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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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術科教官資格如下: 一、警佐教官: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之行政或教育工作三年以上,並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B級或省(市)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該科目未有核發B級運動教練證,已取得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乙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 二、警正教官: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A級或國家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該科目未有核發A級運動教練證,已取得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甲級之有效運動教練證。 三、警監教官: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警正術科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三)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A級或國家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該科目未有核發A級運動教練證,已取得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甲級之有效運動教練證,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前項第二款人員具有博士學位,且從事相關術科教學二年以上,現仍在職者,得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有關之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及前項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博士學位論文,應符合各校所定之警察專業術科訓練課程。 | 第四條 術科教官資格如下: 一、警佐教官: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之行政或教育工作三年以上,並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承認之團體核發B級或省(市)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 二、警正教官: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承認之團體核發A級或國家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 三、警監教官: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警正術科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三)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承認之團體核發A級或國家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前項第二款人員具有博士學位,且從事相關術科教學二年以上,現仍在職者,得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有關之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及第二項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博士學位論文,應符合各校所定之警察專業術科訓練課程。 |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改隸教育部(體育署),爰配合修正。
二、依現行術科教官資格應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A、B級教練證照,惟部分與任教科目相符之運動項目,其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核發之教練證照等級僅有甲、乙級(例如摔角《跤》體技課程,即屬此類),與現行A、B級教練證照規定不同,為維持術科教官技能水準及兼顧學校師資需求,爰予納入。
三、另為避免單一運動項目同時存在數類同性質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且考量各類教練證照無法等同類比,爰維持現行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A、B級教練證照作為教官資格條件;如該運動項目確無核發A、B級教練證照,得以具有甲、乙級教練證照代之。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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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教官之資格,由內政部設教官資格審查會審查之;審查合格者發給證書。 各校遴任教官時,受遴任人應具有現職警察、消防、海巡機關、學校人員之身分。 | 第五條 教官之資格,由內政部設教官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審查合格者發給證書。 各校遴任教官時,受遴任人應具有現職警察、消防、海巡機關、學校人員之身分。 |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委員會已有定義,考量現行內政部教官資格審查委員會係為辦理教官資格審查事項之任務編組,為免與上開法律有所牴觸,爰予修正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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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教官資格審查者,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履歷表(如附件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服務機關、學校之服務證明書,並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檢附審查應繳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轉各校初審後,轉報內政部教官資格審查會審查。 | 第六條 申請教官資格審查者,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履歷表(如附件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服務機關、學校之服務證明書,並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檢附審查應繳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轉各校初審後,轉報內政部教官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 |
配合前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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