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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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 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 三、補貼費率:指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 四、補貼費:指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所得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 五、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六、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列成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 七、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及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 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九、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收或去除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質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 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 三、補貼費率:指受補貼機構得領取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 四、補貼費:指受補貼機構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合計得以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總和。 五、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經申請核准、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再生資源項目。 六、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效能: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其供作再生料之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二)有害物質回收(去除)比例: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其回收(去除)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一、文字修正與款次變更。 二、本法並未規定稽核認證作業須委託稽核認證團體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可自行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故稽核認證量之定義刪除「稽核認證團體」文字。 三、增列第六款,定義有害物質。 四、第七款之處理效能為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標準之一,其數值則於各類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或其他相關法令中規定。
第三條 責任業者及回收業、處理業應先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回收業、處理業,並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後,始得接受稽核認證及申請補貼費。 第三條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並依本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後,始得進行稽核認證及領取補貼。
一、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 二、參照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刪除登記證用詞。
第四條 補貼費之核發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四條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
文字修正。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慮下列因素,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訂定應回收廢棄物之補貼費率: 一、應回收廢棄物之目標回收處理量。 二、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成本。 三、回收獎勵金數額。 四、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效能。 五、再生料市場價值及稽核認證作業成本。 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財務狀況。 七、其他相關因素。 第五條 本署得考慮下列因素,經本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訂定應回收廢棄物之補貼費率: 一、應回收廢棄物之目標回收處理量。 二、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成本。 三、回收獎勵金數額。 四、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效能。 五、再生料市場價值及稽核認證作業成本。 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財務狀況。 七、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貼費率及其補貼費發放方式及對象、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效能,由本署定之。
一、文字修正。 二、達到處理效能為受補貼機構領取補貼之必要條件,其標準則定於各類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貯存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或補貼費率。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本於職權為之,爰刪除該項。
第六條 回收業申請受補貼機構,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三、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標示稽核認證作業區域之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廠(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與主管機關核定之登記文件內容相同者,得免檢具。 第六條 回收業向本署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核發之回收業登記證影本及其核定之申請或展延登記文件。 四、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貯存方法、設施及質量平衡、清運設備及工具說明文件。 五、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及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之監測檢測計畫。 六、稽核認證設施運作方式、廠(場)區平面配置及消防設施之說明文件。 七、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八、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九、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一、修正文件之用詞、分項及順序。 二、如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須向主管機關登記者,其機構設立證明文件可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無須業者檢附,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 三、公司負責人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登載之即時資料為準,無須業者檢附,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登記事項及文件已登載於資訊系統,免再由業者檢附,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五、依回收業定義,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其申請受補貼機構應檢具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工具」已涵括於設備,故刪除之。 七、為掌握廢機動車輛拆解作業狀況,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如有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說明文件。 八、現行條文第五款環境監測檢測計畫因相關環保法令已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辦理,無需事先審查,故刪除之。 九、因回收業無須設置稽核認證設施,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之稽核認證設施運作方式之說明文件。 十、廠(場)區配置圖包括各樓層配置圖,並應繪製稽核認證作業區域,俾利本署審查,爰於第一項第七款明定之。 十一、為避免停歇業後廠(場)區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產生污染,參考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清理計畫。 十二、現行條文第六款消防設施之說明已在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中納入,故予以刪除。 十三、業者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之應備文件多項與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文件相同,為減少業者之文書製作成本,爰新增第二項,明文二者內容相同時,無需重複檢附。
第七條 處理業申請受補貼機構,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主管機關核准處理業登記後之實廠運轉計畫。 九、實廠運轉報告。 十、現場勘查運轉計畫。 十一、稽核認證設施及其運作方式之說明文件。 十二、標示稽核認證設施與區域之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四、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五、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處理者,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無須檢具前項第三、四、六、八、九及十款文件。 處理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意見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之實廠運轉計畫,並記錄結果做成同項第九款之實廠運轉報告,並於現場勘查前提送。 第一項各款文件與主管機關核定之登記文件內容相同者,得免檢具。 第七條 處理業向本署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核發之處理業登記證影本及其核定之申請或展延登記文件。 四、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處理流程、質量平衡、處理效能及處理機具設備之說明文件。 五、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生量及其清理、再利用或再生利用方式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及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之監測檢測計畫。 七、稽核認證設施運作方式、廠(場)區平面配置及消防設施之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停業、歇業或經撤銷、註銷處理業登記項目或登記證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一、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一、修正文件之用詞、分項及順序。 二、如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須向主管機關登記者,其機構設立證明文件可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無須業者檢附,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 三、公司負責人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登載之即時資料為準,無須業者檢附,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登記事項改以核准函方式提供予業者,且相關內容已登載於資訊系統,免再由業者檢附,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五、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內容,分別羅列增訂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六、為掌握處理業物料貯存狀況,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七、增列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實廠運轉計畫及報告,以利審查處理業之實際運轉是否可符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具備領取補貼費應達成之處理效能。計畫及報告要項另訂於申請文件中。 八、增列第一項第十款現場勘查運轉計畫,包括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時間等,以利現勘審查。 九、將現行條文第七款內容,分別羅列增訂於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 十、廠(場)區配置圖包括各樓層配置圖,並應繪製稽核認證相關設施與區域,俾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爰於第一項第十二款明定之。 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款環境監測檢測計畫因相關環保法令已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辦理,無需事先審查,故刪除之。另,處理業受補貼機構申請文件已增列實廠運轉計畫、實廠運轉報告及現場勘查運轉計畫,得據以要求業者進行環境檢測。 十二、現行條文第七款消防設施之說明已在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中納入,故予以刪除。 十三、考量輸出處理業於國內並無處理設施,無須檢附相關文件,故增列第二項。 十四、明定處理業於申請時提送之實廠運轉計畫,須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據以執行,並將結果作成實廠運轉報告,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該報告後,方進行現場勘查,爰增列第三項。 十五、業者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之應備文件,多項與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文件相同,為減少業者之文書製作成本,爰增列第四項,二者內容相同時,無須重複檢附。
第八條 受補貼機構之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機構文件變更: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變更。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三、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變更。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五、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內容變更。 前項變更之辦理期限及應檢具文件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十五日內,檢具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核定內容辦理。 三、第六款變更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第八條 受補貼機構之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本署辦理變更: 一、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說明文件內容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說明文件內容之貯存方法、設施、質量平衡、清運設備及工具、監測檢測計畫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三、第六條第五款說明文件內容之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者,應於登記機關核定後十五日內,檢具同意證明文件及相關核定內容辦理備查。 四、第六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說明文件內容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一、分列應辦理變更項目及其辦理期限與應檢具文件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申請登記應備文件,修正第一項之應辦理變更事項。 三、有關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款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內容包括應變組織、通報程序及連絡系統等,因人員異動頻繁,且緊急應變無涉污染防治或稽核認證作業,故無須辦理受補貼機構文件變更,並納入各材質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範。 四、有關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九款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係就可能因停歇業等而無法繼續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時,預先提出之清理計畫。清理計畫內容之變動無涉其經營能力,且未來如確有相關情事發生,仍須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相關規定辦理,故無須辦理受補貼機構文件變更。 五、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訂定之回收業登記文件雖無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惟相關變更事項仍須向主管機關辦理更正,爰明定於第二項第二款。 六、第一項第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目前尚未訂定,日後需規定時,一併規定其是否應辦理變更及辦理期限。
第九條 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機構文件變更: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變更。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變更。 三、處理流程及設備變更。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種類變更、其最大產出量變更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七、廠(場)區配置變更。 八、稽核認證設施及其運作方式變更。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內容變更。 前項變更之辦理期限及應檢具文件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第二款至第七款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十五日內,檢具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核定內容辦理。 三、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四、第九款變更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第九條 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本署辦理變更: 一、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說明文件內容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說明文件內容之處理流程及機具設備、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生量及其清理、再利用或再生利用方式及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應於登記機關核定後十五日內,檢具同意證明文件及相關核定內容辦理備查。 三、第七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說明文件內容之質量平衡及監測檢測計畫,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變更。 四、第七條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說明文件內容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一、分列應辦理變更項目及其辦理期限與應檢具文件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申請登記應備文件,修正第一項之應辦理變更事項。 三、為掌握各應回收廢棄物之整體處理能力,參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量變更之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二款,最大處理量變更時應辦理受補貼機構文件變更。 四、達到處理效能為領取補貼之必要條件,係透過稽核認證作業管理監督,而優於法定標準者亦無辦理變更之必要。另,質量平衡經常異動,且已受稽核認證作業監督,故無須辦理變更。 五、有關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三款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內容包括應變組織、通報程序及連絡系統等,因人員異動頻繁,且緊急應變無涉污染防治或稽核認證作業,故無須辦理受補貼機構文件變更,並納入各材質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範。 六、有關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四款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係就可能因停歇業等而無法繼續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時,預先提出之清理計畫。清理計畫內容之變動無涉其經營能力,且未來如確有相關情事發生,仍須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相關規定辦理,故無須辦理受補貼機構文件變更。 七、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訂定之處理業登記文件雖無貯存方法及設施,惟相關變更事項仍須向主管機關辦理更正,爰明定於第二項第二款。 八、第一項第九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目前尚未訂定,日後需規定時,一併規定其是否應辦理變更及辦理期限。
第十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受補貼機構。 本辦法修正前以書面方式辦理申請或變更之受補貼機構,應於本辦法修正後三個月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受補貼機構文件。 第十條 受補貼機構資格之申請,得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本署定之。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回收業、處理業登記作業全面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二、為提升案件之申請及審查時效,明定受補貼機構申請及變更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另為建置完整資料庫以利申請及審查,原以書面方式辦理受補貼機構之申請或變更者,須於期限內以網路傳輸方式補登錄最新之核定文件。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受補貼機構之申請及變更,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 申請或變更受補貼機構應檢具之文件不合法定程序及格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日數不計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處理業、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受補貼機構之申請,應辦理現場勘查;受理其他回收業受補貼機構之申請及受補貼機構之變更,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 第十一條 本署受理受補貼機構資格之申請及變更,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 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應檢具之文件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署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日數不計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本署受理處理業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受補貼機構資格之申請,應辦理現場勘查;受理其他回收業受補貼機構資格之申請及受補貼機構資格之變更,以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
一、為使申請案件確實依審查意見補正,明定雖於期限內提送補正資料但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有關審查及補正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有關期間之規定計算。
第十二條 受補貼機構回收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其產出之其他應回收廢棄物,應由該類應回收廢棄物之受補貼機構處理業處理。 第十二條 受補貼機構回收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其排出之其他應回收廢棄物,應交由該類應回收廢棄物之受補貼機構回收、處理。
為確保應回收廢棄物妥善處理,明定受補貼機構回收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其產出之其他應回收廢棄物,最終應由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處理。
第十三條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情形,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變更日止。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登錄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應辦理之期限屆滿後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登錄日止。 三、涉違法領取補貼費,經檢察機關起訴者,自起訴日起至無涉違法定讞為止。 四、除前款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不當領取日起至行政救濟確定為止。 五、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自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 第十三條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依職權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一、受補貼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自應辦理變更之期限屆滿次日起,至變更審查通過止,停止補貼。 二、受補貼機構經本署認定重複申請補貼費者,自處分日起停止補貼三個月。 三、受補貼機構經本署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處分日起停止補貼。 四、本辦法修正前已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重新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者,其取得之受補貼機構資格,失其效力。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補貼。
一、按情節輕重,明定停止補貼之情形及做法。 二、停止補貼即不給予補貼費。本條各款應停止補貼情形發生後,已經稽核認證之數量亦不給予補貼費,已給予補貼費者,則追繳其補貼費。 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給予一次改善機會,即經通知限期辦理,而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停止補貼,至完成變更日止,爰修正第一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有關網路傳輸方式登錄資料規定,增列第二款未依期限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而屆期仍未辦理者之停止補貼規定。 五、為遏止違法領取補貼之行為,增列第三款經起訴者停止補貼,至無涉違法定讞後,恢復補貼之規定。 六、除第三款之違法領取外,針對非屬違反刑事法令,例如受補貼機構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自事實發生日至本署撤銷、註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期間所領取之補貼,為不當領取而應予以返還,故增列第四款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二款重複申請補貼費屬於修正條文第四款所稱之不當領取補貼,應依其規定辦理,爰刪除之。 八、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 九、配合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稽核認證亦停止補貼,爰增列第四款。 十、為免發生補貼業者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造成污染情事,爰增列第五款。
第十四條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註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違反環保法令受停工、停業處分。 四、經登記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登記。 五、連續六個月以上未申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 六、處理業連續一年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效能。 七、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經公告廢止。 八、自行申請廢止受補貼機構。 九、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情事。 受補貼機構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情形,於六個月內不得於同一廠(場)址重新申請受補貼機構。 因第一項第十款情形撤銷、註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者,該機構於五年內不得申請受補貼機構,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擔任受補貼機構之負責人。 第十四條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撤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資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一、受補貼機構資格申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營業行為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取得之登記證經登記機關註銷、撤銷者。 四、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連續六個月(含)以上,未申請進行稽核認證者。 五、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連續一年未達本署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效能者。 六、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經公告廢止者。 七、受補貼機構自行申請廢止受補貼機構資格者。 八、有前條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撤銷受補貼機構資格者,該機構負責人於六個月內不得於同一廠(場)址重新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
一、文字修正。 二、考量違反環保法令受停工、停業處分多屬違反情節嚴重者,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違反環保法令而受停工、停業處分為撤銷、註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之條件。 三、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撤銷、註銷及廢止登記之用詞。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從事業務能力」無具體認定標準,故刪除之,並作款目變更。 五、為加強環境污染預防,增列第一項第九款受補貼機構經認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行為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註銷或廢止其受補貼機構,且該機構於六個月內不得於同一廠址重新申請。 六、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較無污染環境之虞,該機構可於改善後立即重新申請受補貼機構。 七、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對於不當或涉及違法領取補貼費者,限制該機構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受補貼機構,及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受補貼機構負責人,故增列第三項。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 第十五條 本署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
本法並未規定稽核認證作業須委託稽核認證團體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可自行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故稽核認證量之定義刪除「稽核認證團體」文字。
第十六條 受補貼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檢送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貼費。 前項統一發票及收據應註明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金額,所載稽核認證量或補貼費金額有錯誤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補貼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受補貼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於當期核發其補貼費。 第十六條 受補貼機構應於本署規定期限內,檢送統一發票或收據,向本署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前項統一發票或收據應註明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金額,所載稽核認證量或補貼費金額有錯誤者,本署應通知受補貼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受補貼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署得不於當期核發其補貼費。
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受補貼機構領取補貼費採匯撥方式者,匯款銀行帳號之戶名,應與其機構名稱相同。其帳號或戶名有變更者,應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以收據請領補貼費者,應依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受補貼機構領取補貼費採匯撥方式者,匯款銀行帳號之戶名,應與其機構名稱相同,其帳號或戶名有變更者,應以書面通知本署;以收據請領補貼費者,應依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
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信託基金帳戶餘額不敷支應該項目之補貼費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延期或分期核發補貼費。但中央主管機關延期或分期核發補貼費時,對受補貼機構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十八條 公告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信託基金帳戶餘額不敷支應該項目之補貼費時,本署得延期或分期核發補貼費。但本署延期或分期核發補貼費時,對受補貼機構不得為差別待遇。
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將受補貼機構得領取之補貼費,停止核發予受補貼機構或直接撥付予受補貼機構之債權人。 第十九條 本署應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將受補貼機構已申請、未核發之補貼費,停止核發予受補貼機構或直接撥付予受補貼機構之債權人。
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本署發現受補貼機構有重複申請補貼費之虞時,應通知受補貼機構於十五日內提出書面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辦法無須另行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條 受補貼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溢領補貼費者,應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返還溢領之補貼費;並自溢領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溢領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但不可歸責於受補貼機構者,免加計利息。 受補貼機構應返還之補貼費及利息,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抵充之。 第二十一條 本署發現受補貼機構有重複領取補貼費之情事時,應通知受補貼機構於一個月內返還重複領取之補貼費;並自重複領取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重複領取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受補貼機構應返還之補貼費及利息,本署得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抵充之。
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郵政儲金匯兌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財政部監督,原匯業局已改制,故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量證明文件及其他申請補貼費相關文件,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二十二條 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量證明文件及其他申請補貼費相關文件,應保存五年備查。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本署重新申請受補貼資格。 本署受理前項申請,免辦理現場勘查。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已屆時效,爰刪除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