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但平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條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基於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的特殊性,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將「平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罪者」,改由一般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以確保追訴審判的獨立性及公正性。
二、原第一項後段的內容,改於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內容,改於第三項規定。 |
|
| 第二百三十七條 (刪除) |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 |
以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將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容易造成法律體系的混亂,所以有必要回歸正軌,廢除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並同步配合修正國家安全法第八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