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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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特定營業人由專人辦理退稅,且其專責退稅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之標誌: 一、具備高中、高職或專科以上相當學歷並具基本電腦操作概念。 二、至少一人以上具有經稽徵機關授與十一小時以上之專業教育訓練並經測驗合格之資格。 前項第二款所定專責退稅人員,應配合主管稽徵機關通知,參加退稅專業教育複訓。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事務所生之費用,由特定營業人負擔之。 第一項標誌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四條 特定營業人由專人辦理退稅,且其專責退稅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之標誌: 一、具備高中、高職或專科以上相當學歷並具基本電腦操作概念。 二、至少一人以上具有經稽徵機關授與十六小時以上之專業教育訓練並經測驗合格之資格。 前項第二款所定專責退稅人員,應配合主管稽徵機關通知,參加退稅專業教育複訓。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事務所生之費用,由特定營業人負擔之。 第一項標誌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為提高特定營業人申辦現場小額退稅作業意願,刺激民間消費,酌予調減第一項第二款專業教育訓練時數。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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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護照號碼末四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但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得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二、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 | 第六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護照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但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得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二、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護外籍旅客個人資料,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特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外籍旅客之護照號碼僅需載列末四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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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除適用第八條規定情形者外,應開立記載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外籍旅客簽名後,交該外籍旅客收執: 一、外籍旅客基本資料。 二、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四、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者,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七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除適用第八條規定情形者外,應開立記載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外籍旅客簽名後,交該外籍旅客收執: 一、外籍旅客姓名。 二、外籍旅客之護照號碼。 三、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四、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五、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含未向海關申請查驗)紀錄者,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為配合資料勾稽所需,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姓名及護照號碼整併合稱為基本資料,以因應稽徵實務需要,其他款次順移。
二、配合外籍旅客出境時免向海關申請查驗,刪除第二項有關「含未向海關申請查驗」等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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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退稅金額符合小額退稅規定,且外籍旅客選擇現場退稅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立同第七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除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外,並應請外籍旅客簽名。 二、特定營業人應將特定貨物獨立裝袋並依據前款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所載之應退稅金額辦理退稅,連同第六條第二項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加蓋「旅客已申請退營業稅」之字樣)、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一併交給外籍旅客。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非受理小額退稅案件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者,不得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 外籍旅客如選擇向出境機場、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特定營業人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並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八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退稅金額符合小額退稅規定,且外籍旅客選擇現場退稅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立同第七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除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外,並應請外籍旅客簽名。 二、特定營業人應將特定貨物獨立裝袋並依據前款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所載之應退稅金額辦理退稅,連同第六條第二項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加蓋「旅客已申請退營業稅」之字樣)、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一併交給外籍旅客。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非受理小額退稅案件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含未向海關申請查驗)紀錄者,不得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 外籍旅客如選擇向出境機場、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特定營業人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並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外籍旅客購物現場小額退稅作業修正為源頭管理,外籍旅客出境時免向海關申請查驗,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含未向海關申請查驗」等文字。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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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特定營業人依前二條規定開立退稅表單時,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特定營業人應確實於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管理系統即時登錄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時,始得以人工書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二、前開退稅表單之保管,特定營業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辦理。 | 第九條 特定營業人依前二條規定開立退稅表單時,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特定營業人應確實於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管理系統即時登錄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除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者外,不得以人工書立前開退稅表單。 二、前開退稅表單之保管,特定營業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辦理。 |
一、特定營業人無法登入退稅管理系統,即無法查證外籍旅客是否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實務上特定營業人僅得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爰修正第一款相關規定。
二、第二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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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除已於特定營業人處領得現場小額退稅款外,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出示護照、該等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於購物後首次出境時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特定貨物屬於特定營業人之銷貨。 二、退稅明細申請表所載品名及金額與統一發票相符。 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其品名、型號,與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記載相符。 四、在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口。 五、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總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 海關審理前項申請後,應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核驗欄逐一註記,並加註退還稅額或不退還之理由後,交給外籍旅客。退稅明細核定單加註退還稅額者,由外籍旅客持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國庫經辦行據以退還營業稅。 前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一條 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除已於特定營業人處領得現場小額退稅款外,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出示護照、該等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於出境時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特定貨物屬於特定營業人之銷貨。 二、退稅明細申請表所載品名及金額與統一發票相符。 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其品名、型號,與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記載相符。 四、在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口。 五、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總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 海關審理前項申請後,應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核驗欄逐一註記,並加註退還稅額或不退還之理由後,交給外籍旅客。退稅明細核定單加註退還稅額者,由外籍旅客持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國庫經辦行據以退還營業稅。 前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實務上屢生外籍旅客購物當次未向海關(完成)申辦退稅作業,離境後再次入臺向海關主張退還前次購買特定貨物所支付之營業稅。為期明確並避免爭議,修正第一項序文後段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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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外籍旅客向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並已領得營業稅退稅款者,應於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 | 第十二條 外籍旅客向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並已領得營業稅退稅款者,應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並出示護照、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特定貨物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查驗。 海關審理前項申請後,應收回該核定單並於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管理系統登錄註記。 |
為簡化作業,外籍旅客可免再向海關申請查驗,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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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已領取現場小額退稅款之外籍旅客,出境前已將該特定貨物轉讓、消耗或逾一定期間未將該特定貨物攜帶出境,應主動向特定營業人、海關或就近之稽徵機關辦理繳回稅款手續。 特定營業人及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如查得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且未依規定繳回稅款者,應填發繳款書交付外籍旅客。 前項外籍旅客將前次已兌領退稅款繳回,始得向出境機場、港口之海關或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退還本次購買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第一項及第二項繳回稅款程序、繳款書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四條 已領取現場小額退稅款之外籍旅客,出境前已將該特定貨物轉讓、消耗或逾一定期間未將該特定貨物攜帶出境,應主動向原辦理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海關或就近之稽徵機關辦理繳回稅款手續。 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理時,如查獲外籍旅客有前項未符退稅之情事,且未依前項規定繳回稅款者,應填發繳款書交由外籍旅客繳回已兌領退稅款。 前項外籍旅客將前次已兌領退稅款繳回,始得向出境機場、港口之海關或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退還本次購買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第一項及第二項繳回稅款程序、繳款書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為便利外籍旅客繳回退稅款,實務上已不限原辦理退稅之特定營業人始得受理處理退稅款作業,爰刪除第一項有關「原辦理退稅之」等文字。
二、配合第十二條修正刪除海關查驗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責成特定營業人及出境機場、港口之海關如查得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且未依規定繳回稅款者,特定營業人及海關應填發繳款書交付外籍旅客。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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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特定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退稅憑證或記載不實,造成溢退或誤退稅款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非特定營業人誤開立退稅憑證,造成誤退稅款者,亦同。 | 第十五條 特定營業人開立退稅憑證不實或非特定營業人誤開立退稅憑證,造成溢退或誤退稅款,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 |
為掌握稅課,規定特定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退稅憑證,造成溢退或誤退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予以核定補徵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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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該特定營業人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或暫停營業。 二、擅自歇業或經處分停業。 三、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四、一年內未依規定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記載不實,造成溢退或誤退營業稅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非因第九條規定情形自行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申請表未依規定開立或記載不實,造成海關審理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六、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原因遭廢止資格者,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 第二十條 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該特定營業人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或暫停營業。 二、擅自歇業或經處分停業。 三、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四、一年內於退稅明細申請表記載不實資料,造成溢退或誤退營業稅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非因第九條規定情形自行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不實,造成海關審理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六、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原因遭廢止資格者,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
一、配合第十五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特定營業人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不實,構成溢退或誤退稅款者,稽徵機關可依第十五條及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處,惟特定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雖未構成誤退稅款,仍易造成海關審理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五款予以增訂。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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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現場辦理退稅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之標誌: 一、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事。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離職,且營業人無其他符合該款規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或該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未依規定參加複訓,經通知仍拒絕參訓,且營業人無其他已依規定參加複訓之專責退稅人員。 三、未依規定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或記載不實,造成溢退或誤退稅款之件數占各該期開立該表單總件數達千分之三,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期且誤(溢)退稅款金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原因遭廢止現場小額退稅之核准者,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現場辦理退稅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之標誌: 一、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事。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離職,且營業人無其他符合該款規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或該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未依規定參加複訓,經通知仍拒絕參訓,且營業人無其他已依規定參加複訓之專責退稅人員。 三、一年內於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記載不實資料,造成溢退或誤退營業稅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四、非因第九條規定情形自行以人工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或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不實,造成海關審理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原因遭廢止現場小額退稅之核准者,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
一、配合第十五條修正並基於實施源頭管理後,將增加特定營業人查對外籍旅客資格及覈實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責任,而現行規定對於受理外籍旅客申辦量大之特定營業人顯失公平,經參據海關查獲特定營業人不實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之異常比率,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廢止基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外籍旅客出境時免向海關申請查驗,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配合刪除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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