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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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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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訂定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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