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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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 第一條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刪除但書規定,以符憲法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之要求。
二、現行軍事審判法,以現役軍人犯罪所涉之實體法種類,作為適用與否之標準。為使現役軍人與其他人民同享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兼顧國家戰時追訴軍事犯罪之特別情事,爰將現役軍人於國家平時犯罪及戰時犯普通刑法者,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者,適用軍事審判法,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修正現行法第一項規定並移列至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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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刪除) | 第三十四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不當擴張軍事審判權之範圍,剝奪現役軍人戰時受普通法院審判之權利,配合第一條限縮軍事審判決之修法意旨,自應併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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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 |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 |
配合本法第一條修正草案,國家安全法第八條應作相同內容之修正,則本條所稱「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應限縮為國家安全法第八條新修正前之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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