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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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審查會得依受理案件性質,邀集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類成員七人以上審查之。 前項審查以會議方式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書面或訪查方式為之。以會議方式審查時,主席由出席人員互推之。 審查會議應有第一項所定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許可之決定;以書面或訪查方式審查者,亦同。 前項許可,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或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許可。 第三項決定,應做成書面通知書,並以書面、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申請人及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人;其以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者,應於事後以書面補正。 | 第四條 審查會得依受理案件性質,邀集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類成員七人以上審查之。 前項審查以會議方式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書面或訪查方式為之。以會議方式審查時,主席由出席人員互推之。 審查會議應有第一項所定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為相同之意見表示,始得決定。以書面或訪查方式審查者,亦同。 前項決定應做成書面通知書,並以書面、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申請人及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其以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者,應於事後以書面補正。 |
一、依現行有關審查會對於強制住院許可或不許可均須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作成決定。
二、相較於本法修正施行,新制度上路之初,送審文件僅有書面資料可資依據,審查委員共識尚待建立,以致出現因許可或不許可均未達三分之二,而必須再送請另一組審查委員審查之情形;為確保精神病人之人權,對於「許可」或「不許可」均未達三分之二之情形,將以「不許可」議決。爰修正第三項審查會之議決方式,以保障病人人權。
三、增列第四款說明許可決定之項目。
四、第五項配合第四項修正,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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