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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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二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一、由於實務上實施戒癮治療之第一級毒品,限於有替代藥物之海洛因、嗎啡、鴉片類物質(參考衛生署「鴉片類成癮物質替代治療臨床指引」),爰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前開相類製品」,以杜爭議。 二、目前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雖無替代藥物可供治療,但可經由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參考衛生署「二級毒品使用者臨床治療參考指引」),且部分檢察機關自九十八年起試辦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已有初步成效,行政院衛生署亦已完成第二級毒品使用者臨床治療參考指引,為避免與海洛因施用者相較,產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得接受戒癮治療,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反不得參與戒癮治療之輕重失衡情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本標準所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範圍擴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早日復歸社會。 三、配合法制體例,酌修第二項之標點符號。
第八條 接受戒癮治療者於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後,視需要進行下列檢驗、檢查: 一、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 二、肝功能檢驗。 三、B型肝炎表面抗原及其抗體檢驗。 四、C型肝炎抗體檢驗。 五、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驗。 六、梅毒血清檢驗。 七、胸腔X光檢查。 八、心電圖檢查。 第八條 接受戒癮治療者於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進行下列檢驗、檢查: 一、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 二、肝功能檢驗。 三、B型肝炎表面抗原及其抗體檢驗。 四、C型肝炎抗體檢驗。 五、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驗。 六、梅毒血清檢驗。 七、胸腔X光檢查。 八、心電圖檢查。
有關接受戒癮治療者於治療前應進行之檢驗與檢查項目,應由治療機構根據醫療專業與視個案情況予以評估後進行,方能施以最有效適切之治療,爰修正本條序文。
第十二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 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第十二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 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本條序文之標點符號。 二、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者,方足徵其已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而顯難收治療成效,方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第十三條 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檢察機關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即通知戒癮治療機構。 第十三條 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被告如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檢察機關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機關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即通知戒癮治療機構,以便戒癮治療機構終結個案並核算相關治療費用,爰增列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第十四條 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外減免,由接受戒癮治療者自行負擔。 第十四條 戒癮治療費用,由接受戒癮治療者自行負擔。
戒癮治療費用雖以由接受戒癮治療者自行負擔為原則,但為使經濟弱勢之接受治療者亦得順利完成療程,接受治療者於符合各公私立機構所定之補助要件時,得接受治療費用之補助減免,以深化戒癮治療成效,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施行。
一、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增列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