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名稱修正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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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七條規定訂定。
配合公司法第七條之修正,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第二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具之下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 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 四、股息紅利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及盈餘分配表。 五、法定盈餘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 六、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及來源明細表。 七、合併配股明細表。(如有合併銷除股份者,應另檢附合併銷除股份明細表) 八、分割配股明細表及基準日前一日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資產負債種類及數額。 九、收購配股明細表。 十、股份轉換配股明細表。 十一、可轉換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換股明細表。 十二、減資明細表。(分割減資者,應另加附基準日前一日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資產負債種類及數額。另辦理庫藏股減資者免附)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二款之明細表,公開發行公司得僅就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部分逐項列明;持有股份總額未達百分之十股東部分,得合併列明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細表,如係依特別法規定全部以已發行股份抵繳股款者,公開發行公司得僅就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部分逐項列明;持有股份總額未達百分之十股東部分,得合併列明之。 第一項資本額變動表及附表應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者,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二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裝訂成冊。但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者,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 四、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及盈餘分配表。 五、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及來源明細表。 六、公司申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資或減資變更登記,應加附前一日之試算表。 七、合併配股明細表及基準日前一日消滅公司資產負債表。(如有合併銷除股份者,應另檢附合併銷除股份明細表) 八、分割配股明細表及基準日前一日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資產負債種類及數額。 九、收購配股明細表。 十、股份轉換配股明細表。 十一、可轉換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換股明細表。 十二、減資明細表。(分割減資者,應另加附基準日前一日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資產負債種類及數額。)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二款之明細表,公開發行公司得僅就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部分逐項列明;持有股份總額未達百分之十股東部分,得合併列明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細表,如係依特別法規定全部以已發行股份抵繳股款者,公開發行公司得僅就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部分逐項列明;持有股份總額未達百分之十股東部分,得合併列明之。
一、為落實公司法第七條之立法理由,查核公司登記資本額之確實性,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規定公司應檢送之文件,修正為公司應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相關附表,並送交會計師查核。 二、配合公司法用語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為「股息紅利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及盈餘分配表」。 三、配合公司法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法定盈餘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以與同條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區分。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一項第六款,並修正為「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刪除檢送「基準日前一日消滅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規定。 七、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明定庫藏股減資免附減資明細表,以茲明確。 八、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資本額變動表及各款附表應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之印章。 九、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但書,移列第五項。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之附表,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編製及檢附相關附件: 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如公司於銀行設有專戶委託代收全部股款者,得以專戶儲存契約書(或代收股款契約)及銀行收足股款證明(或存摺影本)替代之。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者,應編製調節表;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應載明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 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 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及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載明相關財產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依法登記予公司;但依法無登記之規定者,應載明該項財產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交付予公司。屬股票抵繳股款者,並應載明其估價標準。 四、股息紅利、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轉換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細表、可轉換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換股明細表:應分別載明股東姓名、金額及日期。 第六條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如公司於銀行設有專戶委託代收全部股款者,得以專戶儲存契約書(或代收股款契約)及銀行收足股款證明(或存摺影本)替代之。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者,應編製調節表;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 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 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 盈餘、公積、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轉換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細表、可轉換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換股明細表,應分別載明股東姓名、金額及日期。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明定第二條第一項各款附表,公司應依規定編製及檢附相關附件,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移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五項會計師查核事項,亦屬公司應聲明事項,爰增訂第一款後段及第三款後段。
第四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對第二條所定公司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附表進行查核資本額是否確實。 會計師應將前項查核之文件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會計師應對公司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具之附表,依本辦法進行查核,以明確區分公司與會計師之責任。 三、第二項明定會計師應將經查核之文件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以確保查核報告書之完整性。
第五條 外國公司增加或減少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認許,應編製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並加蓋分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章送交會計師查核。 會計師應將前項查核之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屬增加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者,應另附存摺影本、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 第三條 外國公司申請增加或減少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與在中華民國境內增、減營運資金基準日前一日試算表,及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加蓋分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章,並裝訂成冊;屬增加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者,應另附存摺影本、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
一、條次變更。 二、其餘說明同第二條說明一及第四條說明三。
第六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設立、增加或減少在臺營業所用資金許可,應編製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並加蓋分公司及在臺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章送交會計師查核。 會計師應將前項查核之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屬設立或增加在臺營業所用資金者,應另附存摺影本、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 第四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設立許可,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專撥在臺營業所用之資金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加蓋分公司及在臺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章,並裝訂成冊。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增加或減少在臺營業所用之資金,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與增、減在臺營業所用之資金基準日前一日試算表及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加蓋分公司及在臺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章,並裝訂成冊。 設立或增加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者,應另附存摺影本、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
一、條次變更。 二、其餘說明同第二條說明一及第四條說明三。
第五條 公司編製之資產負債表,除本期損益有關科目帳內未經結算而於帳外調整者外,各科目所列金額應與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相符。 一、本條刪除。 二、為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可能誤解,整體財務報表不應隨附於特定項目之查核報告,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七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加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等,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股息紅利、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股份交換、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與資本額,其有溢價或折價情形,應載明每股發行金額及敘明會計處理方式,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 一、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查核公司之列表說明,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應查核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 二、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與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 三、技術作價及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評估是否採用;及查核相關財產是否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依法登記予公司;但依法無登記之規定者,應查核該項財產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交付予公司。 四、股票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其估價是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之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二)興櫃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之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股票當日無成交價格者,依衡量日前最後一日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成交價有劇烈變動者,則依衡量日前三十日內各日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三)上市及上櫃之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收盤價估定之。股票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衡量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格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衡量日前三十日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四)前三目所定衡量日應為基準日前二個月內。 五、股息紅利轉作資本者:應依據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議案,就盈餘分派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予以查核。 六、法定盈餘公積轉作資本者:應依據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之轉作資本金額及提列數額之計算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予以查核。 七、資本公積轉作資本者:應就其種類、來源及內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其沖轉之金額是否依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等事項,予以查核。 八、公司合併者:應依據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股東同意書)、合併契約書、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並敘明所採用之會計處理方法。 九、分割發行新股者:應依據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分割計畫書、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並敘明所採用之會計處理方法。 十、收購發行新股者:應依據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收購契約書、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並敘明所採用之會計處理方法。 十一、股份轉換發行新股者:應依據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股份轉換契約書、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並敘明所採用之會計處理方法。 第七條 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盈餘、公積、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與資本額,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 現金股款,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會計師查核報告應載明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 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與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 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 技術作價及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除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外,並應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相關財產已於增資基準日前依法登記予公司;但依法無登記之規定者,應載明該項財產已於增資基準日前交付予公司。 股票抵繳股款者,會計師應另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估價標準及合理性,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之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興櫃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之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上市及上櫃之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收盤價估定之。但興櫃公司股票當日無成交價格者,依衡量日前最後一日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成交價有劇烈變動者,則依衡量日前三十日內各日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衡量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格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衡量日前三十日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衡量日應為基準日前四個月內。 盈餘轉作資本者,應依據公司章程、股東會承認(股東同意)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議案,查核盈餘分派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如盈餘分配表期末餘額與基準日資產負債表所列金額不符者,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差異原因。 公積轉作資本者,應查明其種類、來源及內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並查核提列數額之計算及歷年已沖轉金額是否相符;如公積提列後餘額與基準日資產負債表所列金額不符者,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差異原因。 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 分割發行新股者,會計師應就分割發行新股,是否已依股東會之決議及分割計畫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會計師並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帳面價值或公平價值,及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新股總數之相關事項。 收購發行新股者,會計師應就收購發行新股,是否已依股東會之決議及收購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會計師並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被收購部分之帳面價值或公平價值,及收購公司對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配發新股總數之相關事項。 股份轉換發行新股者,會計師應就股份轉換發行新股,是否已依股東會之決議及股份轉換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會計師並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讓與公司之帳面價值或公平價值,及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對讓與公司或其股東配發新股總數之相關事項。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時,查核報告書應載明事項,及應行查核事項,以與第三條規定屬公司應載明事項有所區別。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十二項移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公司法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六款法定盈餘公積轉增資之規定。 五、修正第二項第七款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查核事項。 六、公司不得以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之規定,非屬本辦法應規定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明定會計師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惟查核工作底稿應有何種內容,係依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 八、現行條文第六項有關股票抵繳股款,股票價值衡量日應為基準日前四個月內之規定過於寬鬆,為避免股票價值衡量失真,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第四目,衡量日應為基準日前二個月內。另以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抵繳股款,其估價標準,應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得以衡量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九、現行條文第七項至第十二項部分內容涉及會計處理之規定,考量會計處理應回歸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項至第十二項有關會計處理之規定。 十、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新增查核事項,明定公司合併、分割發行新股、收購發行新股及股份轉換發行新股時,會計師應依據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如: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規定,予以查核。
第八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減少實收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減資原因(庫藏股減資、減資退還現金、減資退還財產、減資彌補虧損、分割減資)、銷除股份數、資本額及減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資本額。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 一、應依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股東姓名、銷除股數等,予以查核。 二、分割減資者,應依據公司法、企業併購法、股東會之議事錄、分割計畫書、股東姓名、銷除股份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 第八條 會計師出具減少資本額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減資原因(收回或收買股份辦理減資、減資退還股款、減資彌補虧損、分割減資)、銷除股份數、資本額,並載明減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資本額。 減少實收資本額,應依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就股東姓名、銷除股數等予以查核。 分割減資者,會計師應就分割減資,是否已依股東會之決議及分割計畫書,就股東姓名、銷除股份數等予以查核。會計師並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帳面價值及減資金額,暨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對被分割公司股東配發新股總數等。
一、第一項配合公司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規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減少實收資本額時,於查核報告書應載明之事項,與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資本額變動表之附表及附件中,公司之應載明事項有別。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第二項第一款修正公司減少實收資本額時,會計師應行查核之事項。 四、第二項第二款修正公司分割減資時,會計師應行查核之事項,並刪除查核報告書內應載明有關會計處理之規定。
第九條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附表名稱及所屬日期。 二、受查核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但申請設立者免填公司統一編號。 三、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 四、會計師親筆簽名及加蓋印鑑章。 五、查核簽證日期。 六、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會計師依本辦法執行查核工作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至少分為四段,第一段為前言段,說明查核之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及附表名稱、日期、公司及會計師雙方之責任;第二段為範圍段,說明查核工作之範圍及依據;第三段為意見段,說明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出具之查核意見;第四段為限制用途段,說明出具報告之目的及其使用之限制。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應就依本辦法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查核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設立或增資、減資、併購基準日之當日金融機關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 第九條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報表名稱及所屬日期。 二、受查核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但申請設立者免填公司統一編號。 三、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 四、會計師姓名、親筆簽名及加蓋印鑑章。 五、查核簽證日期。 六、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資產負債表結帳之當日金融機關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應出具之內容。明定查核報告書應至少分為前言段、範圍段、意見段及限制用途段。以提醒會計師應於意見段說明查核結果及出具查核意見(如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及無法表示等意見),以符實際。 三、參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及「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業財務報表規則」等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工作底稿之相關事項,以茲完備。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至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第十條 公司負責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者,應加附委託書。 第十條 公司負責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者,應加附委託書。會計師應對委託人驗證其身分。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一、公司負責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係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會計師對於委託人身分,自應加以驗證,本辦法不另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二、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於查核報告書中充分揭露並表示查核意見,尚非拒絕簽證,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為賦予一定之緩衝期,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