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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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但犯下列各罪非戰時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款。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條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加第一項但書條款。
二、檢視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與第四十五條,因該罪刑皆屬長官侵害部屬權利之行為,為避免有妨礙公平正義情事發生,上述罪刑應回歸司法體系調查、審判。
三、檢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與第七十七條,因上述罪刑皆與統帥權的行使較無直接關係,故將其回歸司法體系管轄。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中相關罪刑因不涉及統帥權的行使,故將其回歸司法體系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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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刪除) | 第三十四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因該條文不當擴張軍事審判權之範圍,有違公平審理及恐有危害人權之疑,時應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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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條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九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檢察署。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且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已有明確規定,於此該條文顯成贅文,故予以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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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條 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且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已有明確規定,於此該條文顯成贅文,故予以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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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條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 第一百四十二條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
因原條文引用第一百四十條已遭刪除,故修正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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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條 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 第一百四十五條 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
因原條文引用第一百三十九條已遭刪除,故修正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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