬訂機關應視海岸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為興辦重要或緊急保育措施。
二、為防止重大或緊急災害。
三、配合國家重大計畫。
前項第三款之重大計畫,應經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審議核可,其計畫屬性、應具規模、區位條件和必要之程序等審議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
海岸環境常隨時間產生變化,海岸相關計畫實施一定期限內,宜作必要之檢討,以符實際保護或防護需要。 |
| 第十六條 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
為求落實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防)護計畫,並確保其具體執行,於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區內之土地使用及相關事業建設自應密切配合。故區內原有之土地使用、編定或事業建設不符計畫規定者,各該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防)護計畫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作業。 |
| 第十七條 為擬訂及實施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海岸保護及防護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培育及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五、為避免海域生態及環境惡化,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為執行前項第一款調查,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因保(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經正當之程序後,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得依保(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為擬訂及實施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護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定及實施機關得派員調查、勘測或協議使用、拆遷土地改良物,及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禁止探、採礦或採取土石等措施,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進入」或第二款之臨時作業使用,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之情形;其得進入或臨時作業之人員,為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代表或受前者委託之調查、測量、工程人員。第二款「無特殊用途之土地」,指未被積極使用之土地,具體而言,即指曠野、空地等。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或方式之決定程序。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補償,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四、第四、五項明訂主管機關為保(防)護計畫之施行,得徵收海岸地區範圍私有土地或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有土地。 |
| 第十八條 因海岸防護計畫有關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於其受益限度內,徵收防護工程受益費。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
一、海岸防護設施之新設、改善或維護工程,係為防護海岸免於遭受海嘯、暴潮、波浪、侵蝕及地形變動等災害。而由於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可使特定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受到防護,享受特殊利益,而此等特殊利益係源於納稅人負擔該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來。故自公平之觀點而言,該受益者自應按其受益程度,負擔該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所需費用之一部分。
二、第一項所稱「受直接利益者」,係指因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實施之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讓其受到之利益超過通常可期待之利益,且其程度極為明顯者而言。 |
| 第十九條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慮海象、氣象、地形、地質、地盤變動、侵蝕狀態、氣候變遷、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海嘯及漂流物等因素與衝擊,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準則。 |
一、為避免同一地區之海岸段,其海岸防護設施之建造,因施工單位不同,施工標準不同,而引起施工較弱處發生災害,明定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準則,以確保海岸防護設施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二、有關防護設施之設計準則,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專業業務分工。 |
| 第二十條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水利主管機關得與其他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 |
一、海岸防護區內之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基於機能一體之考量,應該兼用海岸防護設施之水利主管機關基於實施、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為適當之處理,水利主管機關得與該兼用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
二、配合第十一條規定第三項規定,海岸防護設施兼其他效能之協議,由水利主管機關為之,以符施工管理權責。 |
| 第四章 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之海岸防護區二者以外之海岸地區從事開發利用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區位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管理措施及開發影響說明書,繳交海岸開發影響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他法規核發開發利用許可。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區位特殊適用範圍、海岸管理措施及開發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申請程序、審議程序、許可條件、期限規定、費用標準、運用規範、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在非禁止開發之海岸地區從事開發利用,現行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已有相關審查規定,惟考量海岸管理需要特別關注之事項,增加海岸主管機關許可機制,以維護海岸資源。另為有效指導海岸利用管理爰明定應向海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適用範圍為「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區位特殊者」,以資周全。
二、未達第一項規模或未屬該等性質、區位之土地使用改變行為,對海岸環境影響較小,故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即可。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發利用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主管機關始得許可:
一、符合海岸整合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經正當程序,仍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提供開發區內一定比率之土地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開發使用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第二款保障公共通行之替代措施、第四款之避免或減輕措施及第五款之正當程序及彌補或復育措施,其申請程序、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利海岸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許可,明定海岸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俾使該利用行為不致對海岸造成重大影響。
二、為保護自然海岸及生態資源,避免因開發案件任意破壞,爰明定應予迴避、減輕或彌補、復育之規定。 |
| 第二十三條 填海造地除應依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許可及相關法令辦理外,應蒐集或累積至少十年之海象資料。屬填海造地開發完成之土地,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外,不得變更使用。
前項變更使用之許可,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明定填海造地之資料要求及開發完成土地,在一定期限內之使用限制。 |
| 第二十四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在海岸地區範圍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計畫核定前,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
海岸地區範圍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核定前,應先徵詢海岸主管機關意見。主管機關得就所關切之海岸地區整體規劃、海岸保護區、防護區管制規範等內容與該計畫之影響,於計畫核定前為意見之表達。 |
|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公共景觀權益,海岸地區面臨海岸線之建築物應以低樓層為原則,其後方建築物之高度,得依地形及其與海岸線之距離向陸遞增,並得劃設重要海岸景觀區,納入海岸整體管理計畫,依建築及相關法令規範其高度配置與景觀要素。 |
海岸景觀為公共資產,不應由少數人獨攬,爰規範海岸建築與景觀之發展秩序,以維護多數人之基本環境權。 |
| 第二十六條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一定範圍內之海岸及海域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生態保育、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經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不得為獨占之範圍及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海岸地區近岸海域(包括潮間帶及水域)屬環境敏感地區,應管制獨占性使用及設置人為設施,俾供不特定對象之大眾進入使用,以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維護民眾親海權益及自然環境資源,落實自然海岸零損失概念。
二、至於從海岸地區濱海陸地進入近岸海域之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亦應保障,可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為不得私有土地,並得依法徵收,納入公產管理,以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
三、為顧及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近岸海域獨占性使用或施設人為設施,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經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其許可相關作業規定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至於依其他各目的事業法規,於海岸地區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如國家安全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商港法、漁業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海岸巡防法及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則納入第二項有關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 |
|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列具有公共利益之海岸保護、復育、防護與管理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一、漁業資源及海岸生態系統之培育、保育及復育。
二、海岸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科學、技術、研究、論述及藝文創作。
四、海岸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海岸環境之認養、社區營造、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復育、防護與管理有關之行為。 |
為擴大社會參與海岸保護、復育、防護與管理事務,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予以獎勵。 |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擴大參與及執行海岸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海岸開發影響費。
二、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
一、明定海岸管理基金之來源。
二、海岸地區為多目標利用之區帶,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常為各方利益競逐之地,為維繫海岸有秩序和永續之發展,宜透過特定基金之運作及管理,保育海岸資源與環境,並達到經費循環回饋、自給自足之目的。 |
| 第二十九條 海岸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海岸之研究、調查、勘定、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岸環境清理與維護。
三、海岸保育及復育補助。
四、海岸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海岸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六、海岸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費用。 |
一、為擴展海岸保育管理財源之有效利用,海岸管理基金應專款專用於相關業務。
二、海岸管理基金旨在提升全民意識,擴大海岸保育及管理之參與。
四、基金收入、保管及支出等事項,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之違法行為,或造成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在海岸防護區為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四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使用之管制,或造成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為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使用之管制,或造成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
|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
本條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明定其處罰方式。 |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經主管機關制止並命其限期恢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指排除不特定對象使用權益之行為)或設置人為設施妨礙公共通行者,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
| 第三十五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
為有效保全本法保護標的及海岸防護設施,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應予沒收,。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完成海岸整合管理計畫之擬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訂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擬定期限。
二、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一年內定之。 |
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上開法規命令非與本法同時施行,本法之執行將有窒礙之虞,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