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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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加強監察權之行使,以發揮保障人權之功能,依本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設人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未修正。 |
| 第二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加強監察權之行使,以發揮保障人權之功能。 二、研究規劃籌組設置本院部會級保障人權機關相關事宜。 | 第二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加強監察權之行使,以發揮保障人權之功能。 二、研究規劃籌組設置本院部會級保障人權機關相關事宜。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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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有關妨害人權案件之發掘及提案調查。 二、有關本院人權保障調查報告之研討及建議處理意見事項。 三、有關人權法案之建議事項。 四、有關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之推行及監督事項。 五、與國內外人權團體之聯繫並蒐集有關資料。 六、研議人權教育之推廣工作。 七、其他有關人權保障事項。 | 第三條 本會之職掌如左: 一、有關妨害人權案件之發掘及提案調查。 二、有關本院人權保障調查報告之研討及建議處理意見事項。 三、有關人權法案之建議事項。 四、與國內外人權團體之聯繫並蒐集有關資料。 五、研議人權教育之推廣工作。 六、其他有關人權保障事項。 |
一、文字修正及款次變更。
二、民國98年及100年我國先後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使得我國人權規範逐步與國際人權標準接軌。為因應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國法化,增訂本會之職掌涵蓋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之推行及監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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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一人,由院長聘請本院委員兼任,任期一年;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召集人由院長指定。 |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一人,由院長聘請本院委員兼任,任期一年;召集人由院長指定。 |
為促進性別平等,明訂本會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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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會設性別平等小組,置委員九至十一人,召集人及委員由本會召集人及委員兼任,任期同本會委員。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性別平等業務,並落實性別平等監督機制,增訂本會設性別平等小組,以及該小組成員、委員人數、派兼、任期等事項。
三、基於監察權應由監察委員行使考量,本院不聘請院外學者、專家擔任性別平等小組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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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會性別平等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本院性別平等政策、法規及行政措施之研議、檢討、修正事項。 二、有關本院性別平等業務之諮詢及指導規劃事項。 三、有關本院性別平等觀念宣導、推動及訓練事項。 四、有關妨害性別平等及婦女人權案件之發掘及提案調查事項。 五、其他性別平等促進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執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規定,以推動相關業務,參照行政院函頒之「各部會性別平等專案小組運作原則」,增訂本會性別平等小組之任務。其中,第一、二及三款屬本院對內自行推動之業務;第四款及第五款涉及本院對內及對外監督及促進性別平等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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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討論人權保障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院長交議事項。 三、委員提議事項。 四、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會任務及職掌有關之事項。 | 第五條 本會討論人權保障事項如左: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院長交議事項。 三、委員提議事項。 四、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會任務及職掌有關之事項。 |
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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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院調查案件涉及重大人權事項者,請知會本會,本會得提供建議意見,送請原調查委員參考。 | 第六條 本院調查案件涉及重大人權事項者,請知會本會,本會得提供建議意見,送請原調查委員參考。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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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會每一個月開會一次,性別平等小組原則上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及性別平等小組會議,本院委員得列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 第七條 本會每一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會議,本院委員得列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性別平等小組開會時間及主席人選,以及該小組召開會議時,本院委員得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院內、外有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以利溝通協調、集思廣益、聽取專業諮詢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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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會及性別平等小組之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 第八條 本會之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性別平等小組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決議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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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會及性別平等小組對有深入研究必要之重大案件,得推派或由召集人商請委員若干人研議,並推請一人為召集人。 各委員會審議有關人權保障案件之調查報告,於通過後印送本會參考,涉及性別平等及婦女人權案件,逕送性別平等小組。 | 第九條 本會對有深入研究必要之重大案件,得推派或由召集人商請委員若干人組成研究小組研議,並推請一人為召集人。 各委員會審議有關人權保障案件之調查報告,於通過後印送本會參考。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性別平等小組對有深入研究必要之重大案件,亦得推派委員或由召集人商請若干委員研議,以強化功能。
三、增訂各委員會審議有關人權保障案件之調查報告,如涉及性別平等及婦女人權案件,於通過後逕送性別平等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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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若干人,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或派調之。 本會性別平等小組之業務,由前項人員兼辦之。 |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指派參事擔任,秘書若干人,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修訂本會幕僚人員之任用方式。
三、由於多年來「性別平等」業務(包括「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劃與推動皆由本會幕僚人員負責辦理,並累積相當經驗,爰增訂性別平等小組之業務由本會幕僚人員兼辦,以妥善運用本院有限人力,達到集中事權的效果,並避免功能上疊床架屋的情形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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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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