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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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且均無工作收入,由役男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其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或有其他不動產,其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 四、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六、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所定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第二條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且均無工作收入,由役男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其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或有其他不動產,其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之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 四、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 六、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所定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一、為顧及小家庭制之社會家庭結構,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其病況程度需受較多人力、物力、時間等周密照顧,為減輕是類役男家庭舉家照護之負擔,以促進社會安全,爰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得為申請服補充兵役條件,受理申請時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亦即,其適用要件不以「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為前提。 二、為配合行政院推動人口政策措施,鼓勵生育,並顧及役男配偶懷孕待產需求,爰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三、為擴大照顧弱勢役男家庭,並澈底解決中低收入戶家庭亟需役男負擔家庭生計問題,爰第一項第五款增訂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第七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隨同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發給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請服補充兵役通知書。 役男符合第二條規定申請要件者,應於入營前填具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請服補充兵役調查審核表一份,檢附戶籍謄本、財稅資料及相關證件(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服補充兵役。 第七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隨同役男徵兵檢查體檢通知書,發給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請服補充兵役通知書。 役男符合第二條規定申請要件者,應於入營前填具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請服補充兵役調查審核表二份,檢附戶籍謄本、財稅資料及有關之證件(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二、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請服補充兵役者,按現行作業,所需填具調查審核表以一份即可,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經判定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補充兵役: 一、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 二、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經判定替代役乙等體位。 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次以後出生。 前項人員經判定體位後,由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服補充兵役。 第十三條 經判定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補充兵役: 一、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 二、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經判定替代役乙等體位。 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次以後出生。 前項人員經判定體位後,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列冊造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經判定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役男,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判定體位同時核定服補充兵役,毋須由鄉(鎮、市、區)公所列冊造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以簡化作業流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核定服補充兵役情形調製清查統計表,陳報內政部、國防部,並依國防部所定梯次徵集入營。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核定服補充兵役情形調製清查統計表,陳報內政部、國防部,並依國防部所定梯次徵集入營。
直轄市、縣(市)政府年度核定服補充兵役情形,修正其調製清查統計表之陳報期限,以符實需。