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辦法」名稱修正為「文化部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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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獎助條例)第十七條,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特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獎助條例)第十七條,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特訂定本辦法。
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二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之方式如下: 一、成立、捐助成立或捐贈文化藝術財團法人。 二、獎助文化藝術之創作、調查、研究、出版、研習及國際交流。 三、獎助文化藝術之展演、傳播及推廣。 四、獎助文化藝術之人才培育。 五、設置、提供或改善文化藝術設施、場地,供文化創意事業、不特定團體、個人創作、展演、排練之用。 六、購買文化藝術、展演票券,提供不特定團體、個人觀賞。 七、獎助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 八、獎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 九、獎助文化創意之研發及人才培訓。 十、其他獎助文化藝術事項。 第二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之方式如下: 一、成立、捐助成立或捐贈文化藝術財團法人。 二、獎助文化藝術之創作、調查、研究、出版、研習及國際交流。 三、獎助文化藝術之展演、傳播及推廣。 四、獎助文化藝術之人才培育。 五、設置、提供或改善文化藝術設施、場地,供文化創意事業、不特定團體、個人創作、展演、排練之用。 六、購買文化藝術、展演票券,提供不特定團體、個人觀賞。 七、獎助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 八、獎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 九、獎助文化創意之研發及人才培訓。 十、其他獎助文化藝術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且具重大貢獻或特殊意義者,得依下列類別發給獎座,並公開表揚之: 一、最佳創意獎。 二、長期贊助獎。 三、藝文人才培育獎。 四、企業文化獎。 五、中小企業貢獻獎。 六、年度贊助獎。 七、評審團獎。 本部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召開會議,辦理前項受獎人之遴選及評議工作。 第三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出資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發給金質獎座。 二、出資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發給銀質獎座。 三、出資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發給銅質獎座。 四、出資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發給獎狀或獎牌。
一、現行獎勵方式以出資金額區分獎項未符公平原則,爰修正第一項,除出資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要件外,並依具體貢獻或特殊意義,評選發給最佳創意獎、長期贊助獎等七類獎項。 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第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且未獲前條之獎勵者,得發給感謝狀。 第四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具特殊意義者,除依前條規定獎勵外,得發給最佳創意獎、最佳長期贊助獎、最佳人才培育獎或其他特別獎項。
為獎勵未獲第三條獎項之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爰增訂得發給感謝狀之獎勵方式。
第五條 出資種類包含現金、動產、不動產及權利。 以動產或不動產出資獎助者,按出資當時市價折合新臺幣計算。以權利出資獎助者,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出資當時實際情形估算之。 第五條 以動產或不動產出資獎助者,按出資當時市價折合新臺幣計算。以權利出資獎助者,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出資當時實際情形估算之。
增訂第一項,規定出資種類。
第六條 合於第三條各款及第四條規定之給獎標準者,由本會組成評審委員會,定期依職權或依申請核獎,並公開贈獎表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修正移列至第三條第二項。
第六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其獎助金額得於最近二年內累計。 第七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其獎助金額得於最近二年內累計。
條次變更。
第七條 外國團體或個人出資獎助中華民國文化藝術事業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八條 外國團體或個人出資獎助中華民國文化藝術事業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條次變更。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