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
中國國民黨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除犯下列各罪者非戰時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外,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款。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 五、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 二、國家安全法第八條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但民國88年10月1日全文修正本法時,新增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故國家安全法暫時已非本法之特別法。 三、鑑於軍人在特別權力與封閉體系下,動輒遭斥罵、體罰、禁閉與軍法審判,絕對威權屢屢造成軍中許多違法濫權與侵害人權等情事;且本該司法獨立之軍事審判體系卻隸屬國防部,國防部既有行政權又兼司法權,實有違五權分立及司法獨立原則。 四、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即是司法主權獨立之具體表現。換言之,審判權即為國家在主權管轄範圍內所行使之司法權力。 五、釋字第四三六號雖然解釋謂:「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軍事審判為普通審判的特別程序,軍事審判法則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但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另謂:「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查其規範意旨係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而排除現役軍人接受普通法院之審判」。依此項解釋文之觀點,可得知軍事審判機關對於現役軍人之犯罪,並非具有專屬審判權,即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仍有審判權。 六、「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為罪刑法定主義。同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抵觸者,適用之。」因此,「陸海空軍刑法」亦屬罪刑法定主義。換言之,軍人若觸犯非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但仍屬「刑法」之罪時,即屬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因此,修正本條文並未改變現有軍法追訴審判制度;僅是擴大非屬軍事追訴審判之範圍,無損軍紀與統帥權之維護,且能彰顯保障人權之與時俱進作法。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凌虐部屬罪、第四十五條不應懲罰而懲罰罪與第四十六條阻撓部屬陳情罪等,皆屬長官侵犯部屬權利,為避免官官相護、絕對權力絕對腐敗、違法濫權侵害人權等弊端,上述等罪實應回歸司法體系管轄。 八、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處罰罪,此罪較無關軍紀與統帥權之行使,故亦應回歸司法體系管轄。 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為依刑法本刑論處之各罪,此項條文係因較重要之罪已列入「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各條文中,恐難免掛一漏萬,且同一章內某條適用其餘卻排除,容易導致罪刑失衡,故將本條文列於第三編附則內。顯示本條文之罪較無關軍紀與統帥權之行使,故部分條款亦應回歸司法體系管轄。 十、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罪,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顯示本條文之罪較無關軍紀與統帥權之行使,故亦應回歸司法體系管轄。 十一、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微罪得不起訴處分之罪並未明列於「陸海空軍刑法」中,包括(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與(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理應刪除本條文部分條款。但若此條文所規定之各款回歸司法體系管轄亦有同樣作用,故在此予以明定回歸司法體系管轄。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一、刪除本條文。 二、訂定理由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即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者;但本條文實擴大軍事管轄權之條款、有違公平審理原則、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等,應予以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