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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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非訟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一、本條新增。 二、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非訟事件之權限者,例如:非屬民事事件,而係公法上爭議事件或家事事件,應由行政法院或家事法院審理,經徵詢關係人之意見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審理,爰設本條。
第十一條之一 非訟事件之和解,應就為程序標的且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得以合意處分之事項為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一、本條新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為明確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效力之客觀範圍,其和解應就為程序標的且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得以合意處分之事項為之,爰設第一項。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因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自應將和解筆錄正本送達於渠等,以利其作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因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為使其知悉和解內容,必要時,亦應將和解筆錄正本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例如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爰設第二項。至和解筆錄之程式,依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筆錄之規定,自不待言。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本條刪除。 二、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已增訂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時之處理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公告,應由法院將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意旨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或將該意旨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用其他方式公告之。
一、本條刪除。 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已因家事事件法制定施行而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一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時,其裁定正本應附載下列文句:「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所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應記載關係人不服裁定之救濟程序;又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法院於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亦應予載明,以利關係人主張權益,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