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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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考核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 二、查核各項物料及艙面設備屬具供應保養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 三、指導求生、滅火及其他各種演習,並負責有關設備之維護。 四、記錄並保管航海日誌、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裝卸貨物有關文件及其他應由大副保管紀錄之文書。 五、船舶進出港及錨泊時,應於船首或指定部位值勤,遵照船長命令,指揮海員執行其職務。 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負責督導裝卸作業。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 七、船舶出航前,應查點各級海員,並會同各部門主管查察有無私載旅客或貨物。 八、注意維護及定期檢查起居艙室衛生環境,並作成紀錄;負責船員或旅客傷病之處置。 九、船舶接受各項檢查時,率同有關人員準備各項文書並按規定辦理。 十、安排船體及艙面設備之檢修、維護及保養,督導艙面部門及事務部門之清潔並分派海員工作。 十一、經常性檢查下列事項,並作成紀錄: (一)食品與飲用水之供應。 (二)用於儲存、處理食物及飲用水之場所與設備。 (三)用於準備、供應餐食之廚房或其他有關設備。 十二、訓練、指揮及考核航海實習生。 十三、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大副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項。 大副交卸本職時,應將本船作業狀況及航行慣性詳告繼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 | 第三十六條 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考核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 二、查核各項物料及艙面設備屬具供應保養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 三、指導求生、滅火及其他各種演習,並負責有關設備之維護。 四、記錄並保管航海日誌、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裝卸貨物有關文件及其他應由大副保管記錄之文書。 五、船舶進出港及錨泊時,應於船首或指定部位值勤,遵照船長命令,指揮海員執行其職務。 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負責督導裝卸作業。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 七、船舶出航前,應查點各級海員,並會同各部門主管查察有無私載旅客或貨物。 八、隨時注意船內衛生環境,負責海員或旅客傷病之處置。 九、船舶接受各項檢查時,率同有關人員準備各項文書並按規定辦理。 十、安排船體及艙面設備之檢修、維護及保養,督導艙面部門及事務部門之清潔並分派海員工作。 十一、訓練、指揮及考核航海實習生。 十二、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大副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項。 大副交卸本職時,應將本船作業狀況及航行慣性詳告繼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 |
一、為因應國際勞工組織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通過之「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以下簡稱MLC
2006公約),依該公約標準A3.1.18規定,對船員起居艙室應展開經常性的檢查並予記錄,爰酌修第一項第八款文字。
二、另依該公約標準A3.2.7「食品和膳食服務」規定,主管機關應要求船長或經船長授權者,在船舶上對食品、飲用水供應及儲存與準備餐食的廚房或相關設備等方面展開有記錄的經常性檢查;考量大副負有督導全船行政工作職責,上開檢查督導責任由其承擔應為合適,爰增訂前揭公約規範事項於第一項第十一款,原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之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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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之一 事務部門之餐勤長、大廚、二廚、廚工應年滿十八歲以上,參加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餐勤人員基本知能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始得上船服務。 前項訓練由主管機關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訓練計畫、課程由船員訓練機構依海事勞工公約要求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MLC
2006公約規則3.2.3規定,負責食品準備之船上廚房人員須經培訓並取得資格;依公約標準A3.2.4規定之培訓課程,包括實用廚藝、食品和個人衛生、食品儲存、備料管理及環境保護與膳食健康和安全,受有餐勤人員基本知能訓練且取得合格證明文件,始能上船服務;另公約標準A3.2.8規定,上開工作之事務部門餐勤長、大廚、二廚、廚工等應年滿十八歲以上。為落實前揭公約規定,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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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二 雇用人應為受其僱用船員服務之船舶,建立職業安全、健康保護及防止事故管理制度或計畫。 前項制度或計畫應明定下列事項: 一、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之風險評估與船員培訓或指導。 二、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及不安全狀況之檢查、報告、糾正。 三、指導船員履行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之具體責任。 四、成立船舶安全委員會。但船員人數未滿五人者,得免之。 五、其他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MLC
2006公約規則4.3.3、標準A4.3.1及標準A4.3.2規定,在懸掛其旗幟的船舶上通過和有效實施並促進職業安全及健康政策計畫,包括風險評估、合理預防措施、保護及防止計畫或調查和報告船上安全事故、成立船舶安全委員會等。為符上開公約規定,爰增訂本條有關雇用人應為船員所服務之船舶建立職業安全、健康保護及防止事故管理制度或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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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三 從事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船舶檢查之人員,應具備上開公約檢查知識及技能,並取得符合公約檢查員資格之證書。 前項檢查事項如下: 一、最低年齡。 二、體檢證書。 三、船員適任資格。 四、船員僱傭契約或就業協議。 五、船員招募及就業服務機構。 六、船員工作或休息時間。 七、船員配置水準。 八、船上起居艙室。 九、船上娛樂設施。 十、食品及膳食服務。 十一、健康、安全及防止事故。 十二、船上醫療。 十三、船上投訴程序。 十四、待遇支付。 第一項之檢查員訓練及發證作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MLC
2006公約標準A5.1.4.3規定,檢查員包括船旗國、港口國及認可機構,其執行船上檢查時須具備必要培訓,以確保檢查系統符合公約規範,爰於第一項規範。
三、依MLC
2006公約附錄A5-1規定,規範船上檢查項目,計有「最低年齡」等十四項於第二項。
四、參照「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體例:
(一)於第三項規範:第一項所稱檢查員之訓練及發證作業,得委任航政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二)於第四項規範:檢查員之訓練及發證作業,應經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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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條之三,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 第九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因應MLC
2006公約之生效日期,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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