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連署人
林佳龍
林佳龍
陳歐珀
陳歐珀
陳亭妃
陳亭妃
葉宜津
葉宜津
吳秉叡
吳秉叡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陳節如
陳節如
尤美女
尤美女
柯建銘
柯建銘
陳明文
陳明文
林淑芬
林淑芬
鄭麗君
鄭麗君
許添財
許添財
田秋堇
田秋堇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但犯下列各罪非戰時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款。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加第一項但書條款。 二、檢視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與第四十五條,因該罪刑皆屬長官侵害部屬權利之行為,為避免有妨礙公平正義情事發生,上述罪刑應回歸司法體系調查、審判。 三、檢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與第七十七條,因上述罪刑皆與統帥權的行使較無直接關係,故將其回歸司法體系管轄。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中相關罪刑因不涉及統帥權的行使,故將其回歸司法體系管轄。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一、本條刪除。 二、因該條文不當擴張軍事審判權之範圍,有違公平審理及恐有危害人權之疑,時應予刪除。
第一百三十九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九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檢察署。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且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已有明確規定,於此該條文顯成贅文,故予以刪除之。
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條 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且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已有明確規定,於此該條文顯成贅文,故予以刪除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第一百四十二條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因原條文引用第一百四十條已遭刪除,故修正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符法制。
第一百四十五條 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一百四十五條 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因原條文引用第一百三十九條已遭刪除,故修正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