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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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但實務訓練期間,得實施集中訓練,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 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 第六條 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
一、為增進部分考試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回應保訓會辦理實地訪視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之反映意見,保訓會檢討精進實務訓練之實施方式,除維持現行之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安排錄取人員於各該工作職場中透過單位主管或資深人員擔任輔導員,協助錄取人員透過做中學之方式學習工作所需知能外,並已自一百年起,經保訓會協調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相關機關,於實務訓練期間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一至二週,期使錄取人員對於該考試類科之主管機關相關政策及所涉法令,能有全盤性之認知與瞭解,俾利返回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能妥適應用於職場工作中,增進實務訓練效益。
二、據此,為符應現行實務訓練之實施現況,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增訂「但實務訓練期間,得實施集中訓練,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之但書規定,以資周延。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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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前項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又銓敘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臺楷典三字第二四0四四號函釋:「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至於請事假超過規定期限未滿一日僅有半日者,尚無扣除俸薪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訓練期間因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假准給五日)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訓練津貼,俾與現職公務人員權利義務衡平。
三、至其計算標準,說明如次:
(一)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及銓敘部七十六年一月七日臺華典三字第七一一三五號函釋:「公務人員遲到、早退如未辦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又曠職係以一日為計算標準予以扣薪……。」茲以公務人員曠職超過規定日數時,係以「日」為計算扣除俸給之標準,爰明定訓練津貼之扣除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二)再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且銓敘部七十六年一月七日臺華典三字第七一一三五號函釋:「……惟曠職未滿一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滿八小時為曠職一日,再予扣薪。」茲以公務人員曠職及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係以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算,爰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津貼扣除之計算方式,係按實際曠課或請事假時數,以累積滿八小時計為一日,按日扣除其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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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未占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 第二十八條 未占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
配合增訂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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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十四日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前三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但分配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 第三十一條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前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
一、為符合立法體例,比照性規定宜置於條文末項,爰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延長病假假別及後段延長病假相對延長訓練期間規定納入本項規定。參照保訓會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公訓字第○九六○○○四五五四號書函略以,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倘因罹患疾病,請足事假(五日)、病假(二十八日)後仍未能銷假繼續訓練,得檢具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及治療期間等,由實務訓練機關核實准予延長病假,其日數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所定延長病假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之規範意旨,於實務訓練期間四個月中,其延長病假期限允宜最長以二個月為限,且應於延長病假期滿前(按:請足事假五日、病假二十八日,及延長病假六十日者)銷假繼續訓練,並相對延長實務訓練期間。為杜適用爭議,爰將上開函釋規定予以明文。
三、新增第三項。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立法說明略以:「茲以各界對於捐贈骨髓及器官捐贈行為均持肯定看法,且查目前國外(如美國、日本等)對於骨髓捐贈已有給假之規定,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器官,並考量其休養之需要,爰增訂本款規定如上。另配合於第十一條第二項增列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之給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惟衡酌考試錄取人員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如須長期休養,將壓縮其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影響訓練成效。茲因本國目前最常發生案例之活體器官移植為肝臟移植,其一般手術後大約須住院七至十日,後續尚須必要之休養,為兼顧政府鼓勵捐贈骨髓或器官之政策,及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效,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假別以娩假期間較長達四十二日,錄取人員請娩假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得請十四日,超過日數須相對延長訓練期間之規範期限,審酌錄取人員請骨髓捐贈假或器官捐贈假亦需要相當期程之必要休養,爰予明定其期間如超過十四日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以資周妥。
四、配合第二項新增延長病假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含延長病假」文字刪除。
五、第四項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按立法體例,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之規定,移列本條末項規定。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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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 第三十三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
一、本條第二項後段,自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新增第九款,有關累積已達一大過者即予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以及考量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主要係規範訓練成績計算方式,爰將原該第三項有關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周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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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前二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 第三十四條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項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另鑑於邇來學員偶有因急病、發生緊急事故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或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成績考核項目之專題研討或測驗之情事,惟其事由發生日至結訓日止,請假缺課時數未達停止訓練之規定,致影響渠等權益及成績採計,核屬不可歸責事由。為應實需,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因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外,另增列因「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凡有上開所列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無須俟請假缺課超過時數,均可於法定期間內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以應實需並兼顧受訓人員權益。
三、新增第二項。為防杜有因第一項所定事由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受訓人員卻未主動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之情形發生,爰增訂第二項請假超過規定時數,由保訓會主動應予停止訓練之規定。併將原第一項有關因公假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得申請停止訓練之規定,移列本項規範。
四、本辦法所稱「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參照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事由與無法繼續訓練間,須具有因果關係,並應符合其「發生」係屬無法預見、無可避免、被動接受之性質,例如:地震、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者,或突然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因素,其認定應避免寬濫,以免影響訓練之一貫性及完整性,降低訓練成效,並減少因停訓期間之不確定因素,致用人機關人力運用困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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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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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成績考核 | 第五章 訓練成績 |
查本辦法之母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為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用語取得一致,爰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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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十,才能占百分之八,生活表現占百分之七。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七十五。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三等考試以上之考試:專題研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 (二)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以下之考試: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三等考試以上之考試免除部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學業成績二項評分。其中本質特性占百分之二十五,學業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中本質特性占百分之四十五,服務成績占百分之五十五。 前二項所稱本質特性,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所稱服務成績,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
一、因現行條文「學業成績」較常用於學年制或學期制學校教育,為期名實相符及與各項升官等訓練辦法規範之名詞一致,爰將「學業成績」修正為「課程成績」。
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規定,係屬受訓人員重大權益事項,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之考核項目,業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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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五分;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五分。 基礎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保訓會於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予延長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基礎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保訓會補行及格。 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核定。 | 第三十七條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五分;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五分。 前項獎懲功過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核定。 |
一、第一、二項未修正;配合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範;現行條文第四項項次遞移。
二、新增第三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有關基礎訓練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計算方式規定,係屬受訓人員重大權益事項,爰予納入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四項。審酌複查成績屬於受訓人員重大權益事項,參照典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或發明審查、學歷經歷證明審查成績,應於各該考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又同辦法第四條規定:「試務機關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酌予延長並通知應考人。」爰明定基礎訓練成績複查之程序規定,以維護受訓人員權益。
四、新增第五項。受訓人員基礎訓練各項成績如因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予以補行及格,因屬受訓人員重大權益事項,爰予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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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依前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 第三十九條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前項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依前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
一、新增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原第二、三項項次遞移,原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評為及格,嗣經機關首長評定不及格者,因毋須交付考績委員會審議,致受訓人員無從陳述意見,對渠等受訓權益之維護難謂周全。為確保受訓人員權益,爰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立法精神與體例,針對規範未盡周妥之處,納入各種可能態樣妥予規範,俾資周延。
※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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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保訓會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 第四十條 保訓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已移列至第三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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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第四十一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已移列至第三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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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已移列至第三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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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一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訓練測驗之公平、公正及客觀性,爰參酌典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迴避規定意旨,增訂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之相關人員應行迴避之規定,以期執行相關工作能秉公處理。
三、所稱相關人員包括:基礎訓練命題委員、選審題委員、閱卷委員、專題研討講座、基礎訓練測驗監場人員,及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之輔導員、單位主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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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九、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十、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十一、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五、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六、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七、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八、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
一、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增列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得申請停止訓練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有關撤銷考試錄取資格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所定測驗舞弊之相關情事,於第五款增訂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及於第六款增訂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以應實需。
三、第六款所稱「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第五點規範意旨,係指於基礎訓練測驗時,受訓人員發生諸如互換座位或試卷(卡)、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等舞弊情事,類此事由足堪認定為情節嚴重,可能影響測驗結果者。
四、新增第一項第九款。鑑於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表現,經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定,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仍達一大過處分者,顯已不適任為公務人員,無須俟訓練期滿,宜即時廢止其受訓資格,以落實篩選適格公務人員之訓練本旨,爰予增訂。
五、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新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原第五款至第九款款次遞移。
※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第五點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參加測驗,其已考之成績不予計分: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卡)。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五)故意不繳交試卷(卡)。
(六)使用電子計算器。
(七)繳交試卷(卡)後仍逗留試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
(八)故意破壞電腦作答設備或系統功能。
(九)其他未遵守本試務規定,經監場人員勸導仍不聽從。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第四點規定:基礎訓練期間: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申誡:
1.言行失檢情節輕微者。
2.擾亂教室秩序者。
3.規定集會無故缺席者。
4.曠課、不假外出或逾時返班者。
5.違犯訓練機關(構)學校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者。
(五)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悔改者。
2.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未滿百分之三者。
3.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不重禮節,態度惡劣者。
4.互相鬥毆或蓄意破壞團體秩序者。
5.私取或損毀公物,情節尚輕者。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較重者。
(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1.具有第(五)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記過處分仍不知悔改者。
2.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三未滿百分之五者。
3.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者。
4.參加不正當之團體活動,經查屬實者。
5.故意損毀公物、圖書或教學設施者。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者。
四、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第五點規定:實務訓練期間: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申誡:
1.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
2.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輕微者。
3.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者。
4.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5.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6.違反用人機關(構)學校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者。
(五)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悔改者。
2.曠職累計達一日者。
3.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
4.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證屬實,情節尚非重大者。
5.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者。
(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1.具有第(五)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悔改者。
2.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3.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4.曠職累計達二日者。
5.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
6.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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